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小弟,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石,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上海律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曹生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丁丁,河北頌和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氣集團電機公司)與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經審查后于2018年9月12日裁定駁回其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駁回其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訴訟中,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以原告電氣集團電機公司違約為由提起反訴,本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反訴受理條件,遂決定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湯曉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石、張偉,被告(反訴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白丁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3,040,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12,860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實際付某之日止,及以1,328,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實際付某之日止,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某利息損失(暫算至2018年6月30日為353,439.24元);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簽訂《哈密煤電有限公司哈密電廠4×660MW機組工程直接空冷系統(tǒng)軸流風機組電機技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因國網能源哈密電廠建設4×660MW機組工程需要,被告委托原告設計制造變頻調速防水型電動機,并對電動機的相關技術參數進行了約定。在此基礎上,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256臺鼠籠感應立式變頻調速防水型電動機、4臺相同型號的備品電動機及軸承、油封等配件,合同總金額為13,28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雙方簽訂技術協(xié)議所約定的技術參數進行了電動機的設計、制造工作。此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指定的交付地點交付了全部的電動機及相應配件。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了10,239,140元定作款,剩余3,040,86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涉訟。
原告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在本訴中對其訴稱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
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并約定合同金額、交貨、付某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簽訂日期有涂改,正確日期為2013年6月3日,且合同中未對質保期的時間進行明確約定,也不認可原告關于技術協(xié)議第37頁第4.3條即雙方對質保期所作的約定之說法;
2、《哈密煤電有限公司哈密電廠4×660MW機組工程直接空冷系統(tǒng)軸流風機組電機技術協(xié)議》一份,證明就被告向原告定作的電機的設計、制造的相關技術參數,雙方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中第15頁至第28頁碼缺失,協(xié)議中改動處系雙方溝通協(xié)商達成一致的結果,雙方所持協(xié)議版本一致。協(xié)議簽章處簽字的王利榮系原告的員工,蔡海波身份不清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協(xié)議第九頁第25項、協(xié)議附件電動機技術數據表中第25項、差異表第4、11項以及答復中的第2、3項,原告進行了修改,僅有原告的簽字確認,未被告簽字認可。技術協(xié)議的簽章處雙方未加蓋公章,原告方持有的協(xié)議上原告方簽字處由王利榮和蔡海波兩人簽字,王利榮系原告的簽約代表,據被告了解蔡海波系原告違法分包的案外人浙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爆公司)的人員,而被告方持有的技術協(xié)議上并無蔡海波簽字;
