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經審理發(fā)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道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的《欣裔服務合同》于2017年8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服務費6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8,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7年7月26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4.判令被告賠償律師費損失8,000元。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請2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17年8月8日。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與被告簽訂《欣裔服務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網絡推廣服務產品“中國產品直通車”,產品詞“XX屏廠家”為“通用產品詞”級別,產品詞“XX屏”為白金產品詞級別,服務時間為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付款,被告卻并未依合同向原告提供約定的咨詢、上線、管理、報告服務。實際操作中,被告向原告明確在“百度、360”搜索引擎平臺為原告進行網絡推廣。2017年8月至起訴之日,原告多次查證,也沒有發(fā)現被告為原告做搜索引擎的網絡推廣。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督促,均未查證被告提供了合同約定的推廣內容。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VIP會員—包年競價排名”服務穩(wěn)定性差,弊端明顯且解釋不合理為由,向被告發(fā)出終止合同的聲明函,未得到被告的回應。2017年8月9日,原告第二次發(fā)出終止合同的聲明函,被告仍未回應且拒絕退還服務費,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簽訂《欣裔服務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搜索引擎平臺包年競價排名推廣服務;通用產品詞“XX屏廠家”服務期限為1年,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白金產品詞“XX屏”服務期限為1年,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兩項服務費合計68,000元;關鍵詞以上線時間開始計算等。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轉賬支付服務費68,000元。關鍵詞上線后,以合同約定的通用產品詞“XX屏廠家”或白金產品詞“XX屏”兩項關鍵詞在“https://www.baidu.com/”、“https://www.so.com/”等頁面難以搜索到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發(fā)送聲明函,要求終止雙方簽訂的《欣裔服務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擔自2017年7月21日正式上線至2017年7月28日期間的費用,并要求被告退還上述費用之外的服務費,但被告未予解決。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再次致函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收到該函件后未予回應,故原告涉訴。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欣裔服務合同》、中國農業(yè)銀行電子回單、關于上海某1有限公司終止《欣裔服務合同》的聲明函及投遞記錄、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欣裔服務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務費用后,理應按約向原告提供搜索引擎平臺競價排名推廣服務,但合同約定的關鍵詞上線后,實際難以在搜索引擎平臺上搜索到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約定的競價排名推廣之目的,被告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本院確認雙方合同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因原告在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發(fā)送的聲明函中明確表示愿意承擔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間的費用,故本院酌定被告應向原告退還的服務費用為66,510元。關于原告的利息主張,于法有據,可予支持,鑒于原告愿意自行承擔部分費用,故本院將利息計算基數調整為66,510元,將起算時間調整為2017年8月13日。關于原告要求賠償律師費損失的主張,因雙方未有關于律師費負擔的約定且無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之行為,應自負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間的《欣裔服務合同》已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服務費66,510元;
三、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利息(以66,51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8月13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
四、駁回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20元,由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負擔212元,被告上海欣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508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莉
書記員:崔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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