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河裕興凱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陽鎮(zhèn)溝北莊戶村。
法定代表人田旭穎,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慶,河北張國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東學,河北張國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歐某某。
原告三河裕興凱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蘭景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河裕興凱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東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三河裕興凱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了署有被告歐某某姓名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供貨對賬單及被告歐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及供貨對賬單中載明的貨款金額均為54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歐某某由原告三河裕興凱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購買水泥頂管,理應及時支付貨款,逾期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三河裕興凱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貨款為本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6年3月2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貨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630元,由被告歐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蘭景賀
書記員:王京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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