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武漢鑫鼎力起重設備有限公司磨床操作員,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本濤、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強力起重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花山鎮(zhèn)18號。
法定代表人:孫永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榮生,男,該公司副總經理。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云蛟,湖北中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鑫鼎力起重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花山鎮(zhèn)18號。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士榮,男,該公司副經理。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丁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武漢強力起重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強力公司)、被告武漢鑫鼎力起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鼎力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小菊、被告強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士榮和鄭云蛟、被告鑫鼎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士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1、解除原告與被告強力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2、被告強力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600×11=28600元;3、被告強力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工資:2600×3=7800元;4、被告強力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600×15=39000元;5、被告強力公司賠償原告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自行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用損失4630.8元;6、被告強力公司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16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資17333元;7、被告鑫鼎力公司對上述請求2009年4月之后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入職被告強力公司從事磨床操作員工作。2009年4月,被告強力公司設立被告鑫鼎力公司,隨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鑫鼎力公司從事同樣的工作。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強力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等多項違法行為,原告提出解除與被告強力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兩被告未給予任何賠償或者補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0年7月,原告進入被告強力公司從事磨工工作。2007年7月,原告與被告強力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于2010年10月19日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2007年7月16日,原告進入被告鑫鼎力公司從事磨工工作,但被告鑫鼎力公司此時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對外以被告強力公司分支機構武漢市減速機廠的名義經營。2009年4月28日,被告鑫鼎力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成立。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后未再回被告鑫鼎力公司工作。2016年3月15日,原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如下:一、原告與被告強力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07年7月已解除;二、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另,被告鑫鼎力公司的股東系被告強力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強力公司為原告繳納了2002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養(yǎng)老,案外人武漢紅鈞商貿有限公司為原告繳納了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及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養(yǎng)老和基本醫(yī)療保險5044.06元,原告在流動人員專戶繳納了2010年11月至2015年10基本養(yǎng)老和基本醫(yī)療保險10258.36元。原告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600元。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上崗證、社會保險繳費明細查詢單、股東會議紀要、工商查詢信息、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認定工傷結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強力公司的勞動關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并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強力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未為被告強力公司提供正常勞動,故原告要求被告強力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月工資78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強力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此時原告就應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至原告申請仲裁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超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一年時效期間,而原告在解除勞動關系之后與被告強力公司未再建立勞動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強力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9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強力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7年7月建立勞動關系,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實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強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7333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是為了辦理社保異動而簽訂及被告強力公司安排其至被告鑫鼎力公司工作的主張,因沒有證據證實,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是由案外人武漢紅鈞商貿有限公司繳納,而原告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與被告強力公司未建立勞動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強力公司賠償原告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自行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用損失4630.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雖然被告鑫鼎力公司的股東也系被告強力公司股東之一,但被告鑫鼎力公司與被告強力公司均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鼎力公司對上述請求2009年4月之后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為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施余芳
書記員:張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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