3、上海笠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澤公司)貨物托運單九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所約定的所有電機設備及相關配件,最后一批電機設備已于2014年4月1日交付,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及4月10日開箱驗收。被告認為該證據無原件,故對真實性無法確認;
4、付某憑證一組,證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10,239,140元,尚欠原告3,040,860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5、增值稅發(fā)票一組,證明原告向被告開具了13,280,000元的增值稅發(fā)票。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6、(2018)滬閔證經字第322號《公證書》一份,證明涉案設備業(yè)主哈密煤電有限公司的2號機組于2014年12月19日、3號機組于2015年1月13日、1號機組于2015年5月29日、4號機組于2015年7月24日順利完成了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進一步證明涉案電機符合雙方購銷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的要求,剩余合同款項的付某條件已經成就。168小時試驗是業(yè)主方進行的,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參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確認4號機組于2015年7月24日完成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時間,至于1、2、3號機組,確認已經進行了滿負荷試運行,但具體時間不清楚,被告也未參加168小時試驗。新聞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試驗時間的依據,也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滿負荷運行不能證明電機符合購銷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的約定,后續(xù)事實證明了存在質量問題;
7、哈密電廠現場照片一組(系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2016年10月親自到哈密電廠現場用手機拍攝,因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原始載體),證明接線燒壞的原因是接線方向被人為篡改、接線銅墊片變?yōu)殍F墊片等安裝公司安裝不當和業(yè)主使用不當行為造成,并非電機存在質量瑕疵。被告認為該組證據無法提供原始載體進行核實,對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8、內蒙古國華呼倫貝爾發(fā)電有限公司2018年空冷島風減速機修理項目招標公告一份,證明被告設計的產品因缺少制動裝置導致減速機磨損嚴重進行招標,被告的產品存在設計缺陷。被告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與涉案工程無關,也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即使在呼倫貝爾被告的設計有問題也無法證明涉案工程中被告的設計也存在問題,且減速器系設計院設計,型號是廠家選擇的,風機型號也和涉案合同項下產品型號不一致;
9、《全國船舶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冷壓電線電纜接頭國家標準(CB394-88)》一份,證明原告在產品上使用的50平方毫米規(guī)格的管接頭(俗稱線卡子/線鼻子)和35平方毫米規(guī)格的電纜線符合國標。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該標準系船舶委員會發(fā)布的行業(yè)標準,并非國標,且針對的是船舶行業(yè),與本案無關,原、被告之間的技術協(xié)議第4.2條列明了涉案產品的適用標準;
10、笠澤公司證明一份,證明涉案電機由被告與運輸公司簽訂運輸合同進行運輸。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合同是在原告交貨之前確定的,被告在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前就支付了運輸公司相關運費,但導致遲延交貨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運輸合同于2013年6月3日簽訂,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運輸費,原告第一批貨物應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
