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順紙箱廠,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投資人:楊小義,該單位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揚明,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啟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華漕鎮(zhèn)聯(lián)友路XXX號-4。
法定代表人:陳現(xiàn)貴。
原告上海星順紙箱廠與被告上海啟扉制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軼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揚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上海啟扉制衣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下同)174,274.70元;2、被告支付遲延支付貨款的利息,以174,274.70元為本金,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8年9月3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事實和理由:原告經(jīng)營范圍為生產紙箱、紙盒等包裝用品,被告主要生產服裝、針棉織品、紡織品等經(jīng)營范圍。被告因業(yè)務需要,向原告采購紙箱用于產品包裝。從2017年1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間,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紙箱共計價款174,829.70元。該貨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也未約定管轄。原告向被告銷售紙箱,被告應當及時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但未付,遂涉訴。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發(fā)票及相關涉稅事項調查證明材料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交的送貨單無被告簽章,真實性存疑,不予采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素有業(yè)務往來,2017年初應被告請求,原告陸續(xù)向被告供應紙箱產品,并開具20張發(fā)票,總金額174,829.70元。經(jīng)法院向稅務機關調查,上述20張發(fā)票均已經(jīng)在2018年8月29日前進行了抵扣。
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未舉證送貨憑證,但被告將原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了認證抵扣。依據(jù)相應的財務紀律,被告在財務賬冊上應有相應的記錄和財務憑證。其在有能力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申報抵扣的合理理由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應當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推定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相應的交貨義務。另,被告未對其已付款情況進行舉證,但原告在訴訟請求中自愿減少貨款,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納。此外,原告主張自開庭之日起計算貨款利息損失,起算時間晚于發(fā)票抵扣時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啟扉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星順紙箱廠支付貨款174,274.70元;
二、被告上海啟扉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星順紙箱廠支付以174,274.7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1,898.30元,由被告上海啟扉制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軼嘉
書記員:張??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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