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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訴高度危險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丁某某
李某某
楊蕖
丁某某
潘亞平(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
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
張平(湖北興聯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某某,無業(yè),系受害人丁勁松之父。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無業(yè),系受害人丁勁松之母。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蕖,荊門市瀏河小學教師,系受害人丁勁松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某某,學生,系受害人丁勁松之。
上列四
上訴人的
委托代理人:潘亞平,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原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荊門市東某區(qū)金蝦路40號,組織機構代碼F8662086-6。
負責人:劉曉鯤,該服務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平,湖北興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以下簡稱丁某某等四人)與上訴人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分中心(以下簡稱供電公司)高度危險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丁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亞平,上訴人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經現場勘驗,查明涉事高壓電線呈東西走向,事故現場在兩根電線桿之間,兩根電線桿距離一百米左右,東邊電線桿無警示標志,西邊電線桿的南側掛有“高壓危險禁止釣魚”的警示標志,死者所處位置在電線桿北側。
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死者丁勁松的死亡原因;2、原審對責任認定劃分是否適當;3、原審認定損失是否正確。
關于死者丁勁松的死亡原因,民事訴訟的證明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意即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其最終所證明的結果能達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識的情況下,認為具有某種必然的或合理的蓋然性即可。本案中,丁某某等四人為證明丁勁松系觸電死亡,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尸表檢驗情況說明以及現場拍攝照片等證據,證實死者手上有電擊斑,以一般正常人的普通常識判斷,可以推定丁勁松系在釣魚過程中不慎觸電死亡,丁某某等四人所提供的證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同時,供電公司提供的反駁證據,系其公司單方制作的記錄,且該反駁證據并不足以推翻死者手上有電擊斑的事實,其證明效力較低,故原審對丁勁松死亡原因的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責任比例,從事高壓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之所以將高壓輸電等作業(yè)規(guī)定為特殊侵權,由經營者承擔無過錯責任,蓋因為高壓具有潛在的危險性,對周圍環(huán)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險,必須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經營者必須對可能出現的問題保持警惕,亦因高壓的經營者從其經營行為中獲得利益,應對其經營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一旦損害發(fā)生,只要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這兩種免責事由,即便高壓的經營者不存在過錯,也必須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供電公司雖抗辯稱其對事故發(fā)生無過錯并已盡到警示義務,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責事由,供電公司對丁勁松觸電死亡造成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通過現場勘驗,距離死者最近的兩根電線桿中有一根并未懸掛警示標志,供電公司并未盡到足夠的警示義務。丁勁松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在高壓線下垂釣存在危險,但其疏忽大意而致危險發(fā)生,自身存在過失,可以減輕供電公司的責任。綜上,本院酌情供電公司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審劃分責任不當,予以糾正。
對于丁某某等4人主張的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上列賠償項目中,并未包含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等項目,丁某某等4人主張該部分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對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持,處理并無不當。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問題,結合本案案情,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審酌定2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丁某某等四人的經濟損失為693297.2元,精神損失為20000元,供電公司應賠償丁某某等四人505308.04元(693297.2元×70%+20000元)。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14號民事判決;
二、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05308.04元;
三、駁回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負擔1500元,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負擔2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負擔3500元,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負擔4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已由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和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分別預交,執(zhí)行時一并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退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死者丁勁松的死亡原因;2、原審對責任認定劃分是否適當;3、原審認定損失是否正確。
關于死者丁勁松的死亡原因,民事訴訟的證明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意即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其最終所證明的結果能達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識的情況下,認為具有某種必然的或合理的蓋然性即可。本案中,丁某某等四人為證明丁勁松系觸電死亡,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尸表檢驗情況說明以及現場拍攝照片等證據,證實死者手上有電擊斑,以一般正常人的普通常識判斷,可以推定丁勁松系在釣魚過程中不慎觸電死亡,丁某某等四人所提供的證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同時,供電公司提供的反駁證據,系其公司單方制作的記錄,且該反駁證據并不足以推翻死者手上有電擊斑的事實,其證明效力較低,故原審對丁勁松死亡原因的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責任比例,從事高壓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之所以將高壓輸電等作業(yè)規(guī)定為特殊侵權,由經營者承擔無過錯責任,蓋因為高壓具有潛在的危險性,對周圍環(huán)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險,必須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經營者必須對可能出現的問題保持警惕,亦因高壓的經營者從其經營行為中獲得利益,應對其經營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一旦損害發(fā)生,只要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這兩種免責事由,即便高壓的經營者不存在過錯,也必須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供電公司雖抗辯稱其對事故發(fā)生無過錯并已盡到警示義務,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責事由,供電公司對丁勁松觸電死亡造成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通過現場勘驗,距離死者最近的兩根電線桿中有一根并未懸掛警示標志,供電公司并未盡到足夠的警示義務。丁勁松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在高壓線下垂釣存在危險,但其疏忽大意而致危險發(fā)生,自身存在過失,可以減輕供電公司的責任。綜上,本院酌情供電公司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審劃分責任不當,予以糾正。
對于丁某某等4人主張的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上列賠償項目中,并未包含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等項目,丁某某等4人主張該部分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對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持,處理并無不當。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問題,結合本案案情,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審酌定2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丁某某等四人的經濟損失為693297.2元,精神損失為20000元,供電公司應賠償丁某某等四人505308.04元(693297.2元×70%+20000元)。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14號民事判決;
二、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05308.04元;
三、駁回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負擔1500元,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負擔2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負擔3500元,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負擔4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已由丁某某、李某某、楊蕖、丁某某和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荊門供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東某分中心分別預交,執(zhí)行時一并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退付)。

審判長:蘇華
審判員:李偉
審判員:唐倩倩

書記員:龍金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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