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邯鄲市峰峰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晉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峰峰礦區(qū)臨水鎮(zhèn)滏臨大街57號賓悅國際21樓。
法定代表人:李國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海磊,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原告萬某與被告河北晉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某公司)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永旺、被告晉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海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依法確認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已依法解除;2、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78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274.5元;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87348.33元;5、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一次性工傷就業(yè)補助金34939.33元;6、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墊付的工傷醫(yī)療費69771.84元,二次手術的護理費918.97元;7、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費27984元;8、要求被告依法為原告補交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養(yǎng)老、工傷、醫(yī)療保險。訴訟中,萬某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980元;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住院停工留薪期護理費32535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處工作。2014年5月24日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團總醫(yī)院救治,花費醫(yī)療費179767.94元,原告墊付54000元,被告支付125767.94元。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54000元被告沒有支付給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所受傷依法被認定為工傷。2015年6月23日,邯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作出鑒定:原告的工傷致殘程度為八級,停工留薪期為11個月。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團有限公司總醫(yī)院進行二次手術,醫(yī)療費花費15771.84元,該費用由原告墊付,被告沒有支付。原告因工受傷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晉某公司沒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生活費,被告應依法支付。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沒有依法交納養(yǎng)老、工傷、醫(yī)療保險,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補交。2016年12月30日,原告依法申請和被告解除勞動合同。2017年3月,原告向邯鄲市峰峰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依法申請仲裁,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萬某提供證據(jù)如下:1、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4]142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邯勞鑒2015年0401號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2016)冀04民終2797號民事判決書;3、磁勞人仲案[2016]35號仲裁裁決書、(2017)冀0427民初243號民事判決書;4、原告因工受傷第二次住院費票據(jù)三張和住院病歷一份;5、峰勞人仲不字(2017)第45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和送達回執(zhí)。以上均為復印件。
被告晉某公司辯稱:1、首先,認可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發(fā)生工傷的事實。2、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被告已為其辦理了好了工傷保險?,F(xiàn)發(fā)生工傷事故,理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賠償?shù)牟糠郑夜静怀袚r償責任。3、對于原告要求我單位支付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生活費、補交各種保險的訴訟請求,因該上述訴訟請求均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故人民法院不應該支持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晉某公司提供證據(jù)如下:1、勞動合同書;2、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3、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登記表。以上均為復印件。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月1日晉某公司與萬某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崗位是掘砌工,晉某公司每月通過銀行轉賬向萬某支付工資。晉某公司為萬某繳納了工傷保險。2014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萬某駕駛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萬某受傷。該事故經(jīng)峰峰礦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偉杰和原告萬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受傷后,萬某先后兩次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團有限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天數(shù)共計197天。2014年8月1日,經(jīng)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4]1425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萬某為工傷。2015年6月23日,經(jīng)邯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邯勞鑒2015年0401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八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11個月。2016年12月30日,萬某與晉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2016年6月27日萬某向磁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同年8月10日該委作出磁勞人仲案[2016]35號仲裁裁決書。晉某公司不服,遂向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2月27日該院作出(2017)冀0427民初2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晉某公司向萬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19146.5元。2017年3月28日萬某向邯鄲市峰峰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請求為:1、要求確認其與晉某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已依法解除;2、要求晉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780元;3、要求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274.5元;4、要求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87348.33元;5、要求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就業(yè)補助金34939.33元;6、要求晉某公司支付其墊付的工傷醫(yī)療費69771.84元、二次手術的護理費918.97元;7、要求晉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的生活費24808元;8、要求晉某公司為其補交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養(yǎng)老、工傷、醫(yī)療保險。同年3月31日該委以“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為由作出峰勞人仲不字(2017)第45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萬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萬某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萬某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11個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之規(guī)定應當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本案中,因晉某公司為萬某繳納了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醫(yī)療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屬于社會保險范疇,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故本院對此不予處理。萬某仲裁請求第八項要求晉某公司為其補繳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養(yǎng)老、工傷、醫(yī)療保險。因社會保險的繳納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故本院對此項請求不予處理。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對萬某的工傷賠償請求作出如下認定:
1、萬某仲裁請求裁決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4939.33元。根據(jù)《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萬某工傷為八級,應計算8個月;因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了勞動關系,應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2409元計算,故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52409元÷12月×8月=34939.33元;
2、萬某仲裁請求裁決晉某公司支付生活費24808元,訴訟過程中,萬某當庭明確請求為要求晉某公司支付生活費27984元。在停工留薪期滿后,萬某未返回工作崗位提供勞動,且無證據(jù)證實存在“非勞動者原因造成勞動者停工一個月以上的”情形,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3、萬某仲裁請求裁決晉某公司支付二次手術護理費918.97元,訴訟過程中,萬某增加請求要求晉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護理費32535元。萬某二次手術實際住院10天,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工資33543元計算,故二次手術護理費為33543元÷365天×10天=918.97元。關于停工留薪期的護理費,因生效的(2016)冀04民終2797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jīng)判決王偉杰負擔護理費32535元的50%,即16267.5元,該費用依法應予以扣減,故晉某公司應支付萬某停工留薪期的護理費16267.5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晉某公司抗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萬某2014年5月24日受傷,于2014年8月1日被認定為工傷,2015年6月23日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11個月,2016年3月萬某收到工傷認定書原件和初次鑒定結論書復印件,2016年6月27日申請仲裁,后訴至磁縣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該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16年10月17日萬某進行二次手術,2016年12月30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萬某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勞動仲裁,并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故本院對晉某公司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萬某與被告河北晉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
被告河北晉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萬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4939.33元;
被告河北晉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萬某停工留薪期護理費16267.5元、二次手術護理費918.97元,共計17186.47元;
駁回原告萬某要求被告河北晉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費27984元的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晉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博
書記員: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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