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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延某石業(yè)有限公司與上海鳴樓實業(yè)有限公司、浙江科馬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上海延某石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偉聰,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麗娜,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鳴樓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顧紅梅,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橋,男。
  被告:浙江科馬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桔,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永華,浙江正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鴻志,男。
  原告上海延某石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鳴樓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樓公司”)、浙江科馬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馬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9年6月12日、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延某石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麗娜、被告科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永華、周鴻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鳴樓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延某石業(y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鳴樓公司、科馬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95,423元(已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607,500元、喪葬費46,692元、住宿費8,819元、交通費25,865元、伙食費32,000元、誤工費23,296元、急救費555元以及產品損失696元、聘用律師費5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鳴樓公司購買了由被告科馬公司生產的高壓清洗機(WJ-380型)一臺,價格為696元。第二天上午10時許,原告公司員工陳振鋒使用該機器清洗地板時觸電,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fā)后,上海市奉賢區(qū)安監(jiān)局勘驗現場及機器,認定清洗機存在漏電的質量問題,造成員工陳振鋒死亡。為此原告與死者家屬在上海市奉賢區(qū)金匯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合計1,300,000元并承擔相應的搶救費、殯儀館產生的所有費用,且實際已支付。涉案機器被告鳴樓公司是銷售者、被告科馬公司是制造者,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對產品質量而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承擔共同賠償的責任。故訴訟來院。為此,原告當庭提交了如下的證據材料:1、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鳴樓公司購買了由科馬公司制造的“伍捷”WJ-380型高壓清洗機一臺,購貨增值稅發(fā)票一張(價格696元)、微信支付憑證兩份、貨物外觀照片一張;2、上海市奉賢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一份,載明:由于你單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高壓清洗機馬達漏電)導致你單位員工陳振鋒在金匯鎮(zhèn)歡樂路XXX號北車間-6使用高壓清洗機沖洗地面時造成觸電死亡?,F決定:責令你單位停止一切生產作業(yè)行為、待善后賠償處理完畢及現場隱患整改到位后方可申請復工及于同日對“黃偉聰”“陳彥榮”的詢問筆錄各一份,內容均反映員工陳振鋒使用涉案清洗機觸電死亡;3、2018年9月3日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陳振鋒死因符合電擊死;4、2018年8月25日原告與死者家屬在上海市奉賢區(qū)金匯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內容為:原告承擔死者的全部搶救費用及殯儀館所產生的所有費用、一次性補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其他費用合計1,300,000元,此款于2018年8月25日通過轉賬方式支付到銀行指定賬戶(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XXXXXXXXXXXXXXXXXXX),款項收到后,承諾不再向原告主張任何其他權利。原告的轉款銀行明細一份及死者家屬“余良順”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明按協議約定的賠償款已支付;5、搶救費用發(fā)票3張,計555.10元、殯儀館產生的費用發(fā)票及收據4份,計17,513元,住宿費發(fā)票1張,計8,819元及上述付款相應的支付憑證一組,證明已支付上述費用;6、尸表檢驗鑒定費發(fā)票1張計10,000元、聘用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2張計50,000元、物證鑒定分析技術服務費發(fā)票1張計36,600元。
  被告鳴樓公司未作辯稱。
  被告科馬公司辯稱,1、本案的法律關系應為追償權糾紛,但原告不具有追償權,死者系原告公司員工,雙方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原告對死者賠償后,在法律上沒有追償權。如以侵權責任法確定為本案基礎法律關系,那么被侵權人為死者,只有死者法定繼承人可以主張權利;2、涉案產品不存在生產、制造缺陷,鑒定機構不具有機電產品質量鑒定資質,在鑒定時將推薦標準按照強制性標準適用,同時對涉案產品未進行防水檢測即判定不具備相應的防水等級,是不科學的;3、死者符合觸電死亡特征,但是何部位觸電事實不清,違反操作規(guī)程及原告單位用電管理混亂,安全措施不落實,未安裝接地線及漏電保護器,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請求駁回原告的請求。為此,被告當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涉案的高壓清洗機適用說明書,證明該機器在使用前應安裝漏電保護裝置及詳細的作用說明及注意事項;2、現場照片七張,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用電的情況;3、涉案清洗機照片3張,說明機器機身標注著“提示”。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涉案高壓清洗機是否漏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發(fā)現涉案高壓清洗機存在漏電的物證特征。涉案高壓清洗機的電機內部因進水引起定子繞組至外殼的絕緣電阻下降,導致涉案高壓清洗機漏電。
  庭審中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詢問,陳述的內容為,涉案高壓清洗機在鑒定過程中適用JBT6284-2007行業(yè)標準,針對電機進水的問題,機器外殼的水應該是在操作過程中噴濺上去的,由于水已進入電機致機器漏電,故無需再做防水檢測,該機器外殼防水等級明顯不符行業(yè)推薦的標準;經檢測機器漏電后,機身多處有漏電點,據原告方反映死者是在關閉機器時接觸到開關導致觸電。