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辯稱,1、被告沒有支付剩余貨款3,040,860元的原因在于原告違反了技術協(xié)議第1.4條的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合同項下包括備品在內的全部260臺電機擅自分包給案外人浙爆公司生產。本案為定作合同糾紛,被告基于對原告的技術水平、質量控制、履約能力的認可才與原告建立合作,原告擅自分包構成了根本違約。雖然被告知曉該情況后未提出解除合同,但明確申明保留追究原告違約責任的權利,對違約分包行為原告也通過書面形式予以認可,據此被告有權要求減少價款的支付。此外,原告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原告應提供35平方毫米規(guī)格的管接頭(俗稱線卡子/線鼻子),但實際使用的規(guī)格卻為50平方毫米,與35平方毫米規(guī)格的電纜線無法匹配,原告的這一設計缺陷,產生了嚴重的質量問題,導致設備內部、外部燒損。就原告違約分包導致產品出現的質量問題,被告曾和原告多次協(xié)商,但原告也未進行解決,無奈被告委托第三方進行了修理,產生了相應損失?;谝陨显?,被告向原告發(fā)出了止付的通知,被告停止支付剩余貨款是原告先期違約造成的,根據先履行抗辯權的原則,原告有權暫停支付剩余貨款。2、原告在交付電機時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完成生產,導致貨物遲延交付,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支付遲延交貨的違約金。對于貨款的支付曾多次協(xié)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曾明確表示基于分包事實其可以在質保金范圍內就賠償進行協(xié)商。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利息損失的計算方式不予認可,被告停止支付貨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不應承擔利息。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在本訴中對其辯稱意見提供了以下證據:
1、《哈密煤電有限公司哈密電廠4×660MW機組工程直接空冷系統(tǒng)軸流風機組電機技術協(xié)議》一份,證明雙方約定分包應事先征得買方的同意。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雖然協(xié)議第1.4條對分包進行了約定,但技術協(xié)議沒有禁止分包,只需要被告認可即可,被告在電機交付前知道了原告委托案外人浙爆公司生產的事實,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也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接受了貨物并通過168小時機組試驗,被告以其行為對原告的分包作出了追認;
2、2014年11月24日《關于暫停支付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哈密項目貨款的通知》一份,證明該通知于2015年1月10日由原告的王利榮取走,被告催貨時發(fā)現原告并未生產被告所需的電機,經過詢問,原告才承認該批電機已經分包給案外人浙爆公司生產,被告當即提出異議,即便被告的人員去過浙爆公司,也并不代表被告對原告違約分包行為的認可,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支付剩余貨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原告對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并未收到,但從內容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已知曉原告委托案外人代某某的事實;
3、《關于暫停支付哈密電廠項目的配套電機貨款支付通知的答復》一份,系原告針對被告證據2的回函,由原告的王利榮當面提交給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證明原告承認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將涉案電機分包給案外人,并對其違約行為表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確認原件與復印件一致,但原告處并未找到該份文件,加蓋的是銷售合同章,原告作為國有企業(yè)用章有相應流程,公函不可能加蓋銷售合同章,不清楚該證據上的印章是否由原告加蓋,而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通知則形成于2014年,兩份函件時間相差一年多,不符合常理;
4、2016年2月20日神華國能哈密電廠傳真一份,證明業(yè)主反饋出現電機引線燒斷故障并要求限期解決。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2號機組于2014年12月19日完成了168小時試驗,質保期在2015年12月19日已屆滿,即使存在問題也已經超過質保期;
5、2016年4月20日神華國能哈密電廠傳真一份,證明業(yè)主反饋再次出現電機引線燒斷故障并要求限期解決。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并未收到該傳真,對證明內容也不予認可;
