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建蘭。
委托訴訟代理人:XX,湖北卓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初華,湖北卓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選鋒。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芝芝,公司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芳,公司法務。
被告:張某某。
被告:武漢九州乳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被告:武漢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飚,董事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建蘭與被告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州興建設公司)、張某某、武漢九州乳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州乳業(yè)公司)、武漢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亮獨任審理。案件在審理中,原告丁建蘭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282號之一財產(chǎn)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建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XX、黃初華、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芝芝、余芳、被告張某某、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本案訴爭的《借款合同》及收據(jù)上公章及財務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2018年5月21日因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未繳納鑒定費,致該鑒定被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建蘭及委托訴訟代理人XX、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芝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丁建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500,000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項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從逾期付款之日起暫計算至全部款項實際結(jié)清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張某某、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對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財產(chǎn)保全費、案件受理費)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先后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和10,000,000元,并分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上述兩筆借款所涉借款期分別為兩個月和一個月,月利率均為3%。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履行了資金出借義務,但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含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委托的付款人)除了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0元以及支付部分利息1,56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資金利息并未依約支付,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張某某、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分別就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并承諾對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認為,上述四被告拒絕履行償付義務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嚴重違約,并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特依法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辯稱,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張某某借助我公司的名義向原告丁建蘭借款,相關款項是轉(zhuǎn)給張某某個人使用。張某某本人亦向原告表明了實際借款人身份,原告丁建蘭應該直接向張某某主張償還借款。我公司為張某某償還的還款金額并非本案中的借款,我公司實際代張某某還款是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原告丁建蘭主張的本金金額是錯誤的,利息計算過高。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共同辯稱,同意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的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審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綜合分析認定。根據(j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丁建蘭與被告張某某通過時任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的經(jīng)理潘某介紹相識。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系2002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九州乳業(yè)公司系2008年12月22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系2004年4月19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2014年9月12日,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甲方,借款人)與原告丁建蘭(乙方,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載明:“甲乙雙方經(jīng)協(xié)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一、乙方借予甲方人民幣貳佰萬元;二、借款利息:月利率3%(稅后利息);三、借款期限2個月,借款日以借款收據(jù)上注明的時間為準;四、還款方式:到期日(前)甲方按實際借款時間計算利息償還貸款的本利,還清所有款項后,乙方在原借款收據(jù)上注明本利還清后,連本借款合同一并還給甲方當場銷毀。五、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六、本合同未盡事宜,應經(jīng)甲乙雙方友好協(xié)商后妥善處理。”原告丁建蘭作為乙方簽字確認、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作為甲方加蓋公章、被告張某某在甲方處簽字、潘某作為擔保方簽字。