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218號浦發(fā)銀行大廈。
負責人:黃旭東,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廟前鎮(zhèn)廟前村9組。
法定代表人:王在同,職務:總經理。
被告:王在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
被告:曹香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
被告:王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
被告:劉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
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紅旗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當陽市育溪鎮(zhèn)紅旗村3組。
法定代表人:盧小平,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白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當陽市育溪鎮(zhèn)白石村3組。
法定代表人:王在同,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青龍橋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當陽市玉溪鎮(zhèn)水田灣村5組。
法定代表人:王在同,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當陽市同強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當陽市育溪鎮(zhèn)曹崗村。
法定代表人:王強,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劉墻、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青龍橋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紅旗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白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強,特別授權。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訴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高某煤礦公司)、王在同、曹香玲、王強、劉嬙、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紅旗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旗煤礦公司)、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白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白石煤礦公司)、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青龍橋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青龍橋煤礦公司)、當陽市同強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強礦業(yè)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王強,七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王在同、曹香玲、劉嬙、紅旗煤礦公司、青龍橋煤礦公司、白石煤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強,被告同強礦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強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申請庭外和解一個月,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煤礦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000元,利息3315193.82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并從2016年10月19日起,以未償還借款本息為標的,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標準支付利息、罰息及復利至還清所有款項時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強、劉嬙、紅旗煤礦公司、白石煤礦責任公司、青龍橋煤礦公司、同強礦業(yè)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連帶清償被告高某煤礦公司所負全部債務;3、依法判令原告對被告高某煤礦公司所擁有的高某煤礦采礦權(證號:Cxxxx1458)及其公司其他財產享有抵押權,并依法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等處置后的價款或政府對采礦權補償所得款項及關閉補償款、環(huán)境治理儲備金(包括退還的資源稅費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及青龍橋煤礦公司的股權享有質押權,對其拍賣、變賣等處置后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高某煤礦公司的應收賬款享有質押權,對其折價或參照市場價變賣、拍賣應收賬款后獲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判令被告連帶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5、判令被告連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高某煤礦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簽署了編號為【700120142820041】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高某煤礦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計人民幣25000000元,該合同對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另外,原告與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授信合同(授信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授信最高額為25000000元)。同時原告還與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簽訂了采礦權最高額抵押合同,對以上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在湖北省國土資源廳依法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原告還與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強、劉嬙、紅旗煤礦公司、白石煤礦公司、青龍橋煤礦公司、同強礦業(yè)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其自愿為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的該借款在25000000元范圍內提供連帶償還責任擔保。另外,青龍橋煤礦公司、王在同、曹香玲為以上借款以其持有的當高某煤礦公司的股權辦理了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發(fā)放貸款25000000元,其后因市場因素和國家宏觀政策變動等原因被告高某煤礦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煤礦公司共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315193.82元。另逾期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依合同約定計算后由被告清償,且從2016年10月19日起以未償還借款為標的,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標準支付利息、罰息及復利至還清借款時止。綜上所述,被告高某煤礦公司依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強、劉嬙、紅旗煤礦公司、白石煤礦公司、青龍橋煤礦公司、同強礦業(yè)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連帶清償高某煤礦公司的全部債務,原告依法對合同約定的抵押物、權利質押、股權質押等處置后、補償所得款項及其他所得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九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借款和抵押的事實,但認為暫時沒有償還能力,由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九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借款和抵押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具體分述如下:一、原告與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個月,借款利率為本合同項下的每筆貸款發(fā)放時按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本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同檔次的貸款基準年利率計算,逾期罰息利率按計收罰息日適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執(zhí)行。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本金、支付利息的,還應當承擔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差旅費以及各種其他應付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0元,借款利率為7.215%。被告高某煤礦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按期還本付息的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125000和財產保全費5000元。本院認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現(xiàn)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律師費、訴訟保全費。二、由于被告高某煤礦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授信合同》(授信最高額為25000000元)和《采礦權最高額抵押合同》、《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對以上借款承擔抵押、質押擔保責任,約定主債權余額在債權確定期間內以最高不超過等值人民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為限。故原告對被告高某煤礦公司所擁有的高某煤礦采礦權(證號:Cxxxx1458)及其公司其他財產權享有抵押權,并依法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等處置后的價款或政府對采礦權補償所得款項及關閉補償款、環(huán)境治理儲備金(包括退還的資源稅費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高某煤礦公司的應收賬款享有質押權,對其折價或參照市場價變賣以及拍賣應收賬款后獲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本院在25000000元范圍內予以支持。三、王在同、曹香玲與原告簽訂《權利最高額質押合同》,為以上借款以其持有的高某煤礦公司的股權在最高額25000000元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并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故原告對被告王在同、曹香玲持有的高某煤礦公司的股權享有質押權,對其拍賣、變賣等處置后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四、由于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強、劉嬙、紅旗煤礦公司、白石煤礦公司、青龍橋煤礦公司、同強礦業(yè)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以上被告自愿為被告高某煤礦公司的該筆借款在最高額25000000元范圍內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故上述被告應在最高額25000000元范圍內對高某煤礦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息28315193.82元,并從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以25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215%計付利息,并在年利率7.215%的基礎上加收50%計付逾期罰息;
二、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強、劉嬙、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紅旗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白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青龍橋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當陽市同強礦業(yè)有限公司在最高額25000000元范圍內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所擁有的高某煤礦采礦權(證號:Cxxxx1458)及其公司其他財產權享有抵押權,并依法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等處置后的價款或政府對采礦權補償所得款項及關閉補償款、環(huán)境治理儲備金(包括退還的資源稅費等)在最高額25000000元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被告王在同、曹香玲持有的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享有質押權,對其拍賣、變賣等處置后所得價款在最高額25000000元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應收賬款享有質押權,對其折價或參照市場價變賣以及拍賣應收賬款后獲得的價款在最高額25000000元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費125000元和財產保全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376元,減半收取計9168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當陽市高某煤礦集團高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豐華
書記員: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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