6、2016年6月7日神華國能哈密電廠傳真一份,證明業(yè)主要求對所有電機進行排查并更換不符合要求的線鼻子,并限期完成。原告質證意見同證據5;
7、2016年11月4日《關于盡快修復哈密電廠電機故障的問題處理函》一份(系通過傳真發(fā)給原告員工王利榮,但對方未回復),證明由于質量問題長期未解決,影響到被告貨款的回收,要求原告限期解決。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然而表明了原告在未收到應付的開箱款、調試款的情況下一直在提供售后服務,函件中提到了問題也基本上得到了解決。3號機組即使存在問題,也只是7、8臺出現故障,同時3號機組于2016年9月檢查時才發(fā)現故障,超過了質保期;
8、2017年4月10日《關于神華國能哈密煤電公司哈密電廠4×660MW項目配套電機質量問題的最后通告》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下達最后通知,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否則被告將單方采取措施,責任由原告承擔。原告對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也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產生問題系安裝不當、人為更換所致,并非質量瑕疵;
9、2017年10月17日神華國能哈密電廠傳真一份,證明截止2017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的電機質量問題依然存在。原告對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未收到過該傳真,1號機組于2016年5月29日質保期已經屆滿;
10、《神華國能4×660MW項目空冷風機配套電機故障排查及修理委托合同》一份,證明因原告對電機存在的問題遲遲不能修理,被告委托第三方哈密市飛馬盛運電器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馬公司)完成了電機質量問題的整改。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提供的復印件與原件存在差異,復印件是傳真形式,下方有傳真時間、頁數的記錄,但原件看不出來該部分內容。即便真實,也是被告事后制作的材料,對其關聯性、合法性也不認可;
11、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一組,證明飛馬公司關于256臺電機修理服務費已經開票。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便真實,系案外人開具給被告,與被告之前的相關證據存在矛盾,合同約定維修費用在質保期(兩年)屆滿后才支付,但被告在質保期未滿前已經向案外人付某,原告懷疑該證據系被告為了制造損失與案外人串通制造的虛假證據;
12、業(yè)務回單一份,證明被告向案外人飛馬公司支付了電機修理費。原告質證意見同證據11;
13、《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證明雙方約定了產品的交貨期限,其中2、3號機組應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1、4號機組及備品備件應于2014年1月10日前交付。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逾期交貨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約定及時向原告支付預付某;
14、貨運合同、貨物托運單一組,證明原告的實際交貨日期,2、3號機組于2014年12月25日交64臺(遲交36天),2014年1月4日交64臺(遲交46天);1、4號機組于2014年2月26日交64臺(遲交47天),2014年4月6日交64臺(遲交86天);備品于2014年4月10日交4臺(遲交90天)。原告對運輸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系被告與案外人簽訂,對運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質證意見同證據13。
反訴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擅自分包違約金1,328,000元;2、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逾期交貨違約金118,480.34元;3、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350,000元及以35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1至3年期)貸款利率4.75%計算的利息(暫算至2018年12月5日為16,807元)。事實和理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簽訂《哈密煤電有限公司哈密電廠4×660MW機組工程直接空冷系統(tǒng)軸流風機組電機技術協(xié)議》,2013年6月3日,雙方又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定作鼠籠感應立式變頻調速防水型電動機256臺、4臺同型號備品電機、電機整套軸承及油封20套、軸承測溫元器件40支。上述技術協(xié)議第1.4條明確約定:“對分包(或采購)的產品制造商應事先征得買方的認可”。