同日,原告丁建蘭通過其華夏銀行賬戶轉(zhuǎn)賬2,000,000元至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向原告丁建蘭出具2,000,000元收據(jù),收據(jù)加蓋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財務章。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甲方,借款人)與原告丁建蘭(乙方,出借人)再次簽訂《借款合同》,載明:“甲乙雙方經(jīng)協(xié)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一、乙方借予甲方人民幣壹仟萬元;二、借款利息:月利率3%(稅后利息);三、借款期限壹個月,借款日以借款收據(jù)上注明的時間為準;四、還款方式:到期日(前)甲方按實際借款時間計算利息償還貸款的本利,還清所有款項后,乙方在原借款收據(jù)上注明本利還清后,連本借款合同一并還給甲方當場銷毀。五、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六、本合同未盡事宜,應經(jīng)甲乙雙方友好協(xié)商后妥善處理?!痹娑〗ㄌm作為乙方簽字確認、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作為甲方加蓋公章,潘某、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方簽字。同日,原告丁建蘭通過其華夏銀行賬戶轉(zhuǎn)賬10,000,000元至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漢口銀行賬戶。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向原告丁建蘭出具10,000,000元收據(jù),收據(jù)加蓋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財務章。
2017年6月15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丁建蘭出具承諾書,載明:“丁建蘭(貴方):因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貴方借款1200萬元(系于2014年9月和10月出借)的事宜,承諾人已經(jīng)承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還款,貴方已先后多次向借款人和承諾人主張還款責任和擔保責任,借款人和承諾人也已多次向貴方承諾還款。現(xiàn)承諾人再次向貴方承諾,將會盡快與借款人共同向貴方清償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且承諾人的連帶還款責任應延續(xù)到所有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被告張某某作為承諾人簽字。
2017年11月21日,被告張某某再次向原告丁建蘭出具承諾書,載明:“本人通過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州興公司,本人持有該公司72%的股權(quán))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分別與丁建蘭簽署兩份借款協(xié)議,并由九州興公司出具借據(jù),分兩次由九州興公司向丁建蘭借款人民幣現(xiàn)金貳佰萬元和壹仟萬元,并約定了還款期及應付稅后利息(詳見借款協(xié)議)。上述款項因九州興公司與本人原因逾期至2016年7月未能向丁建蘭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7月23日分別由九州興公司和本人向丁建蘭出具《付款計劃書》和《承諾書》,于2016年9月起分期分批向丁建蘭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2月為止,九州興公司僅向丁建蘭支付本金壹佰伍拾萬元,利息未付。本人對上述九州興公司及本人所欠丁建蘭本金和利息的事實予以承認。本人為信守承諾,同意將本人參股且控股的武漢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及武漢九州乳業(yè)有限公司在黃陂武湖農(nóng)場現(xiàn)有資產(chǎn)(含土地及地面附著物)向丁建蘭作擔保。待本人將上述兩公司資產(chǎn)轉(zhuǎn)讓他人后所得款項優(yōu)先向丁建蘭支付(九州興公司和本人向丁建蘭所借款項)剩余的本金和到期利息,承諾至上述借款及利息向丁建蘭清償完為止?!北桓鎻埬衬吃诔兄Z人和擔保人處簽字、被告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在擔保人處加蓋公章。
被告張某某于2015年1月6日、10月30日通過轉(zhuǎn)賬支付方式向原告丁建蘭還款600,000元、200,000元共計800,000元。武漢開隆集團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11月6日、12月31日通過轉(zhuǎn)賬方式向原告丁建蘭還款240,000元、190,000元、210,000元共計640,000元。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丁建蘭出具領款單,載明“收九州興還款壹佰伍拾萬元”,當日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轉(zhuǎn)賬1,500,000元至原告丁建蘭,還轉(zhuǎn)賬利息34,500元至原告丁建蘭。
2014年11月13日,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轉(zhuǎn)賬120,000元至原告丁建蘭。
2016年9月23日,原告丁建蘭出具領款單,載明“代股東張某某還借款50萬元整(還本金)”,當日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轉(zhuǎn)賬500,000元至原告丁建蘭。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丁建蘭出具領款單,載明“收到本金伍拾萬元整”,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轉(zhuǎn)賬500,000元至原告丁建蘭。
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丁建蘭出具領款單,載明“公司還本伍拾萬元整”,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分別于2016年12月14日轉(zhuǎn)賬200,000元、2017年3月13日轉(zhuǎn)賬300,000元至原告丁建蘭。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丁建蘭與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原告丁建蘭向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出借了3,000,000元,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借款期限為2個月。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轉(zhuǎn)賬還款180,000元、2014年6月5日轉(zhuǎn)賬還款90,000元、2014年7月2日轉(zhuǎn)賬還款1,500,000元、90,000元、2014年8月5日轉(zhuǎn)賬還款45,000元。
原告丁建蘭訴訟至本院,要求如訴稱。因原、被告協(xié)商未果,本案調(diào)解不能。
本院認為,原告丁建蘭與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原告丁建蘭實際出借了款項,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辯稱本案訴爭的《借款合同》公章系偽造的,但其在本院委托鑒定之后拒絕繳納鑒定費,致使鑒定無果,其應承擔鑒定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辯稱本案訴爭的借款系被告張某某個人使用,原告丁建蘭應向張某某主張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糾紛系其內(nèi)部關系,不能對抗原告丁建蘭。本案借款本金根據(jù)轉(zhuǎn)賬憑證認定為12,000,000元。
