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華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成海,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永華,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
被告:麻某月,女,漢族,戶籍地浙江省。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培頲,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華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演公司)與被告周永華、麻某月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慧君,被告周永華、麻某月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培頲及被告麻某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鋼管、扣件、套管等的費用共計88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10,595.70米鋼管的租賃費及占有使用費(以0.0169元/米/天的標準計算),以及6,082套扣件的租賃費用(以0.0091元/套/天的標準計算);4.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租賃給被告的鋼管10,595.70米以及扣件6,082套,如不能返還按照市場價進行賠償;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違約金。事實與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周永華在上海市閔行區(qū)銀春路XXX號簽署了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鋼管、扣件、套管等,租賃數(shù)量按實發(fā)數(shù)計算,租期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歸還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裝卸車費用及運輸費由被告承擔,租金按月結算,當月租金在當月之后第三個月內支付,最后余款待合同期滿后3個月內付清,被告不按時繳納租金及裝、卸、運、修理、材料等費用每日按欠費的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合同同時約定,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要求發(fā)料或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價遞增30%,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合同簽訂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租賃物品,被告也不時歸還部分租賃物品,合同期滿后,原告根據(jù)被告要求繼續(xù)提供租賃物品,直至2012年12月,期間被告也陸續(xù)歸還租賃物品,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累計尚有鋼管10,595.70米,扣件6,082套未返還。租賃期間,自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租賃物品產(chǎn)生租賃費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829,555元,兩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討后,兩被告支付了租賃費、違約金、裝、卸、運、修理材料等費用共計943,755元。兩被告系夫妻關系,雙方共同承攬上海龍華西路XXX號東航金葉苑一期的施工項目,該項目需要租賃原告的鋼管、套管、扣件等物品,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周永華、麻某月共同辯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本案租賃合同是由被告周永華和原告簽訂的,沒有證據(jù)證明合同欠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周永華承擔相應責任。被告于租賃鋼管使用完畢即2013年1月最后一次歸還鋼管時告知了原告租賃鋼管使用完畢并解除合同。根據(jù)雙方正常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原告方是每月根據(jù)被告的使用情況制作清單并向被告方發(fā)送由被告方確認簽字以供雙方進行對賬,但自2013年1月后原告便不再逐月制作租賃費對賬的行為即可證明原告已經(jīng)收到被告的通知,明知被告的工程已經(jīng)完工,不再繼續(xù)使用鋼管、扣件。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租費,被告認可按合同的約定履行。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租費,被告認為租價遞增30%條款系格式條款,故不認可。2013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費,因雙方租賃合同于2013年1月解除,故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后的租賃費用。對于原告第四項訴請,鋼管扣件的賠償沒有異議,但該材料于2013年合同解除時已經(jīng)損耗,被告應參照2013年的市場價格對原告進行賠償。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在合同解除時被告也要求原告進行對賬及結算,因結算的問題導致被告無法確認具體的付款金額故導致部分款項未能及時清算,不應將違約責任歸咎于被告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周永華與被告麻某月系夫妻關系。2011年8月8日,原告華演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周永華作為乙方在上海市閔行區(qū)銀春路XXX號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因東航金葉苑一期項目約定租賃物鋼管租金0.013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大小山型卡租金0.003元/只/天,絲杠(頂托)租金0.06元/套/天。租賃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歸還期限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租金及裝卸運修理材料等費,乙方交納時間為每月到月后三天內送到甲方付清。裝、卸車及運輸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不按時交納租金及裝、卸、運、修理、材料等費每日按欠費的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租賃期限屆滿,乙方仍要求發(fā)料或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價遞增30%,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甲乙雙方發(fā)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法院受理。收料單、發(fā)料單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由乙方任一收發(fā)負責人簽字同具法律效力。鄭盼月作為乙方收發(fā)負責人之一在該合同上簽字。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永華出具一份手寫材料,記載:付款方式第4個月付前第1個月的租金等費用,第5個月付前第2個月的租金等費用,以此類推,最后余款待合同期滿后3個月內付清。
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原告均制作租費單,由被告方收發(fā)負責人鄭盼月簽字確認。其中2011年8月租費合計1,955.19元,2011年9月租費合計1,804.17元,2011年10月租費合計46,235.96元,2011年11月租費合計90,494.01元,2011年12月租費合計100,571.48元,2012年1月租費合計82,459.25元,2012年2月租費合計73,543.90元,2012年3月租費合計90,878.19元,2012年4月租費合計107,586.26元,2012年5月租費合計111,956.95元,2012年6月租費合計90,630.55元,2012年7月租費合計82,815.33元,2012年8月租費合計80,516.03元,2012年9月租費合計77,377.07元,2012年10月租費合計76,719.96元,2012年11月租費合計66,966.98元,2012年12月租費合計54,384.22元。原告將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費制作在一張租費單上,租費合計461,025.66元,無被告方簽字確認。訴訟中被告確認簽收了總量,剩余10,595.70米鋼管、6,082套扣件未歸還。
2013年2月24日、4月10日、9月7日被告方分別支付案外人馬云峰運輸費5,000元、2,000元、5,400元,共計12,4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方支付案外人朱旭鳴運輸費14,600元。
因被告未付清租賃費,未歸還全部租賃物,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2015年9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分別發(fā)函向被告催討租賃費等費用,及返還鋼管、扣件。原告確認被告共計支付租賃費、違約金、裝、卸、運、修理、材料等費用共計943,755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為2017年1月26日。
2013年1月27日,東航金葉苑新建項目一期腳手架已拆除。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被告認為合同早在2013年1月已經(jīng)解除,其提供員工鄭盼月的書面意見,視為證人證言,因其未到庭,且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該份證據(jù)難以采信。被告認為租賃合同解除時間應為腳手架拆除的時間,但這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lián)系。被告未歸還全部租賃物,也無法證明已經(jīng)于2013年1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租賃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被告對剩余租賃物的數(shù)量予以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歸還鋼管10,595.70米、扣件6,082套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若逾期未歸還,則應按市場價賠償給原告。關于被告方認為租價不應遞增30%的意見,根據(jù)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被告方仍要求發(fā)料或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價遞增30%,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故原告對2012年7月之后產(chǎn)生的租費遞增30%計算,符合合同約定。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發(fā)生租費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829,555元,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943,755元,還需支付剩余885,800元。原告多次發(fā)函要求被告歸還租賃物及支付租金,被告方仍未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對此應承擔責任。原告將違約金標準調整為每日萬分之五的意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發(fā)生租費1,236,895.50元,扣除2011年11月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已支付的943,755元,尚欠293,140.50元。原告將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違約金以293,140.50元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2013年1月至2018年7月的違約金以10,595.70米鋼管及6,082套扣件的月租金7,032元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放棄其余違約金的主張,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7月30日之前違約金合計225,992.64元。關于運費,根據(jù)原告計算表格,未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且根據(jù)合同約定相關運費由被告承擔,被告要求扣除其支付的運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租賃合同系原告與被告周永華簽訂,被告麻某月負責項目財務,故可以證明該債務用于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華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永華于2011年8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周永華、麻某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華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鋼管、扣件、套管等的費用共計885,800元;
三、被告周永華、麻某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華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10,595.70米鋼管的租賃費及占有使用費(以0.0169元/米/天的標準計算),以及6,082套扣件的租賃費用(以0.0091元/套/天的標準計算);
四、被告周永華、麻某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上海華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鋼管10,595.70米以及扣件6,082套,如不能返還則按照市場價向原告賠償;
五、被告周永華、麻某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華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違約金225,99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644.1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2,644.17元,由被告周永華、麻某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魏??偉
書記員:王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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