然而,反訴被告在未事先征得反訴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合同項下的全部260臺電機(含備品、備件)全部分包給案外人浙爆公司生產。反訴被告的上述行為屬于嚴重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反訴原告有權在應付反訴被告的貨款中將全部質保金1,328,000元作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的違約金。另,雙方在購銷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反訴被告的交貨日期,其中2、3號機組應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1、4號機組及備品備件應于2014年1月10日前交付。實際反訴被告的交付情況如下:2、3號機組于2014年12月25日交64臺(遲交36天),2014年1月4日交64臺(遲交46天);1、4號機組于2014年2月26日交64臺(遲交47天),2014年4月6日交64臺(遲交86天);備品于2014年4月10日交4臺(遲交90天)。反訴被告理應承擔相應的逾期交貨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至3年同期貸款利率6.15%計算)118,480.34元。此外,由于反訴被告違約分包,生產的電機在交付后出現嚴重質量問題。期間反訴被告多次派人維修,仍未達到電廠的技術要求。無奈之下,反訴原告只能委托案外人飛馬公司進行維修,更換燒毀的電機引線和線卡子,以達到電廠的技術要求。反訴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350,000元。對于該修理費用及相應利息損失,反訴被告理應向反訴原告作出賠償。反訴原告據此提出反訴。
反訴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在反訴中對其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同本訴提供的證據。反訴被告的質證意見同本訴質證意見。
反訴被告電氣集團電機公司辯稱,首先,反訴原告無權要求減少支付合同款項1,328,000元。反訴原告對于反訴被告將涉案電機委托案外人加某的事實早已知曉,反訴原告也曾委派技術人員去案外人工廠對生產制造的情況進行監(jiān)造。從反訴原告自行提交的證據也可以反映至少在電機交貨前(即2013年11月初)其已經知道委托加某事項,而其并未拒絕接收涉案電機,并且交付的所有電機產品均已經安裝完畢且通過了業(yè)主168小時運行試驗。上述事實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交付的電機是符合購銷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的要求的。而且,雙方也并未對委托加某的行為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反訴被告認為,只有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反訴原告才有權要求減少價款:1、反訴被告委托案外人加某的電機存在質量瑕疵;2、反訴原告因電機存在質量瑕疵而產生實際經濟損失?,F涉案電機通過了業(yè)主168小時運行試驗,符合購銷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的要求,不存在質量瑕疵,反訴原告確認已經收到了業(yè)主的全部款項,也未提供其因委托加某而產生實際經濟損失的有效依據,其要求減少價款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其次,反訴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貨的利息損失,缺乏依據。反訴被告逾期交貨的原因是反訴原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預付某,2013年10月26日反訴原告才完成預付某的支付,其中第一筆款項的支付時間為2013年7月29日,因此導致反訴被告無法按時采購生產電機的軸承等材料。反訴被告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逾期交付貨物的損失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另,因項目業(yè)主整體工程建設遲延,加上項目所在地新疆地區(qū)天氣原因,每年11月下旬會封路,基于該不可抗力因素,現場不具備接收設備的條件,反訴被告無需承擔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而且雙方并未在購銷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中對逾期交期的違約責任進行約定,反訴原告也未提供因實際交貨逾期產生損失的證據。最后,反訴被告交付的電機不存在質量瑕疵,無需承擔質量賠償責任。雖然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反映部分電機在使用過程中存在電機引線燒斷的情況,反訴被告也曾派員至現場提供售后服務。但根據反訴被告的技術人員排查,電機引線部分燒損的原因為接線盒方位被人為改變,接線螺栓被人為互換,造成螺母沒有壓緊連接片,缺少墊片引起接觸不良導致,而非因為使用規(guī)格為50平方毫米的管接頭與35平方毫米規(guī)格的電纜線所致。