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永濟牧業(yè)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愛松,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河北田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法律文書送達確認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志,男。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永濟牧業(y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濟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河北田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某公司”)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7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田某公司提出反訴,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8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愛松,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永濟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訴訴訟請求:一、判令田某公司支付永濟公司價款426,000元;二、判令田某公司償付永濟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本金48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426,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田某公司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三、判令田某公司支付永濟公司實現(xiàn)債權費用(包括保全擔保費4,000元,律師費10,000元)。事實和理由:永濟公司、田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田某公司向永濟公司購買INSENTEC24位轉盤式擠奶機一套,總計價款128萬元。合同簽訂后,永濟公司按約履行了發(fā)貨和安裝的義務,田某公司僅支付了定金25.6萬元和部分貨款85.4萬元,定金因田某公司逾期支付貨款應予以沒收。因此田某公司尚欠永濟公司42.6萬元貨款未支付,永濟公司催討未果,遂涉訟。
田某公司針對永濟公司的本訴辯稱,不同意永濟公司的訴訟請求。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田某公司共計支付合同價款111萬元,除1萬元質保金外,僅逾期支付16萬元貨款。逾期支付的原因是永濟公司超期交貨和安裝,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田某公司多次要求永濟公司維修整改未果,給田某公司造成了實際的損失,且按約永濟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永濟公司訴請42.6萬元的貨款和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訴請。
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判令永濟公司支付田某公司違約金296,228元(每周支付合同總價128萬元的1%的違約金計12,800元,從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事實與理由:田某公司按《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合同價款,然永濟公司逾期交貨和安裝,致使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給田某公司造成實際的損失,故田某公司依據約定要求永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永濟公司針對田某公司的反訴辯稱,不同意田某公司的反訴請求。根據《買賣合同》約定,永濟公司發(fā)貨前,田某公司應當支付至合同價款的70%,田某公司未按約足額支付,永濟公司依然進行了發(fā)貨和安裝,田某公司違約在先,永濟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貨和安裝的情形;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應當予以調整;根據合同約定設備已使用應當視為驗收完畢,田某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設備,永濟公司亦對設備進行維護,不存在無法正常使用的情形。綜上,請求駁回全部反訴請求。
基于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雙方的舉、質證意見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為本案的法律事實:
2015年5月28日,永濟公司和田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田某公司向永濟公司購買INSENTEC24位轉盤式擠奶機一套,合同總價款為128萬元;付款方式為自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買方支付20%的定金,發(fā)貨前支付50%的設備款,安裝期間支付20%的設備款,安裝調試完支付10%的設備款(除1萬元質保金滿3年支付);交貨和安裝方式為自賣方收到全部定金和預付款之日起40日內把貨備齊,若買方未依約付款,則發(fā)貨期順延,由此引起的發(fā)貨和安裝延誤等一切后果買方承擔;安裝工期為安裝調試完70天;驗收方式為安裝完畢現(xiàn)場驗收,由賣方向買方出具驗收報告,買方需在7天內簽字驗收或出具書面異議,設備已經正常使用即視為已經驗收;違約責任為1、賣方發(fā)貨前買方不按約支付設備款的,買方應按照定金罰則或按照定金約定的比例向賣方承擔違約責任,賣方同時有權解除合同。2、賣方未能按約定時間到貨和安裝,應承擔買方因此而引起的實際經濟損失。3、賣方發(fā)貨后買方未能及時支付設備款的,每延遲一周支付1%的違約金,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計算,延遲支付貨款超過8周的,賣方可沒收所支付貨款并解除合同,賣方未按規(guī)定安裝進度,每延遲一周需向買方支付1%的違約金等條款。
