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旗大街226號。
負責人:李連全,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紅,
黑龍江錦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哈分行”)與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發(fā)銀行哈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曉紅、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浦發(fā)銀行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38925.32元,利息8323.11元(利息中含罰息313.34元,利息計算到2018年9月25日),以及2018年9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以實際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利率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上浮40%再加收30%的標準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委托律師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為5417元。3、判令以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街××小區(qū)××單元××室抵押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4、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徐某某簽訂《個人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在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被告徐某某可以在原告處獲得14萬元的綜合授信額度,該綜合授信額度屬于循環(huán)額度。為保證上述《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履行,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徐某某以位于哈爾濱市××街××小區(qū)××單元××室抵押房產為上述《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及被告徐某某在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期間內連續(xù)簽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2017年3月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了《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3.1條款約定本合同項下消貸易額度總額為人民幣14萬元;合同3.4條款約定:本合同項下消貸易額度屬于循環(huán)額度(消貸易額度有效期內債務一旦清償該部分額度自動恢復)。3.2條款約定“消貸易額度有效期自消貸易額度劃撥至消貸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焙贤?.1.3條款約定“本合同項下任何一筆貸款的貸款期限為14年,實際貸款起始日期以逐筆貸款在貸款人系統(tǒng)中記載的日期為準?!薄秱€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十一條費用中11.2條款約定“受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不能依照本合同規(guī)定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授信人(貸款人)決定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復印費在內的一切費用概由受信人(借款人)承擔。”第九條違約事件9.1條款約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構成受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違約:其中9.1.2條款為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任意一期本息和相關費用;”第十條違約處理中10.1條款約定“當本合同第九條所列違約事件之一項或數(shù)項出現(xiàn)時,授信人(貸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種或數(shù)種措施進行處理:其中第10.1.1條款為按
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計收罰息。其中,對于逾期貸款的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10.1.8條款約定,宣布本合同項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貸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過各種形式向受信人(借款人)及擔保人追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未能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還款,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被告已逾多期未償還貸款,已嚴重違約,原告有權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至貴院,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陳述內容屬實,借款本金、利息均無異議。我已一年未還款了。
原告浦發(fā)銀行哈分行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八份證據(jù),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浦發(fā)銀行哈分行與被告徐某某簽訂了《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浦發(fā)銀行哈分行向徐某某提供總額為140000元的綜合授信額度,授信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約定《個人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單筆授信業(yè)務的期限、金額、利率、費率以相應的單項業(yè)務合同、憑證為準。該合同約定,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不能依照本合同或相關業(yè)務文件規(guī)定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受信人決定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在內的一切費用概由受信人承擔。2017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街××小區(qū)××單元××室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7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約定合同項下任何一筆貸款的貸款期限為14年,消貸易額度為140000元,此額度為循環(huán)額度。貸款利率按貸款實際發(fā)放日
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本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同期同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40%計算,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zhí)行利率加收30%執(zhí)行,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40000元。該筆貸款已還本金3574.68元,利息5568.6元,罰息136.62元。2017年12月15日開始逾期。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尚欠本金136425.32元,利息8149.72元(含罰息304.43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500元。2017年10月15日開始逾期。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尚欠本金2500元,利息173.39元(含罰息8.91元)。原告為本案訴訟,委托
黑龍江錦融成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花費律師代理費5417元。
本院認為,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徐某某簽訂的《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及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徐某某發(fā)放貸款,被告徐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償還借款及利息,現(xiàn)徐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責任與違約責任。因徐某某未提出相反證據(jù)證明其還款數(shù)額,故本院對原告所述徐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shù)額予以認定?,F(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并要求以抵押房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及給付律師代理費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借款本金136425.32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利息8149.72元(其中含罰息304.43元,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25日),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以實際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逾期罰息利率計算;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借款本金2500元;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利息173.39元(其中含罰息8.91元,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25日),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以實際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逾期罰息利率計算;
五、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律師代理費5417元;
六、如被告徐某某到期不能清償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項款項及案件受理費,對不能清償部分,以拍賣、變賣被告徐某某抵押的位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大民興街118號副4號民安小區(qū)38棟3單元603室的房產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原告
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7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靜
書記員: 王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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