現場出現引線燒損的情形僅涉及少量電機,如果電機存在設計缺陷根本不可能通過業(yè)主168小時運行試驗。從反訴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發(fā)送給反訴被告的函件中也可以看出,反訴被告對燒損的電機提供了售后服務,問題已經基本解決。反訴原告所主張的2016年9月運行檢查時發(fā)現3號機組7、8臺電機出現類似故障,即便該情況真實,也已經超過了質保期。反訴原告至今未能付清剩余價款,違約在先,反訴被告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向其提供售后服務。如反訴原告要求賠償因質量瑕疵造成的經濟損失,則必須通過質量鑒定,只有在排除包括但不限于安裝不當、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并最終認定涉案電機存在設計缺陷、質量瑕疵的前提下才有權主張賠償。而目前涉案電機已經不具備交付當時可供鑒定的客觀條件,反訴原告對此事實也是確認的。反訴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證明涉案電機存在質量瑕疵的證據,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不同意反訴原告的全部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在反訴中對其辯稱意見提供的證據同本訴提供的證據7至證據10。反訴原告的質證意見同本訴質證意見。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提供的證據7、8、9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菽澈娇章菪龢咎峁┑淖C據1、2、3、7、8、13、14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證據4、5、6、9未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證據10、11、12的真實性、關聯性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本院均不予采納。
經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認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5月30日,買方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與賣方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簽訂《哈密煤電有限公司哈密電廠4×660MW機組工程直接空冷系統(tǒng)軸流風機組電機技術協(xié)議》一份。其中約定如下:一、技術要求。1.2本協(xié)議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術要求,并未對一切技術細節(jié)做出詳細規(guī)定,也未充分引述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的條文,賣方應保證提供符合本協(xié)議書和相關的國際國內標準的優(yōu)質產品及其相應服務。賣方必須確保供貨完整和滿足用戶安裝、使用安全可靠。1.3賣方有責任提出與本協(xié)議規(guī)定的數據、設計規(guī)范、標準、規(guī)格和要求等有偏差的內容,否則買方將認為賣方提供的產品完全符合本文件和標準的要求。1.4賣方對軸流風機組的整套系統(tǒng)和設備(包括輔助系統(tǒng)與設備)負有全責,包括分包(或采購)的產品。對分包(或采購)的產品制造商應事先征得買方的認可。1.5本協(xié)議所有使用的規(guī)范和標準若與賣方所執(zhí)行的規(guī)范和標準發(fā)生矛盾時,應按照更高和更嚴格的規(guī)范和標準執(zhí)行。如果該標準不在本協(xié)議要求范圍內,賣方應及時向買方提出書面說明,詳細闡明其中內容,經由買方確認。1.6賣方有責任核實本協(xié)議中的設計數據和規(guī)范要求是完整的和一致的,從而保證賣方進行設計、制造以及材料或設備的質量和性能。賣方必須確保供貨完整和滿足買方安裝、使用安全可靠。賣方有責任對本協(xié)議技術條款提出補充,若在安裝運行中發(fā)現缺項或不能滿足本協(xié)議規(guī)定的技術條款和工作需要時,由賣方負責補全。如賣方沒有對本協(xié)議提出書面異議,買方則認為賣方提供的產品完全滿足本協(xié)議的要求,并以此為依據進行驗收。1.7賣方設計、制造、材料選用等執(zhí)行本技術協(xié)議的優(yōu)先順序為:對本工程所采用的軸流風機組的技術數據表、買方的特殊要求、一般性要求。2、工程概況。2.1電廠規(guī)模。本工程建設規(guī)模為4×660MW直接空冷超臨界機組,汽輪機排汽進入直接空冷系統(tǒng)。電廠本期工程將由國核電力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負責全廠總體設計。2.2廠址概況。廠址位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境內。廠址東北距哈密市約62KM,北臨哈羅公路和哈羅鐵路,南靠建設中的國網能源哈密大南湖礦區(qū)一號礦井工業(yè)廣場。4、技術要求。4.1適應性要求。變頻調速電動機采用立式布置。它將在空氣潮濕的、有腐蝕的且風砂較大的戶外條件下運行。電動機將安裝在A型框架下的風機橋架下。要求電動機必須能夠適應連續(xù)和間歇運行的各種運行工況,并能夠在不同動力要求下正常運行且滿足數據表中噪音要求,同時不能產生危及設備和結構的振動。