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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胡金姍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普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譚洪凱,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小俊,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金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
  上訴人上海普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金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14民初2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普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胡金姍在一審答辯意見及庭審中均明確承認涉案1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以下同)是從普某公司暫支的生活費。后又辯稱該款是支付其2018年4月、5月的工資,而非2018年5月、6月的工資。勞動仲裁案件裁決書及審理筆錄中均明確記載,胡金姍等16人自認普某公司已通過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2018年6月工資,普某公司對此無須證明。根據(jù)次月發(fā)上月工資的常理以及胡金姍提供的銀行流水,普某公司在2018年5月3日、6月4日均有轉賬支付工資記錄,與前述勞動仲裁庭審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即普某公司并不欠付胡金姍2018年7月之前的工資。此外,胡金姍與勞動爭議案件申請人中的潘紅、安廣云的轉賬支付工資時間一致,印證了普某公司發(fā)放工資時間的統(tǒng)一性。如果2018年4月、5月的工資沒有按時發(fā)放,則其他人的工資也應在2018年7月25日前后由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補發(fā)。而事實上,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7月25日前后并未向除胡金姍以外的其他人轉過款。之所以向胡金姍轉款1萬元,是出于留住老員工的考慮,才愿意暫借1萬元生活費給胡金姍,等公司正常經營后再從其工資里扣。2.即便胡金姍辯稱普某公司欠付2018年4月、5月工資成立,其也應提起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3.再退一步講,即便普某公司因無法提供2018年6月工資發(fā)放證明而需承擔不利后果,也僅需支付胡金姍當月工資6,050元,胡金姍仍應歸還普某公司3,950元。故請求二審判如所請。
  胡金姍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普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普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韓某某轉賬的1萬元是發(fā)給胡金姍2018年5月、6月的工資。普某公司沒有以現(xiàn)金形式向其支付過2018年6月的工資。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普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胡金姍歸還借款1萬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韓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胡金姍支付1萬元。經查,韓某某系普某公司原法定代表,2018年9月14日,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譚洪凱。
  一審另查,2018年10月17日,胡金姍等16人因與普某公司發(fā)生工資等爭議向嘉定區(qū)南翔鎮(zhèn)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向上海市嘉定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普某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同年8月的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仲裁委員會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間,普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胡金姍發(fā)放工資,每月實發(fā)工資金額有浮動,區(qū)間為4,304元至11,053元。此外,胡金姍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普某酒店前廳7月份工資表》,胡金姍確認該工資系屬2018年6月的應發(fā)工資,其中載明胡金姍2018年6月的應發(fā)工資及實發(fā)工資為6,050元。2018年12月14日,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嘉勞人仲(2018)辦字第1997號裁決書,裁決普某公司應支付胡金姍等14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工資等。后,胡金姍就上述裁決書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9年9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執(zhí)行裁定書,終結此次執(zhí)行程序。
  此外,根據(jù)胡金姍提供的個人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普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4日分別向胡金姍轉賬29筆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F(xiàn)普某公司依據(jù)個人微信轉賬記錄證明胡金姍于2018年7月25日向普某公司借款1萬元,并據(jù)此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要求胡金姍履行還款義務。胡金姍辯稱該款系普某公司向其支付的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工資,并提交個人銀行轉賬記錄,證明該兩個月份的工資普某公司未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此外,根據(jù)一審法院調取的(2018)辦字第1997號案的仲裁庭審理筆錄,胡金姍提交的《普某酒店前廳7月份工資表》實為2018年6月的工資,普某公司對該表予以確認。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胡金姍工資并非當月發(fā)放,基本為次月發(fā)放,從胡金姍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可以推算,2018年6月4日發(fā)放的是4月工資。故無法排除系爭1萬元系普某公司發(fā)放給胡金姍之工資的可能性,在該1萬元性質存疑的情況下,普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胡金姍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工資發(fā)放情況,也未能進一步舉證普某公司與胡金姍間存在借貸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普某公司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胡金姍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胡金姍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胡金姍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后,普某公司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F(xiàn)普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其事實主張,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故對普某公司之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普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普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韓某某系通過微信轉賬而非銀行轉賬方式向胡金姍支付1萬元。本院對一審其余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一審法院調取的胡金姍等16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普某公司嘉勞人仲(2018)辦字第1997號勞動爭議仲裁案件2018年11月15日仲裁庭審理筆錄中記載,申請人一方陳述,“2018年6月的工資是現(xiàn)金發(fā)放,其他都是銀行轉賬?!薄俺鍪?018年7月工資表原件(實際發(fā)的是2018年6月份工資)?!?
