丁某
張光龍(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
秭歸尚某健身有限公司
謝磊(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張光龍,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秭歸尚某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群,該公司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謝磊,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丁某訴被告秭歸尚某健身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秭民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光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謝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簽訂《健身管理方案》和《秭歸健身俱樂部薪資方案》后,原告按照約定完成了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相關提成和管理費用,且被告的股東廖紅梅對原告提出的管理費及提成數(shù)額39000元進行了簽字認可,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450元的請求,因原、被告雙方在《健身管理方案》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為30%,且合同的總金額為3萬元,因此應由被告支付違約金9000元。關于被告稱原告并沒有完全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給被告造成一定的損失和廖紅梅在原告提供的《管理費與提成領取情況》上簽字沒有公司的授權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經(jīng)查,該公司在籌備期間是由廖紅梅作為代表人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在8月21日結算時廖紅梅作為股東和公司籌備人之一,對《管理費與提成領取情況》的簽名,原告有理由認為廖紅梅的行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為或者說得到了公司的授權。因此,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三百六十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秭歸尚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給付丁某管理費及提成39000元,并支付違約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36元,減半收取618元,由秭歸尚某健身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簽訂《健身管理方案》和《秭歸健身俱樂部薪資方案》后,原告按照約定完成了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相關提成和管理費用,且被告的股東廖紅梅對原告提出的管理費及提成數(shù)額39000元進行了簽字認可,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450元的請求,因原、被告雙方在《健身管理方案》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為30%,且合同的總金額為3萬元,因此應由被告支付違約金9000元。關于被告稱原告并沒有完全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給被告造成一定的損失和廖紅梅在原告提供的《管理費與提成領取情況》上簽字沒有公司的授權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經(jīng)查,該公司在籌備期間是由廖紅梅作為代表人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在8月21日結算時廖紅梅作為股東和公司籌備人之一,對《管理費與提成領取情況》的簽名,原告有理由認為廖紅梅的行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為或者說得到了公司的授權。因此,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三百六十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秭歸尚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給付丁某管理費及提成39000元,并支付違約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36元,減半收取618元,由秭歸尚某健身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周秭民
書記員:胡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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