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海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登潮,佛山東平知識產(chǎn)權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江市新富某家俬廠,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七都鎮(zhèn)臨湖經(jīng)濟區(qū)中區(qū)。
負責人:邱建洪,投資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明,江蘇劍橋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德利,江蘇劍橋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加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地址河北省香河縣香河中意家具城。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明,江蘇劍橋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德利,江蘇劍橋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吳江市新富某家俬廠(以下簡稱新富某廠)、潘加華侵害外觀設計專利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登潮,被上訴人吳江市新富某家俬廠、潘加華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姚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丁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53號民事判決;2、請求法院判定兩被上訴人侵犯了涉案專利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銷毀侵權產(chǎn)品、專用磨具及宣傳資料,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3、請求法院判定兩被上訴人賠償丁某某經(jīng)濟損失,及為了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4、請求法院判定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新富某廠、潘加華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丁某某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應當駁回。新富某廠、潘加華認為判決是否構成不同設計的標準,不僅僅是外觀設計要素數(shù)量上的多少,更重要的是產(chǎn)品造型給消費者視覺效果上的影響是否有區(qū)別。通過整體觀察和綜合比較,丁某某的外觀設計與新富某廠的產(chǎn)品相比較給人的直觀感覺是完全不同的兩項設計,且除了丁某某在上訴狀中陳述的區(qū)別外,雙方的產(chǎn)品還存在其它的不同,這個也是一審查明的事實。
丁某某向一審法院訴稱:1、請求法院判令新富某廠、潘加華侵犯了專利號為ZL20133037××××.3號,名稱為“會議桌(6)”外觀設計專利,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chǎn)品,銷毀侵權產(chǎn)品、專用模具及宣傳資料,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2、判令新富某廠、潘加華賠償丁某某經(jīng)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10萬元。3、由新富某廠、潘加華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ZL20133037××××.3號“會議桌(6)”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申請日2013年8月5日,授權公告日2014年6月4日,專利權人丁某某。
2014年12月12日,汪恩民從香河家具城富某辦公家具銷售處簽約購買WSH02-24會議臺(被控侵權產(chǎn)品)等家具,共付款22000元,其中WSH02-24會議臺價款2150元。汪恩民分別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轉賬付款7000元、15000元,收款方潘加華。安徽省安慶市宜城公證處對2014年12月29日到貨情況進行了公證,并出具(2015)皖安宜公證字第414號公證書。
新富某廠、潘加華認可被控侵權產(chǎn)品是新富某廠產(chǎn)品,潘加華經(jīng)銷。被控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相比,從俯視圖、仰視圖觀察,涉案專利的桌面的桌角為銳角,被控侵權產(chǎn)品桌角為圓角,桌面兩長邊弧度比涉案專利兩圖大,近似橢圓形,桌腿的角度比涉案專利的圖上角度大,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設計與涉案專利明顯區(qū)別。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證明:涉案專利證書,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號CN302832820S,圖片或照片6幅,簡要說明1頁),專利登記簿副本,安徽省安慶市宜城公證處(2015)皖安宜公證字第414號公證書及公證封存會議臺,電子郵件報價、轉賬付款回單及涉案物證。
一審法院認為:丁某某依法享有涉案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設計與涉案專利存在明顯區(qū)別,不構成侵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丁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丁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除了“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設計與涉案專利明顯區(qū)別”的認定外,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專利是由一個桌面和四條腿組成的會議桌造型。
根據(jù)訴辯雙方的陳述及答辯意見,本院歸納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主要技術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二、新富某廠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上述焦點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控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了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應當遵循整體觀察細部比較的原則,對兩者的外觀予以比對。涉案專利屬于日常生活及工作中及其常見的外觀造型,消費者在直觀上會對其一個桌面加四條腿的整體外觀效果記憶猶新。整體觀察可見,被控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的外形線條組合在整體輪廓上無明顯變化。仔細比較兩者的桌面桌角、桌面兩長邊弧度、桌腿與桌面的角度,存在細微的差異。但由于兩者外形輪廓太過于相像,這些細微的差異也無法改變兩者出于同一設計的結論,即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技術特征已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原審認定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設計與涉案專利存在明顯區(qū)別不構成侵權不當,應予糾正。
本案涉及系列案件,新富某廠同時涉及多個侵權行為,足以說明其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意。新富某廠即為生產(chǎn)者,又為銷售者,應當承擔主要的法律責任。潘加華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所銷售的被控侵權產(chǎn)品具有合法來源,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院考慮到新富某廠、潘加華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及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價值,丁某某為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實際情況,酌定新富某廠、潘加華分別賠償丁某某經(jīng)濟損失4萬元和1萬元(以上共計5萬元中含合理維權費用)為宜。
由于本院已判令新富某廠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chǎn)品,該廠相關磨具等當然不得再用于生產(chǎn)侵權產(chǎn)品。但這些磨具不具有專用屬性,只要該廠不拼裝被控侵權產(chǎn)品,并不影響這些磨具用于生產(chǎn)不侵權的其他產(chǎn)品,丁某某要求銷毀磨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無證據(jù)證明該廠存在許諾銷售的行為,其要求該廠停止許諾銷售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當,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53號民事判決;
二、吳江市新富某家俬廠、潘加華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
三、吳江市新富某家俬廠、潘加華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分別賠償丁某某經(jīng)濟損失4萬元和1萬元(含合理維權費用);
四、駁回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300元,由吳江市新富某家俬廠各負擔1800元,潘加華各負擔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振杰 審判員 張守軍 審判員 張 巖
書記員: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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