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上海泰達木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潘日紅,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濤,上海市六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景輝,上海市六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丁佐龍,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翁祖卿,男。
再審申請人上海泰達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月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8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泰達公司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認定雙方間存在交易習慣沒有依據(jù)。入庫單和送貨單相互獨立,只要上海月星公司簽字驗收,即可證明泰達公司完成供貨。2、入庫單和送貨單時間、簽字人員、貨物數(shù)量、種類及金額不能完全對應。在交易過程中,有時因開單的工作人員不在或開單機器不能正常運轉,上海月星公司工作人員僅在送貨單上簽字而無對應的入庫單開具。3、二審法院認為泰達公司需對全部送貨記錄、運輸合同及費用結算憑證加以舉證,屬于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綜上,泰達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上海月星公司提交意見認為,一、二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泰達公司的再審申請。1、上海月星公司對每一筆送貨均出具入庫單,有些入庫單會包括幾張送貨單的內容,入庫單有兩聯(lián),泰達公司如認為系爭10份送貨單與其它入庫單對應,可以拿出相應入庫單佐證。2、雙方交易時間為2010年到2017年,系爭10份送貨單的時間與雙方確認的入庫單的時間段吻合,且這10份送貨單上顯示貨物的單價、品名、規(guī)格、數(shù)量與入庫單能一一對應。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泰達公司與上海月星公司間是否已開票結清雙方間貨款。對于該爭點,泰達公司認為,雙方間仍有10份送貨單項下總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853,942元的貨款未開票結清。上海月星公司則認為,雙方間的開票金額為4,593,371元,上海月星公司已支付價款5,430,000元,故泰達公司應返還多支付的價款836,629元。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己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泰達公司認為其實際送貨數(shù)量大于涉案入庫單記載的數(shù)量,即系爭10份送貨單與上海月星公司提供的入庫單無關,屬于未列入入庫單的貨物,但正如二審法院所言,其并未提供諸如運輸合同等其它證據(jù)予以證明。相反,上述10份送貨單上的貨物無論品名、規(guī)格、數(shù)量還是單價均能在相關入庫單中得到印證,故一、二審法院認定系爭10份送貨單下853,942元的貨物包含在雙方已開票的4,593,371元貨款中,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泰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海泰達木業(y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員:馬清華
書記員:壯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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