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
法定代表人:張吉某,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所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玉生,七臺河市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黑龍江龍煤瑞隆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汪波江,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常民,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傳俊,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黑龍江西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
法定代表人:柴立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校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所地:黑龍江省伊春市。
上訴人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龍煤瑞隆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隆公司)、原審第三人黑龍江西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林口縣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吉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洲、周玉生,被上訴人瑞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常民,原審第三人西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校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或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1.一審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錯誤,買賣合同不成立,更不生效,二者之間是聯(lián)合營銷協(xié)議關系。2.被上訴人不存在預付1590574.93元焦炭款的事實。3.本案的付款方第三人西鋼公司明確證實該款屬于給付上訴人的款項,但一審法院卻違法未予采納。
瑞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依據(jù)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理及查清的基本事實作出該判決,應當予以維持。理由:一是雙方煤炭買賣合同已經(jīng)生效,并實際履行。二是第三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的款項,2000萬元的匯票背書給了被上訴人。三是雙方在一審庭審中承認了本案的兩個基本事實,且法院予以認定。1.截止2013年9月3日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8409425.07元,2014年2月4日,上訴人收到了被上訴人2000萬元的匯票。此后,雙方無任何經(jīng)濟往來。2.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的2014年12月末的詢證函。依據(jù)以上事實,上訴人多收的159萬元應當退給被上訴人。
西鋼公司述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爭議的貨款,第三人在給雙方的情況說明和財務處理函中,已明確說明是第三人支付給上訴人的貨款。一審法院認為第三人無權處分該筆貨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瑞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買煤剩余預付款1590574.93元及占用資金的利息258468.43元;請求被告從2016年3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給付之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瑞隆公司與吉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簽訂了聯(lián)合營銷協(xié)議。甲方:黑龍江龍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甲、乙雙方本著自愿合作和互利互惠的原則,經(jīng)友好協(xié)商就發(fā)揮各自的優(yōu)勢,聯(lián)合營銷達成以下協(xié)議:一、合作模式、利用甲方資金、運輸和市場網(wǎng)絡優(yōu)勢,乙方生產(chǎn)焦炭的優(yōu)勢,聯(lián)合營銷,實現(xiàn)優(yōu)勢互補,互利共贏,快速做大規(guī)模、做強企業(yè)。二、合作條件、由甲方采取以銀行授信融資(信用證)的方式為乙方提供融資支持,乙方承擔融資成本。在此基礎上,發(fā)揮雙方的優(yōu)勢,聯(lián)合營銷,將乙方生產(chǎn)的焦炭和洗后產(chǎn)品納入甲方收購和銷售計劃,采取地煤和龍煤直銷的方式經(jīng)銷乙方的產(chǎn)品。三、甲方責任1、采取銀行授信信用證的方式,以當月由乙方向甲方發(fā)出焦炭產(chǎn)品并開出的增值稅發(fā)票的貨款及鐵路運單作為資金額度,由甲方以貨幣支付乙方(期限為三個月)貨款,解決資金短缺問題。據(jù)此產(chǎn)生的融資成本(利息及手續(xù)費)一并由乙方承擔。2、由甲方簽訂焦炭和洗后產(chǎn)品的收購和對外銷售合同,其中,乙方負責聯(lián)系的用戶,由甲方授權乙方到用戶結算,甲方派專人配合。乙方發(fā)出的焦炭、洗后產(chǎn)品,需將貨款結算到甲方賬戶。