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楊建平,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蘇軍,男。
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營業(yè)場所上海市嘉定區(qū)。
負責人:朱國鑫,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秀萍,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軼倫,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上??锬晨萍脊煞萦邢薰九c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質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蘇軍、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秀萍、鄭軼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匯票本金200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損失(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簽訂《質押合同》一份,為雙方于同日簽訂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xié)議》(以下簡稱《承兌協(xié)議》)提供擔保,約定原告提供三張銀行承兌匯票出質,總價值270萬元,質權人返還出質權利憑證的條件等?!顿|押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質銀行承兌匯票。其中二張銀行承兌匯票已由被告兌現(xiàn)。另一張價值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以下簡稱系爭匯票)因被告保管不善導致毀損,故被告無法兌現(xiàn)。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處的保證金賬戶支付了200萬元用于償還擔保的債務。根據(jù)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2642號民事判決,系爭匯票無法明確票據(jù)權利轉讓關系及最終收款人。原告認為,截至2017年10月31日其已償還了全部擔保債務,但被告因保管不善導致系爭匯票失效,無法依約向原告返還,故原告訴至法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辯稱:1.根據(jù)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原、被告均不再享有系爭匯票票據(jù)權利,故不應由被告按票據(jù)記載向原告返還200萬元;2.系爭匯票破損發(fā)生在其向付款行郵寄途中,非因被告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不符合《質押合同》約定的應由被告承擔責任的情形;3.原告應先依據(jù)票據(jù)基礎關系向其前手主張價款或通過公示催告主張權利,在此之前原告于本案所作請求如獲支持,意味著系爭匯票出票人不再負有支付票款責任,有失公允;4.殘存的系爭匯票既無雙方名稱,也未體現(xiàn)“質押”,故系爭匯票質押實際未設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簽訂《承兌協(xié)議》一份,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電子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業(yè)務;原告提供銀行承兌匯票的質押擔保;原告于協(xié)議項下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將票款足額存入其在被告開立的賬戶上,由被告于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將該款項支付給持票人;協(xié)議附件載明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270萬元、出票日2017年5月3日、到期日2017年11月3日等。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質押合同》一份,約定原告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權處分的銀行承兌匯票向被告出質,擔保其按時足額清償其在主合同即上述《承兌協(xié)議》項下的270萬元債務;合同附件載明出質銀行承兌匯票為:單價50萬元的編號XXXXXXXXXXXXXXXX銀行承兌匯票一份、單價200萬元的編號XXXXXXXXXXXXXXXX銀行承兌匯票一份(即系爭匯票)、單價20萬元的編號XXXXXXXXXXXXXXXX銀行承兌匯票一份;雙方確認上述出質權利價值270萬元,質押率為100%;原告向被告償還全部被擔保債務并已全部履行其在本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項下的責任和義務后的3個工作日內,被告向原告返還出質權利憑證;對于出質的票據(jù),在票據(jù)到期時由質權人托收,收回的票款應當按照質權人的要求用于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轉入主合同債務人/出質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保證金賬戶,或在質權人處開立定期存單繼續(xù)提供全額存單質押擔保。如托收有問題,出質人同意按照質權人的要求無條件地補充提供全額保證金/存單質押,或立即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收回其出質的票據(jù)。《質押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質的銀行承兌匯票。被告兌現(xiàn)了原告出質的50萬元和20萬元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系爭匯票因其后發(fā)生破損,故被告無法兌現(xiàn),因此,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處的保證金賬戶支付了200萬元。
另查,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壩河支行(以下簡稱民生西壩河支行)寄出系爭匯票的郵件未妥投后,發(fā)現(xiàn)系爭匯票破損。2017年7月14日,被告制作托收憑證(憑證號XXXXXXXXXXXXXXXX)向民生西壩河支行郵寄破損的系爭匯票進行委托收款,但遭民生西壩河支行拒付,故被告向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民生西壩河支行支付系爭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該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72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該院認定:被告所持銀行承兌匯票(即系爭匯票)破損,小寫金額不完整,無從判斷是否與中文大寫一致,無以認定票據(jù)是否有效;收款人名稱不完整、不符合票據(jù)法規(guī)定的有效票據(jù)條件;第一手背書人簽章不齊全、第一手被背書人名稱不完整,被告不是該票據(jù)及粘單上記載的被背書人,其稱因與前手(即本案原告)存在合同關系而取得該匯票,但前手也不是該票據(jù)及粘單上記載的被背書人,無法證明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匯票的權利人等。被告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終2642號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xié)議》、《質押合同》、中國光大銀行電子回單、(2018)京03民終264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質押合同合法有效,質權自出質匯票交付時設立。依照法律規(guī)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也規(guī)定,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本案中,用于出質的20萬元匯票和50萬元匯票被告已獲得兌現(xiàn),系爭匯票在被告托收出現(xiàn)問題后,原告業(yè)已根據(jù)被告要求向其另行支付了200萬元。至此,原告已提前清償了主合同項下的全部270萬元債務,但系爭匯票卻因被告保管不善毀損致使無法返還,故依法應承擔賠償原告相應價值即200萬元及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至于被告的抗辯意見,因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應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锬晨萍脊煞萦邢薰緭p失200萬元;
二、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應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锬晨萍脊煞萦邢薰疽?00萬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元減半收取計11,400元,由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br/>
審判員:周紅軍
書記員: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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