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善紅,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輝,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付某某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某某第一次到庭參加訴訟后,第二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22日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每月5,800元計算至實際返還車輛之日止)并返還滬HZXXXX車輛。第二次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確認原被告2017年9月22日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2、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1,866元(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照每月5,800元計算);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的使用費11,480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按照每月4,200元計算);4、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罰款10,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為滬HZXXXX黑色榮威550車輛一臺,租賃期間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租金每月5,800元,風險保證金10,000元。合同同時載明“本合同到期后,在雙方未續(xù)訂合同的情況下經甲方同意乙方繼續(xù)使用車輛的,本合同按月續(xù)延”。被告租金僅支付至2017年11月8日,后續(xù)租金拒不支付,亦不返還車輛。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無奈原告向法院起訴。第一次庭審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到上海市閔行區(qū)交通委員會交通執(zhí)法大隊繳納罰款10,000元并提車。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第一次庭審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2、《汽車租賃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關系及各自的權利義務。
3、《扣押決定書》,證明因被告非法營運導致車輛被扣押,原告試圖去上海市閔行區(qū)交通委員會提車、代繳罰款,但該部門表示需要被告本人來處理,故車輛至開庭時還未被提回來。
被告付某某第一次庭審時辯稱:2017年8月經人介紹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租賃的滬HZXXXX車輛是“跑滴滴”的,車輛被交管查到后,與原告公司的車管聯系并將《扣押決定書》寄給原告,公司車管說等處理好后會打電話給他,但原告公司的車管至今也沒有與他聯系。被告不同意支付車輛扣押后的租金,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原告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扣車后租金免交。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第二次庭審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租賃車輛的行駛證及租賃合同、租金收據,其中行駛證載明車牌號滬HZXXXX,所有人上海某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車輛是原告從上海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租賃的并按每月4,200元支付租金。
2、業(yè)務受理單及交通罰沒收入收據,證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到上海市閔行區(qū)交通委員會交通執(zhí)法大隊提車并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罰款10,000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將上述兩份證據副本通過快遞郵寄給被告,被告未提出答辯和質證意見。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付某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賃車牌號為滬HZXXXX黑色榮威550車輛一臺,租賃期限30天為一個月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延4天),租車費用按月結算,每月租車費為5,8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10,000元風險保證金,先付后用。合同第二條第3項載明“本合同到期后,在雙方未續(xù)訂合同的情況下經甲方同意乙方繼續(xù)使用車輛的,本合同按月續(xù)延”。合同第五條第14項載明“乙方按照租賃車輛的性能使用車輛,不得承載與租賃車輛用途不相符的運輸任務;不得參與競速活動。如乙方違背用車規(guī)定而造成租賃車輛損失或造成事故,乙方應承擔所有相關費用?!钡谖鍡l第16項載明“租賃期內,若乙方將租賃車輛用于非法用途的,則由此引起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由乙方承擔,造成甲方損失的,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br/> 合同簽訂后,被告付某某陸續(xù)向原告支付風險保證金10,000元和租金17,400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付某某因“無車輛營運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業(yè)務”,滬HZXXXX車輛被上海市閔行區(qū)交通委員會扣押。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陪同下一起去上海市閔行區(qū)交通委員會交通執(zhí)法大隊接受行政處罰,原告代被告繳納行政罰款10,000元后收回車輛。
第二次庭審中,原告提供了與案外人上海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租期從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月租費用為4,200元/月,并提供了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78,400元的收據。關于被告支付的風險保證金10,000元,原告主張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F被告拖欠租金且雙方約定的合同期限已屆滿,原告訴請解除租賃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F原告要求確認合同自2018年9月27日解除,結合原告起訴后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向雙方寄送受理和應訴材料,故本院確定解除合同之日為2018年9月27日。被告從2017年11月9日起拖欠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應付10個月零20天租金為61,8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風險保證金10,000元,剩余欠租51,866元。至于2018年9月27日之后被告應支付的車輛使用費,原告同意按4,200元/月的租金標準計算使用費至實際收回車輛之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被告應付2個月零22天車輛使用費為11,480元。按照《汽車租賃合同》第五條第14項“乙方按照租賃車輛的性能使用車輛,不得承載與租賃車輛用途不相符的運輸任務”及第16項“租賃期內,若乙方將租賃車輛用于非法用途的,則由此引起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由乙方承擔”的約定,本案中被告所租賃的車輛并不具備從事出租汽車客運車輛的使用性質,因被告的非法營運行為導致車輛被扣,故扣車期間的租金和車輛使用費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同意支付車輛扣押后的租金,因沒有提交相關證據,其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另車輛租賃期間,因被告的非法營運行為導致車輛被扣,被上海市閔行區(qū)交通委員會交通執(zhí)法大隊行政罰款10,000元,原告已墊付,被告理應將該筆錢款支付給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租金、使用費及罰款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第二次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并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付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已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所欠租金51,866元;
三、被告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至收回車輛止的車輛使用費11,480元;
四、被告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宏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墊付的行政罰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817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清華
書記員: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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