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華金屬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政宏,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憶,上海青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俊,上海青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政府香花橋街道辦事處,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兵,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崧,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大華金屬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政府香花橋街道辦事處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憶、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大華金屬有限公司訴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一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非居住房屋補償協(xié)議》。將原告位于香花橋街道向陽村香大路XXX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依法進行征收。除協(xié)議中第四款存在爭議外,其余應補償費用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4,999,988元。協(xié)議約定支付時間為簽訂協(xié)議后30日內支付10,499,996元,搬離了原址并完整移交了房屋及相關資料后30日內支付余款。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交接,按約被告應在2018年3月2日前支付全部余款。但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25,999,992元,尚余8,999,996元未予以支付。原告認為被告不按約付款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諸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動遷補償款8,999,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999,996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3月3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政府香花橋街道辦事處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對于錢款金額沒有異議,但因原告公司股東未就補償款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未授權原告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訴請主張。
經開庭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非居住房屋補償協(xié)議》,約定:因國家建設需要,本補償協(xié)議所涉及房屋坐落的土地已經國家依法征收。按照《上每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guī)定》(以下簡稱《暫行規(guī)定》)和青浦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雙方就征地房屋補償事宜經協(xié)商一致簽訂本協(xié)議;乙方的非居住房屋坐落在香花橋街道向陽村香大路XXX號,房屋用途工業(yè),房屋結構磚混;經上海耀華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乙方房屋建安重置價為15,895,342元、房屋裝修補償款1,284,199元、附屬物補償款3,296,030元、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4,019,219元、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4,906,972元;乙方應在簽訂本協(xié)議后77日內即2018年1月31日前搬離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遷,乙方按期搬離的給予一次性速遷獎勵費5,598,226元,房屋使用人未搬遷的,視作乙方未搬遷,未在期限內搬離完畢的速遷獎勵將予以扣除;按照上述條款,甲方應補償乙方合計34,999,988元;甲方應在本協(xié)議簽訂后30日內向乙方支付10,499,996元補償款;乙方搬離原址并向甲方完整移交房屋及相關資料后,甲方應在30日內向乙方結清剩余的補償款。協(xié)議另對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
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補償款10,499,996元,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補償款10,499,996元,2018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補償款500萬元。
另查明,系爭房屋于2018年1月31日交付被告,2018年2月被拆除。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房屋補償協(xié)議、付款憑證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并經庭審出證、質證,本院經審核后依法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主張:1)原告已經于201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搬遷完畢并將房屋交付給被告,故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已經成立,被告應于2018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錢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錢款,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2)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張土地補償款的權利。為此,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拆房交接書作為證據(jù)。被告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
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案涉《房屋補償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且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按約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補償款8,999,996元?,F(xiàn)被告遲延支付協(xié)議約定之款項,顯屬違約,理應承擔金錢債務繼續(xù)履行之責任,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原告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政府香花橋街道辦事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大華金屬有限公司補償款8,999,996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政府香花橋街道辦事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大華金屬有限公司利息損失(以8,999,996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3月3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4,800元,減半收取計37,4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政府香花橋街道辦事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分
書記員:黃琛陶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