3、借助龍煤集團品牌優(yōu)勢,積極幫助乙方開發(fā)市場,培育新用戶。4、負責協(xié)調鐵路運輸,增加沈局流向運力。5、及時向乙方提供相關的市場信息及工作建議。四、乙方責任1、由乙方負責生產(chǎn)經(jīng)營、焦炭加工和安全管理,確保焦炭產(chǎn)品質量和數(shù)量滿足用戶需求。2、乙方生產(chǎn)加工的焦炭、洗后的產(chǎn)品按照銷量合理確定焦炭收購價格。具體標準:焦炭收購價格比外銷價格低5元收購(不含稅及專用線使用費)。洗后產(chǎn)品比外銷價格低5元收購(不含稅及專用線使用費。3、由甲方授權乙方負責統(tǒng)一處理商務事宜,發(fā)生的質量數(shù)量商務索賠由乙方全部承擔。五、其它事宜1、甲、乙雙方各派一名銷售人員負責焦炭和洗后產(chǎn)品銷售管理工作。2、為搞好業(yè)務銜接,保證運作順暢,甲、乙雙方要定負責人,及時溝通情況,制定措施,確保合作有序、有力、順暢運行。3、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解決。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協(xié)議期滿后可根據(jù)合作情況續(xù)簽或終止合作。甲方單位印章及法人簽字。乙方單位印章及法人簽字。聯(lián)合營銷協(xié)議簽訂后,同日原告與第三人西鋼公司簽訂了焦炭買賣合同。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煤炭銷售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焦炭,從一月份開始,每月15000噸,全年共180000噸,出廠含稅價格為1734.15元/噸,結算方式及結算期限,當月發(fā)煤,次月結算;二票結算,即:17%增值稅發(fā)票、鐵路貨票(含道口費專用票據(jù));原告以期限為六個月的銀行承兌匯票結算。違約責任:(1)按合同法執(zhí)行。(2)如出賣人因質量裝車或其它原因不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責任,給買受人造成損失時,出賣人應承擔賠償責任。(3)如買受人因回款或其它原因不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責任,給出賣人造成損失時,買受人應承擔違約責任。(4)不按龍煤裝車標準裝車造成虧噸,產(chǎn)生運費損失,應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甲方: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乙方:黑龍江瑞隆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在執(zhí)行瑞隆公司與黑龍江西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焦炭直銷合同時,在銷售全過程中出現(xiàn)質量、質級不符、虧量、技術指標不符等問題,產(chǎn)生的拒付由甲方全權負責,出現(xiàn)一切商務糾紛由甲方解決,甲方自行負責煤款回收,并先行向乙方以現(xiàn)匯形式支付鐵路運費、調車費及銷售與收購差額。如以結算單價為準,差額5.85元/噸不受商務拒付影響。發(fā)生爭議。買賣雙方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注冊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三份合同簽訂后,原、被告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截止到2013年9月3日被告通過原告代賣給西鋼公司的焦炭,賬面上顯示原告欠被告焦炭款18409425.07元。被告吉某公司的張義按補充協(xié)議約定在第三人西鋼公司處索要焦煤款2000萬元的商業(yè)承兌匯票,此匯票由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給西鋼公司,再由西鋼公司又背書給原告瑞隆公司,瑞隆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收吉某公司2000萬元,科目是應付賬款,輔助賬(客戶: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瑞隆公司又將2000萬商業(yè)承兌匯票背書給被告吉某公司,其中18409425.07元用于償還被告的欠款,剩余的1590574.93元,瑞隆公司送達給吉某公司的企業(yè)詢證函體現(xiàn)被告吉某公司欠原告瑞隆公司1590574.93元,由張義簽字并加蓋公章。在原告瑞隆公司起訴前,第三人西鋼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了關于支付瑞隆公司2000萬元商業(yè)承兌匯票賬務處理函,黑龍江龍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該商業(yè)承兌匯票中的1590574.93元是第三人西鋼公司支付給吉某公司的焦炭貨款,因商業(yè)承兌匯票兩張為整數(shù),不能拆分,只能由吉某公司的人員在我公司一并取走,也只能通過瑞隆公司一并背書給吉某公司。根據(jù)上述實際情況,請兩公司按照我公司支付瑞隆公司18409425.07元,支付吉某公司1590574.93元處理雙方賬務,避免因賬務處理不清造成誤解,發(fā)生不必要的糾紛。同時證明,西鋼公司自2011年開始長期購買吉某公司焦炭,一直由吉某公司負責解決鐵路運輸問題,2013年因鐵路運輸焦炭受限等問題,為解決運輸困難,吉某公司與瑞隆公司合作,以瑞隆公司的名義賣給西鋼公司部分焦炭,吉某公司每噸給付瑞隆公司5.85元(含稅)的費用,真正與西鋼公司建立買賣關系的是吉某公司,瑞隆公司只是提供中間服務,包括瑞隆公司財務部門配合吉某公司支取焦炭款。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瑞隆公司與吉某公司分別于2013年1月24日簽訂了聯(lián)合營銷協(xié)議、1月28日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2月1日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上述二份協(xié)議及一份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該協(xié)議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聯(lián)合營銷協(xié)議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由瑞隆公司簽訂焦炭和洗后產(chǎn)品的收購和對外銷售合同,吉某公司負責聯(lián)系用戶,由瑞隆公司授權吉某公司到用戶結算,瑞隆公司派專人配合。