  2.一審中,胡金姍于2019年11月12日提交的書面意見中載明,“而實際上本案涉訟的人民幣1萬元,是原告普某餐飲公司給答辯人公司員工在普某餐飲公司被物業(yè)斷水斷電,被迫停止經營期間的生活費,并非原告本案陳述的公司借款……”。二審中,胡金姍對此陳述,該1萬元形式上對外以生活費名義支付,實質是2018年5月、6月的工資。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系爭1萬元的性質是借款還是勞動工資。
  本院認為,首先需要明確三個問題,1.胡金姍等16人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審理中的陳述,并非發(fā)生在本案訴訟中,故其內容不構成本案中的自認,不能免除普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所負舉證責任。2.胡金姍在本案一審中的答辯意見,雖曾表述為普某公司所給的生活費,而非表述為工資,但也同時明確否認該款性質為借款或暫支款。因此,該書面意見內容并非一方當事人對于己不利事實的承認,亦不構成自認,同樣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3.胡金姍在一審庭前、庭審階段,以及本案二審中均明確表示,系爭1萬元是普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2018年5月、6月的工資,本院經審查一審訴訟材料后,未發(fā)現(xiàn)有胡金姍陳述該款項是用于發(fā)放其2018年4月、5月工資的內容。此外,本案是普某公司提起的民間借貸糾紛,并非勞動爭議案件,且胡金姍抗辯主張的事實是2018年7月以前的工資分別以公司銀行轉賬和原法定代表人微信轉賬1萬元的方式給付,故本案不存在勞動報酬爭議的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工資金額結算問題。因此,普某公司上訴理由第1項中部分內容及第2、3項內容均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胡金姍應在本案中先就系爭1萬元系雙方之間其他債務的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其最主要的證據(jù)是普某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的銀行轉賬記錄,以及公司在爭議1萬元發(fā)生前的較長期間均以銀行轉賬方式發(fā)放工資,而未通過現(xiàn)金形式支付工資的陳述等證據(jù)。本院分析后認同一審法院所作推斷。即根據(jù)普某公司所述次月支付上月工資的慣例,普某公司2018年2月、3月轉賬工資實際應付胡金姍2018年1月、2月工資,2018年4月則應付其2018年3月工資,但實際當月并無工資轉賬記錄,而是直至2018年5月3日才轉賬工資9,339元,2018年6月4日轉賬工資4,304元。同時沒有證據(jù)顯示在此期間,普某公司存在工資發(fā)放的特例情形。按前述慣例繼續(xù)將胡金姍銀行流水往前推算,均符合一般工資發(fā)放慣例。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2018年5月3日、6月4日轉賬的分別應為胡金姍2018年3月、4月的工資,進而可以證明胡金姍主張系爭1萬元是用于支付其2018年5月、6月工資的事實。在胡金姍舉證證明后,普某公司應就雙方借貸關系成立進一步舉證證明。普某公司未能就雙方達成借貸合意提供直接證據(jù)證明。其引用的胡金姍在勞動仲裁案件審理中的陳述以及本案答辯意見,已如前文所述,因不構成自認,而應當繼續(xù)承擔普某公司已另行支付胡金姍工資,尤其是2018年6月工資的舉證證明責任,以此推翻胡金姍未收到過現(xiàn)金工資的事實主張。但從普某公司的舉證來看,勞動爭議案件裁決書中并無《普某酒店前廳7月份工資表》為2018年6月實發(fā)工資的表述,該證據(jù)僅是作為公司員工2018年7月應發(fā)工資的參考依據(jù),且在沒有胡金姍簽收的情況下不能證明其以現(xiàn)金方式收到該表格中的工資。案外人潘紅、安廣云等的工資發(fā)放情形,一則沒有證據(jù)證明,二則因主體不同,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故本院認為,除當事人陳述外,別無證據(jù)可以直接證明或間接印證系爭1萬元為借款性質,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普某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普某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普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上海普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岳??菁

書記員: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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