4.2相關的標準。GB3096-2008聲環(huán)境質量標準;GB755-2008旋轉電機定額和性能;GB/T997-2008旋轉電機結構型式、安裝型式及接線盒位置的分類(IM代碼);GB/T1993-1993旋轉電機冷卻方法;GB/T4942.1-2006旋轉電機整體結構的防護等級(IP代碼)分級;GB1971-2006旋轉電機線端標志與旋轉方向;GB10068-2008軸中心高為56㎜及以上電機的機械振動、振動的測量、評定及限值;GB/T8923-1988涂裝前鋼材表面銹蝕等級和除銹等級;GB381-2008漆膜顏色標準;GB13306-1991標牌;GB/T13384-2008機電產品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8613-2-12中小型異步電動機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級。6、質量保證和試驗。6.1.2賣方應向買方保證所供設備是技術先進、成熟可靠的全新產品。在圖紙設計和材料選擇方面應準確無誤,加某工藝無任何缺陷和差錯。所有旋轉設備的平衡和校正工作應該在賣方的廠房中進行。技術文件及圖紙要清晰、正確、完整,能滿足風機組安裝、啟、停及正常運行和維護的要求。6.1.3賣方應具備有效方法,對其承包和委托分包出去的所有項目的質量和服務,均應符合本協(xié)議書的要求。6.1.4一切影響設備和材料的制造、加某、試驗和檢驗均應接受買方的監(jiān)督。6.1.5買方有權派代表到賣方制造工廠和分包及外購件工廠檢查制造過程,檢查按合同交付的貨物質量,檢驗按合同交付的元件、組件及使用材料是否符合標準及其它合同上規(guī)定的要求,并參加合同規(guī)定的由賣方進行的一些元件試驗和整個裝配件的試驗。賣方應提供給買方代表所需的技術文件及圖紙查閱、試驗及檢驗所必需的儀器工具、辦公用具。6.2.1出廠試驗要求。賣方在電機組裝后出廠前應進行工廠檢驗,以檢查其是否符合本技術協(xié)議書要求對于一些重要的檢查和試驗項目,買方有權派代表參加,賣方應在試驗前規(guī)定的時間內通知買方。6.2.2現場試驗要求。在現場全部電機安裝完成后,由買方隨機抽取不低于3%數量的風機組進行性能試驗。二、供貨范圍。1.2賣方應提供詳細供貨清單,清單中依次說明型號、數量、產地、生產廠家等內容。對于屬于整套設備運行和施工所必需的部件,即使本合同附件未列出和/或數目不足,賣方仍須在執(zhí)行合同時補足。1.4賣方應提供所有安裝和檢修所需專用工具和消耗材料等,并提供詳細供貨清單。2、供貨范圍。2.1.1供方的供貨和服務范圍包括(但不局限于):按照規(guī)定提供的產品和工作以及貿易中所有的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制圖、制造、裝配、包裝、運輸、質量控制和試驗。4、交貨進度。賣方所供設備交貨進度見商務合同,供貨前30天賣方應向買方確認供貨時間,具體供貨安排以買方要求為準。三、技術資料及交付進度。1.4買方提供的技術資料一般可分為投標階段、配合設計階段、設備監(jiān)造檢驗、施工調試試運、性能試驗驗收和運行維護等六個方面。賣方需滿足以上六個方面的具體要求。1.5對于其他沒有列入合同技術資料清單,卻是工程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如設計配合、設備安裝、現場調試運行等),一經發(fā)現,賣方也應及時免費提供。2.3.1賣方應提供所有現場安裝、校準、啟動、運行、維護的過程和說明。賣方應提供固定螺栓尺寸、材料、扭矩要求的描述。提供設備安裝、調試和試運說明書,以及組裝、拆卸時所需用的技術資料……。2.4.3詳細的產品質量文件,包括材質、材質檢驗、焊接、熱處理、加某質量、外形尺寸、性能試驗和性能檢驗等的證明。四、監(jiān)造(檢驗)和性能驗收試驗。3、設備監(jiān)造。3.1.1買方將自行或委托有經驗的監(jiān)造單位對賣方生產的合同設備進行監(jiān)造。監(jiān)造工作包括在賣方制造廠內進行的復查、抽檢、試驗及金屬、焊接的無損探傷等。3.1.2原材料在加某前應在賣方附件后,由買方監(jiān)造代表確認(文件見證)后方可投料。3.1.3文件見證和現場見證需在見證后10天內提供給買方監(jiān)造代表。3.1.4賣方在設備投料前提供生產計劃,每月第一周內將加某計劃和檢驗試驗計劃書面通知監(jiān)造代表。3.1.7買方監(jiān)造代表有權隨時到車間檢查質量生產情況。3.1.9賣方應在現場見證前1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買方監(jiān)造代表。4、驗收試驗。4.2驗收試驗的地點由合同確定,一般為買方現場。4.3驗收試驗的時間:機組試驗一般在168小時試運之后一年內進行,具體試驗時間由雙方共同確定。4.4驗收試驗由買方主持,賣方參加。試驗大綱由買方提供,與賣方討論后確定,具體試驗內容由買賣雙方共同認可的測試單位進行。如試驗在現場進行,賣方按本附件4.7款要求進行配合;如試驗在工廠進行,試驗所需的人力和財力等由賣方提供。4.5驗收試驗的內容見本技術協(xié)議部分。4.6驗收試驗的標準和方法(按有關標準執(zhí)行)。4.7驗收試驗所需的屬于賣方供貨范圍內的測點、一次元件和就地儀表的裝設應由賣方提供,并應符合有關規(guī)程、規(guī)范和標準的規(guī)定,并經買方確認。賣方也要提供試驗所需的技術配合和人員配合。4.8驗收試驗結果的確認。驗收試驗報告由測試單位編寫,報告結論買賣雙方均應承認。進行驗收試驗時,一方接到另一方試驗通知而不派人參加試驗,則被視為對驗收試驗結果的同意。五、技術服務和聯絡。1、現場技術服務。1.1賣方現場技術服務人員的目的是保證所提供的合同設備安全、正常投運。