  原、被告圍繞訴請及辯解依法提交了上述證據,本院在庭審中進行了質證,被告科馬公司對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無異義,但對一張大巴費用的收據、住宿費發(fā)票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明乘坐及住宿人員的情況;原告對被告科馬公司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不認可,但其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否定,相反被告科馬公司的證據2來源于上海市奉賢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原告對質量鑒定意見無異議,被告科馬公司則認為不認可該鑒定意見,但其無充分理由和證據予以佐證其觀點。由此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及質量鑒定意見書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鳴樓公司購買了由被告科馬公司生產的高壓清洗機(WJ-380型)一臺,價格為696元。第二天上午10許,原告公司員工陳振鋒使用該機器清洗地板時觸電,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fā)后,上海市奉賢區(qū)安監(jiān)局勘驗現場及機器,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一份,載明:由于你單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高壓清洗機馬達漏電)導致你單位員工陳振鋒在金匯鎮(zhèn)歡樂路XXX號北車間-6使用高壓清洗機沖洗地面時造成觸電死亡。現決定:責令你單位停止一切生產作業(yè)行為、待善后賠償處理完畢及現場隱患整改到位后方可申請復工。并于同日對“黃偉聰”“陳彥榮”做了詢問筆錄各一份,內容為員工陳振鋒使用涉案高壓清洗機時觸電,經搶救無效死亡;筆錄還反映1、8月20日早上死者向“黃偉聰”說剛買的高壓清洗機壞了,死者就把機器拿到購買的商店修理;2、死者自己對涉案機器接電,有沒有對生產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表示不清楚。2018年8月25日原告與死者家屬在上海市奉賢區(qū)金匯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內容為:1、死者的所有治療搶救費用全部由原告承擔;2、原告一次性補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其他所有費用合計1,300,000元;3、死者家屬承諾死者遺體于2018年8月28日在奉賢殯儀館火化,在殯儀館里產生的所有費用由原告承擔;4、付款方式: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上述1,300,000元支付到死者家屬指定的銀行賬戶(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XXXXXXXXXXXXXXXXXXX,開戶人余延煌),死者家屬收到款項后出具收條給原告,并承諾死者親屬就此事不再向原告方主張任何其他權利;5、本糾紛做一次性了結,雙方并無其他爭議;6、本協議經雙方簽字,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后生效。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通過銀行分四筆轉款給“余延煌”計1,000,000元,8月25日轉款一筆計300,000元,共計1,300,000元,后死者家屬“余良順”出具的收條一份。2019年2月12日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涉案高壓清洗機的鑒定意見為,發(fā)現涉案高壓清洗機存在漏電的物證特征。涉案高壓清洗機的電機內部因進水引起定子繞組至外殼的絕緣電阻下降,導致涉案高壓清洗機漏電。
  另查明,事發(fā)后原告另外支付了下列費用:治療搶救費用計555.10元、殯儀館產生的費用計17,513元、住宿費計8,819元、尸表檢驗鑒定費計10,000元、聘用律師費計50,000元、物證鑒定分析技術服務費計36,600元。
  本院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鳴樓公司購買了由被告科馬公司生產的高壓清洗機(WJ-380型)一臺,在使用過程中造成原告員工陳振鋒死亡,并向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造成原告方經濟損失。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有無向被告主張賠償的主體資格?2、關于涉案產品缺陷的認定及原告方是否存在過錯責任?3、如何確定賠償范圍及數額以及與原告方實際損失的關系?分述如下:1、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y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根據此法律規(guī)定,可以理解為支付醫(y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是指任何支出該費用的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也包括其他第三人。由此,針對這一節(jié)被告科馬公司進行的辯解,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賠償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2、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一欄載明“清洗機在潮濕的環(huán)境中工作,并且存在水滲進去的可能性,外罩沒有防水功能,不符合JB/T6284-2007《可調式清洗機》4.5.2:清洗機外殼防護等級應不低于GB4208規(guī)定的外殼防護等級IPX5的要求”。由此鑒定機構參照相關行業(yè)標準作出涉案高壓清洗機的電機內部因進水引起定子繞組至外殼的絕緣電阻下降,導致涉案高壓清洗機漏電的結論是正確的,涉案產品存在缺陷,系導致涉案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科馬公司對采用行業(yè)推薦性標準進行鑒定有異議且不予認可鑒定意見,但其無法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也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時根據查明的事實經分析,足以認定,原告及死者在使用涉案機器時違反使用說明書所載明的“提示”,未能在使用前必須可靠接地,安裝漏電保護裝置及在使用時未能盡到“嚴禁用水沖洗機器,防止雨淋”注意事項的防范;安監(jiān)局的決定書及兩份筆錄的內容也均未能反映出原告及死者在操作使用涉案機器時,盡到安全義務。由此原告及死者對本次死亡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被告針對這部分的辯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將在總的賠償數額中酌情核減20%;3、原告賠償給被侵權人親屬的款項涵蓋了被侵權人人身損害賠償的數額,至于超出部分,是原告依據其他法律關系及自愿進行的補償,與本案無涉,但作為涉案產品責任范圍內的被侵權人的損失已作了實際賠償。至于涉案賠償的范圍及數額應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計算,原告在訴請中參照2019年上海市統(tǒng)計局公布的數據計算賠償數額,不符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按實際賠償時的標準進行計算,即按2018年上海市統(tǒng)計局公布的數據;另原告訴請中將伙食費列為賠償范圍及將參加善后處理的人員定為三十五人均有違相關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鑒于本案的具體案情及死者親屬身份的具體情況,本院酌定善后處理人數為六人;善后處理的天數為九天。被侵權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數額酌情確定為,死亡賠償金556,500元(27,825元*20年)、喪葬費35,634元(5,939元*6個月)、住宿費3,240元(60元*6人*9天)、交通費4,434元(344.5元*2+50元=739元*6人)、誤工費14,094元(261元*6人*9天)、治療搶救費555元、產品損失696元、鑒定費46,600元、律師費50,000元,總計711,753元。另被告鳴樓公司拒不到庭的行為是其對訴訟權利的漠視,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鳴樓實業(yè)有限公司、浙江科馬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延某石業(yè)有限公司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住宿費、交通費、伙食費、誤工費、治療搶救費、產品損失費、律師費、鑒定費等合計569,402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延某石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00元,減半收取計6,1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1,100元,由兩被告負擔8,880元,原告負擔2,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明浩

書記員:黃熙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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