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旗大街226號。
負責人劉丹平,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紅,黑龍江錦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動力區(q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動力區(qū)。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張某、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曉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張某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29萬元用于購買位于哈爾濱市××江小區(qū)××單元××房產(chǎn),借款期限12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秱€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第九條費用中9.2條款約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nèi),不能依照本合同規(guī)定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貸款人決定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復印費在內(nèi)的一切費用概由借款人承擔?!钡谑粭l違約事件11.1約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構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違約:其中11.1.2為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第十二條違約處理中約定“當本合同第十一條所列違約事件之一項或數(shù)項出現(xiàn)時,貸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種或數(shù)種措施進行處理:其中第十二條中12.1.1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計收罰息。其中對逾期貸款的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率計收復利;12.1.5約定,原告有權在被告違約的情況下,宣布本合同項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貸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過各種形式向借款人及擔保人追索”。被告張某某是被告張某的叔叔,也是該借款的共同還款人,被告張某某書面聲明愿意共同歸還貸款,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的同時簽訂了《房地產(chǎn)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哈爾濱市××江小區(qū)××單元××房產(chǎn)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未能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還款,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被告已逾期16期未償還貸款,已嚴重違約,原告有權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至貴院,請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35,695.12元,利息19,728.77元(利息中含罰息1,163.99元,利息計算到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罰息按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3、判令二被告承擔原告委托律師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為8663元;4、由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5、如兩被告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判令以被告張某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江小區(qū)××單元××號抵押房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
被告張某、張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舉示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9萬元,借款期限12年,從2012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罰息,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年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根據(jù)合同第九條9.2條款約定,原告因追索欠款而產(chǎn)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在內(nèi)的一切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證據(jù)二、房地產(chǎn)抵押合同(房產(chǎn)認定價值:414800元),擬證明:被告以位于哈爾濱市××江小區(qū)××單元××號抵押房產(chǎn)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合同簽字人為張某。
證據(jù)三、房屋產(chǎn)權證(外一字第××)、房屋他項權證(外一1203018012),擬證明:2012年7月3日,抵押房產(chǎn)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
證據(jù)四、個人貸款借款憑證,擬證明:原告按合同規(guī)定將29萬元支付給借款人,借款日期2012年7月13日,執(zhí)行利率為7.205%。
證據(jù)五、個人借款申請表,擬證明:被告張某某在共同還款聲明單上簽字,為共同還款人。
證據(jù)六、借據(jù)信息,擬證明:截至2017年1月8日,尚欠本金235695.12,利息19728.77元(含罰息余額:1163.99元),最高逾期基數(shù)16期。逾期日期從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8日。
證據(jù)七、委托合同及浦發(fā)銀行付費電子回單,發(fā)票,擬證明:原告支付律師費用8663元。
被告張某、張某某未出庭質(zhì)證,亦未舉證。
分析原告所舉證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至證據(jù)七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并采信。
綜上,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0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張某從原告處貸款290000元,借款期限12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等額本息還款,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日為10日;利率為浮動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期貸款基準利率及浮動區(qū)間規(guī)定執(zhí)行,對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的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借款人出現(xiàn)違約原告有權宣布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張某以其位于哈爾濱市××江小區(qū)××單元××號的房產(chǎn)作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手續(xù)(他項權證號:外一1203018012);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發(fā)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2012年7月13,原告依約向被告張某發(fā)放貸款290000元,執(zhí)行利率7.205%。被告張某某在共同還款聲明單上簽字,為上述借款共同還款人。被告張某、張某某未能按約定期限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張某、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235695.12元,利息19728.77元。后原告為提起訴訟委托律師,花費律師費8663元。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約向被告張某發(fā)放貸款290000元,被告張某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屬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張某償還借款本金235695.12元及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張某以其位于哈爾濱市××江小區(qū)××單元××號的房產(chǎn)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已經(jīng)設立,應依法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為起訴被告委托律師花費人民幣8663元,現(xiàn)原告請求被告張某承擔律師費8663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應予支持。被告張某某在作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張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借款本金235695.12元;
三、被告張某、張某某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截止至2017年1月8日止的利息19728.77元;自2017年1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執(zhí)行利率7.205%上浮30%計算;
四、被告張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共同給付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律師代理費8663元;
五、如被告張某、張某某逾期不能清償上述第二、三、四項債務,對其不能清償部分,則被告張某以其抵押的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振江小區(qū)2棟5單元7層4號的房產(chǎn)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61元,由被告張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翔翔
人民陪審員 王仁人
人民陪審員 姜淑艷
書記員: 張?zhí)鹛?/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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