關于本案的還款。原告丁建蘭及張某某均認可本案還款為本金1,500,000元、利息1,560,000元;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認為還款本金為3,000,000元。還款爭議的系2014年9月28日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轉(zhuǎn)賬給原告丁建蘭的1,500,000元。關于該筆款項,原告丁建蘭作出說明:2014年3月6日出借3,000,000元,2014年5月6日還利息180,000元、6月5日還利息90,000元、7月2日還利息90,000元及本金1,500,000元、9月28日還剩余本金1,500,000和利息34,500元。根據(jù)原告丁建蘭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據(jù)復印件及相應的轉(zhuǎn)賬憑證,分析本案的借款時間及還款時間,本院認定2014年9月28日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西湖分公司轉(zhuǎn)賬給原告丁建蘭的1,500,000元及34,500元系償還的2014年3月6日的借款。故本案的還款認定為:借款本金共計1,500,000元(2016年9月23日500,000元、2016年11月3日5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200,000元、2017年3月13日300,000元),借款利息共計1,560,000元(2014年11月13日120,000元、2015年1月6日600,000元、5月13日240,000元、10月30日200,000元、11月6日190,000元、12月31日2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的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年利率24%-36%之間的約定,如債務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預,但如債務人拒絕給付,不得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的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本案均約定借款期內(nèi)的利率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故被告方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預,未支付的利息通過訴訟主張不能超過年利率24%。但本案還存在的利息支付并不規(guī)律的情況,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計6筆,除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120,000元(2,000,000元×3%×2月)、2015年1月6日的利息600,000元(10,000,000元×3%×2月)可以認定為2,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2個月的利息,該兩筆利息的償還按照年利率36%計算的本院不予干預,其他四筆利息的給付并不足,故為平衡當事人的權(quán)利,從公平原則出發(fā),至最后一筆利息支付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補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計算。故從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兩筆借款各扣減兩個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為2,958,904元(2,000,000元×24%×415天÷365天+10,000,000元×24%×367天÷365天),扣減已支付的利息840,000元(240,000元+200,000元+190,000元+210,000元),剩余未償還部分為2,118,904元(2,958,904元-84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最后一筆還本金的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為3,345,337元(12,000,000元×24%×267天÷365天+11,500,000元×24%×41天÷365天+11,000,000元×24%×41天÷365天+10,800,000元×24%×89天÷365天)。2017年3月14日至還清之日的利息以10,5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的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張某某出具的承諾書約定“連帶還款責任應延續(xù)到所有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故本院認定至原告丁建蘭提起訴訟,在被告張某某的有效擔保期間內(nèi),其應予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另2017年11月21日被告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在擔保人處加蓋公章,承諾“在黃陂武湖農(nóng)場現(xiàn)有資產(chǎn)(含土地及地面附著物)向丁建蘭作擔保,待本人將上述兩公司資產(chǎn)轉(zhuǎn)讓他人后所得款項優(yōu)先向丁建蘭支付(九州興公司和本人向丁建蘭所借款項)剩余的本金和到期利息,承諾至上述借款及利息向丁建蘭清償完為止”,該表述雖有一定瑕疵,但被告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庭審中并未對原告丁建蘭訴請其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事宜提出異議,本院認定其擔保成立,被告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應予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綜上,被告九州興建設公司應予償還原告丁建蘭借款本金計人民幣10,50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未還利息為5,464,241元,2017年3月14日至還清之日的利息以10,5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張某某、九州乳業(yè)公司、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償還原告丁建蘭借款計人民幣10,5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建蘭支付利息(借條出具之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共計人民幣5,464,241元,2017年3月14日至還清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幣10,5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三、被告張某某、武漢九州乳業(yè)有限公司、武漢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四、駁回原告丁建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15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丁建蘭已預交)、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共計82,150元,由被告武漢九州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某某、武漢九州乳業(yè)有限公司、武漢開隆高新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亮
書記員: 潘焱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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