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遵旭,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楷宸,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立新,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室內裝飾(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輝,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昌,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室內裝飾(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長簡易程序三個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楷宸、龔立新(參加第三次庭審),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668,964.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利息(以1,668,964.09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第1項、第2項訴訟請求為: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421,997.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利息(以1,421,997.15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簽訂供貨協議,約定原告就上海虹橋國際機場擴建工程東航基地(西區(qū))二期配套工程項目(南區(qū))室內裝飾標段,向被告供應優(yōu)時吉博羅系統(tǒng)(龍骨石膏板)及阻燃板材、巖棉等產品、輔材配件等貨物,并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已向被告供應貨物2,018,964.09元,被告支付了350,000元,被告另通過他人付款246,966.94元,原告同意從未付貨款中抵扣,余款1,421,997.15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只有王亞簽字確認的結算單予以認可,根據該份結算單,被告僅欠原告貨款53,965.04元,該部分款項被告愿意支付,其余部分貨款系原告與案外人自行采購產生,與被告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于法院評析部分加以綜合闡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了一份供貨協議,約定乙方為甲方的上海虹橋國際機場擴建工程東航基地(西區(qū))二期配套工程項目(南區(qū))室內裝飾標段提供優(yōu)時吉博羅系統(tǒng)(龍骨石膏板)及阻燃板材、巖棉等產品、輔材配件類。結算方式為月結,交貨地點申達六路虹翔三路,甲方代理人為沈亞璐。后案外人徐東文、郁金勇、宋某某、夏某某以及王亞分別簽字確認經手部分貨款金額為369,319.90元、685,649.02元、423,063.19元、136,966.94元、403,965.04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50,00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貨款200,000元。2018年4月,原告項目經辦人楊春曉向被告工程總監(jiān)沈亞璐發(fā)微信稱“你好沈總,上述單子為分類明細,其中你司標段各個樓層施工班組已確認,徐東文負責總計貨款金額為369,319.90元,郁金勇負責總計貨款金額為685,649.02元,宋某某負責總計貨款金額為423,063.19元,夏某某負責總計貨款金額為136,966.94元,王亞負責貨款金額為403,965.04元,以上為我司送貨到上海虹橋機場改擴建工程東航基地(西區(qū))二期配套工程項目(精裝修標段南區(qū))上海室內裝飾(集團)有限公司所負責精裝修標段所產生的全部貨款,總計金額為2,018,964.09元”。沈亞璐回復稱“以上情況屬實”。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分別與徐東文、郁金勇、宋某某以及夏某某簽訂了《承包合同》,將東航基地裝飾項目承包給上述四人,承包方式為勞務承包、包輔材(除玻璃、石膏板、石材、鋁板等)。
再查明,夏某某于2017年年底以現金方式向原告項目經辦人楊春曉給付33,400元,宋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項目經辦人楊春曉轉賬100,000元。審理過程中,宋某某于2018年8月6日再次轉賬10,000元給原告項目經辦人楊春曉,夏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3,500元。原告認可已收到上述付款金額,但認為系夏某某、宋某某代被告支付,認可夏某某經手部分的貨款136,966.94元已結清,愿意就上述付款金額從總的貨款金額中進行抵扣。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付款主體是被告公司還是承包項目的個人?首先,供貨協議系原、被告之間簽訂,個人未與原告另行簽訂協議,供貨均送貨到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即東航基地申達六路虹翔三路,發(fā)貨單上的購貨單位均顯示為被告。其次,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具體的貨物簽收人;相反,被告認可的向原告采購貨物的送貨單上,也有徐東文、郁金勇、宋某某以及夏某某等個人的簽字。再次,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宋某某、夏某某的證言存在前后不一致之處。宋某某一面稱系個人向原告采購貨物,應由個人與原告進行結算,另一面又稱“徐東文、楊春曉曾向其提出多報材料款,這樣原告就能向被告多要一些錢”,上述說法又說明宋某某知曉款項結算應在原、被告之間進行;夏某某一面稱系個人向原告采購貨物,與被告無關,另一面又表示“我付也可以,公司付也可以”。最后,原告還提供了被告工程總監(jiān)亦是供貨協議中被告的簽字確認人沈亞璐的微信往來記錄,沈亞璐對總的貨款金額2,018,964.09元以及各標段金額均予以確認。被告雖辯稱沈亞璐的微信確認信息系受到原告威脅所作,并提供報警單作為證據,一則報警時間為2018年3月,而微信確認時間為2018年4月,時間上欠缺關聯性;二則該報警單僅描述為“經濟糾紛”,不能證明原告有威脅、脅迫的行為;三則沈亞璐在出具微信確認信息后既未再報警,也未告知被告受到威脅一事,故對被告該項辯稱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為買賣合同的相對方為被告,應由被告作為付款主體,承擔付款義務?,F雙方往來貨款金額為2,018,964.09元,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350,000元,宋某某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10,000元,夏某某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36,966.94元,余款1,421,997.15元被告理應支付。原告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開始的貨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室內裝飾(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421,997.15元;
二、被告上海室內裝飾(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旭利建材有限公司貨款利息(以1,421,997.15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48元,減半收取計9,02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上海室內裝飾(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曉藝
書記員:王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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