2015年6月1日,田某公司支付定金25.6萬元,同年8月3日,田某公司支付貨款50萬元。同年9月,永濟公司陸續(xù)向田某公司供貨并將設備安裝完畢。同年9月25日,田某公司支付貨款30萬元。嗣后,永濟公司陸續(xù)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6日等多次對涉案設備進行維修維護,并出具書面服務記錄,由田某公司人員簽名確認。2017年1月21日,服務記錄顯示,該日經現(xiàn)場檢修,設備正常使用,無任何問題,無需維護。2016年11月1日,田某公司支付貨款5.4萬元。永濟公司催討余款未果,遂涉訴。
以上事實,有《買賣合同》及技術規(guī)格與說明、付款憑證、服務記錄表、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永濟公司、田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從雙方的履行情況來看,田某公司于2015年6月支付定金,兩個月后再支付50萬元預付款,未按約足額支付合同總價的50%即64萬元,顯屬違約,依合同約定應承擔發(fā)貨和安裝延誤等一切后果。田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支付預付款,且不論其未足額支付,依合同約定,永濟公司應于40天即2015年9月13日前把貨備齊,70天安裝期即2015年11月23日前安裝完畢。田某公司于2015年9月貨到現(xiàn)場,符合合同約定的40日備貨期,不存在違約交貨的情形。田某公司提供的最早的服務記錄表的日期為2015年11月21日,說明此時設備已安裝完畢,永濟公司未超安裝工期。關于設備的驗收,雙方均未舉證出具過書面驗收報告或就驗收提出過書面異議,根據合同約定,設備正常使用即視為已經驗收。設備的維修服務記錄通常指在設備質保期內,賣方定期為設備進行檢測、修護、保養(yǎng)等所出具的工作記錄,從雙方確認的服務記錄來看,提及的故障都是設備運行過程中所出現(xiàn)的問題,未見設備無法運行等導致根本違約的故障,且故障均處理完畢,經田某公司確認無誤。依據2015年12月14日服務記錄顯示,故障現(xiàn)象一欄僅提及贈品,處理對策和建議為轉速調整。本院據此推斷設備于2015年12月14日已安裝完畢并投入正常使用,由永濟公司不定期進行維修維護,依約視為設備已通過驗收。至于田某公司提交2016年3月25日《補充協(xié)議》以證明設備無法正常使用,雙方對付款另行約定的意見,本院認為,田某公司雖提交了錄音資料,但未充分證明協(xié)議中的簽字人“司曉珊”系永濟公司員工;其次,即使協(xié)議上羅列的質量瑕疵的確存在,但根據2017年1月21日服務記錄表載明設備已正常使用,說明上述問題已解決??傊锬彻疚闯浞肿C明其認為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且存在未解決的質量瑕疵的意見,故對于田某公司認為永濟公司違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設備在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的質量問題,田某公司可依法依約要求永濟公司進行維修、保修等處理。
關于定金罰則和違約金的適用,《買賣合同》同時約定了定金和違約金條款,定金通常旨在擔保合同債務的履行。經事實查明,本合同履行至今已逾三年,永濟公司已交付設備,并投入正常使用,田某公司已支付價款111萬元,占合同約定總價款的86%,田某公司的不完全履行行為并未致使雙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定金罰則應當適用于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情形,不適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響的一般違約情形。據此本院認定,本案應排除定金罰則的適用,對田某公司的違約行為應適用違約金進行懲處,田某公司支付的25.6萬元的定金應當充抵合同價款。
至于永濟公司主張的實現(xiàn)債權費用,因雙方對該費用的承擔并未進行約定,且于法無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田某公司未按約定支付除質保金1萬元外的剩余貨款16萬元,且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顯屬違約,應承擔給付欠款和償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本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酌情予以調整。對于田某公司的反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難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河北田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永濟牧業(yè)設備有限公司價款160,00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河北田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永濟牧業(yè)設備有限公司違約金(以本金214,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以本金16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進行計算);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永濟牧業(yè)設備有限公司其余本訴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河北田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反訴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反訴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690元,減半收取3,845元,保全申請費2,650元,合計訴訟費6,49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永濟牧業(yè)設備有限公司負擔4,055.56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河北田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439.44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反訴案件受理費2,871.71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河北田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諸建光
書記員: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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