吉某公司發(fā)出的焦炭、洗后的產(chǎn)品,需將貨款結算到瑞隆的賬戶。之后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簽訂后,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依據(jù)上述約定,被告吉某公司的張義在西鋼公司索要的2000萬元商業(yè)承兌匯票中18409425.07元,是原告給付欠被告吉某公司的焦炭款,關于剩余的款項1590574.93元,原、被告均系第三人西鋼公司的債權人,雖然第三人明確表示此款是給付被告吉某公司的其他欠款,此2000萬元的商業(yè)匯票系第三人西鋼公司背書給原告瑞隆公司,由于三方未達成一致的意見,該款由原告瑞隆公司所有,第三人無權處分剩余款1590574.93元,且在企業(yè)詢證函中被告吉某公司對欠原告瑞隆公司1590574.93元蓋章簽字確認,因此剩余1590574.93元,由被告吉某公司返還給原告瑞隆公司。關于原告瑞隆公司主張占用資金的利息,因原告瑞隆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何時起向被告吉某公司主張權利,所以其請求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原告起訴時起計算至給付之日。綜上所述,對原告瑞隆公司請求被告吉某公司返還剩余1590574.93元,予以支持,對于請求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對第三人沒有實體上權利義務請求,故第三人不承擔買賣合同的相應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返還給原告黑龍江龍煤瑞隆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貨款本金1590574.9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63424.18元(1590574.93×4.35%÷12×11從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合計1653999.1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二、2017年2月14后的利息計算至本金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原告黑龍江龍煤瑞隆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441.36元(緩交)由被告七臺河吉某煤焦有限公司負擔19686元,由原告黑龍江龍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負擔1755.36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吉某公司提供了一份證據(jù),系在林口縣法院起訴的另一起案件中被上訴人于2017年8月8日提供的補充答辯狀,欲在證明被上訴人在答辯中明確承認了本案訴爭款項是第三人給付上訴人的。對此份證據(jù),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1.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2.對其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其不能證明案涉資金屬于上訴人,也不能證明案涉資金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給上訴人。該證據(jù)中沒有關于案涉資金的任何處理事項。經(jīng)合議庭評議,對此份證據(jù)形式要件及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定意見,二審采納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并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兩份協(xié)議及一份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該協(xié)議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2014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2000萬元的商業(yè)承兌匯票,在支付上訴人18409425.07元貨款后,剩余1590574.93元。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了2000萬元的收據(jù)。關于剩余的款項1590574.93元,雖然第三人明確表示此款是給付上訴人的其他欠款,但此2000萬元的商業(yè)匯票第三人西鋼公司已背書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系第三人西鋼公司的債權人,由于三方未達成一致的意見,該款由被上訴人所有,第三人無權處分剩余款1590574.93元,且在2014年12月31日,上訴人在企業(yè)詢證函中簽字確認欠被上訴人1590574.93元,此款應由上訴人返還給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吉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686元,由七臺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慶喜 審判員 蔣志紅 審判員 王 歡
法官助理劉洋 書記員韓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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