賣方要派出合格的、能獨立解決問題的現場服務人員……1.8.2在安裝和調試前,賣方技術服務人員應向買方進行技術交底,講解和示范將要進行的程序和方法。在設備安裝前,賣方應向買方提供設備安裝和調試的重要工序和進度表,買方技術人員要對此進行確認。對這些重要工序,賣方現場服務人員要對施工情況進行確認和簽證,否則買方不能進行下一道工序。經賣方確認和簽證的工序如因賣方現場技術服務人員指導錯誤而出現的任何問題,賣方應負全部責任。2、培訓。2.1為使合同設備能正常安裝、調試、運行、維護及檢修,賣方有責任提供相應的技術培訓。培訓內容和時間應與工程進度一致。3、設計聯絡。3.1設計聯絡會的目的是保證合同設備和整個風機組的成功設計,及時協(xié)調和解決設計中的技術問題,協(xié)調買方和賣方以及風機組供應商之間的接口問題。協(xié)議并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該協(xié)議的附件包括電機圖紙、《哈密廠低壓電動機數據表及技術差異表》、《差異表》、《2013年5月30日答復》等。協(xié)議的簽章處簽章情況如下:買方持有的協(xié)議文本上買方處由王晴青簽字并加蓋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合同專用章,賣方處由王利榮簽字并加蓋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合同專用章;賣方持有的協(xié)議文本上買方由王晴青簽字,賣方由王利榮簽字,及由蔡海波于2013年6月19日簽字。
上述協(xié)議及其附件部分內容修改(修改處均由賣方人員王利榮簽字確認)情況如下:協(xié)議的第9頁第5項電動機技術數據表中序號25冷卻方法,技術參數由IC416變更為IC411;《哈密廠低壓電動機數據表及技術差異表》第25項,冷卻方法,技術參數由IC416變更為IC411;《差異表》第4、11項投標文件內容劃除;《2013年5月30日答復》第2項加熱帶電壓可調整由380V變更為220V,第3項內容劃除。
2013年6月3日(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持有的文本上涂改為2013年7月9日,涂改處無簽章),供方電氣集團電機公司與需方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于河北省保定市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供方為需方提供以下產品:1、電機。產品型號:BPY315L2-6;產品描述:鼠籠感應立式變頻調速防水型電動機,電機額定功率132KV,防護等級不低于IP55;數量:256臺;單價:49,800元/臺;金額:12,748,800元;交(提)貨時間及數量:#2、#3機2013年11月20日前,#1、#4機2014年1月10日前。2、備品電機。產品型號:BPY315L2-6;產品描述:同上;數量:4臺;單價:49,800元/臺;金額:199,200元。3、電機整套軸承。產品描述:SKF耐磨型;數量20套;單價:16,000元/套;金額320,000元。4、電機整套油封。數量:20套,單價200元/套;金額:4,000元。5、軸承測溫元器件。數量:40支;單價:200元/支;金額:8,000元。備品備件交(提)貨時間及數量:隨產品最后一批貨物發(fā)出。合同條款部分約定如下:一、質量要求、技術標準:詳見供需雙方所簽技術協(xié)議。二、交(提)貨地點、方式:保定。發(fā)運合同另行簽訂,此合同總價中不含運費。三、運輸方式及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供方委托需方與相關運輸公司簽訂運輸合同,但供方保證相關運輸公司準時發(fā)出及到貨。運輸方式為:汽車運輸,運費由相應運輸單位承擔。四、包裝標準、包裝物的供應與回收:木箱包裝,不回收。五、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合同貨物到達交貨地點,需方應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及時到交貨地點與供方一起根據運單和裝箱單組織對合同貨物的包裝、外觀及件數進行檢驗,如有異議需方應在現場檢驗后15天內向供方提出。如檢驗時,供方人員未按時趕赴現場,需方有權自行檢驗,檢驗結果和記錄對雙方同樣有效,并可作為需方向供方提出索賠的有效證據。六、隨機備品、配件工具數量及供應辦法:詳見供需雙方簽訂的技術協(xié)議。七、付某方式及期限:付某方式按1:3:4:1:1比例支付,具體為合同簽訂后待業(yè)主支付需方預付某后1個月內,需方支付供方10%的預付某,在供方提供每臺合同設備制造進度達60%的證明文件后,需方支付合同總額的30%的進度款,每兩臺機組的設備到貨后,經供需雙方及業(yè)主單位共同開箱驗收合格后1個月內,供方支付合同總價40%的貨款,另10%的貨款待業(yè)主機組168小時運行后1個月內支付,其余10%為質保金,在質保期滿后需方一次性付清。供方支付需方的貨款以承兌匯票為主要方式。八、整機出廠試驗:根據業(yè)主要求,此項目至少要有4臺套在需方做試驗,在接到通知后,供方及承運方把4臺電機發(fā)到需方試驗現場。試驗后,由需方負責把產品運至施工現場。九、違約責任。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按合同法有關條款執(zhí)行。十、其他約定事項:本合同一式四份,雙方各執(zhí)兩份,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總額中含17%的增值稅、及供方人員到現場安裝指導等費用。貨物分批發(fā)出后,請將產品合格證傳真給需方,原件郵寄給需方,另發(fā)運單據經業(yè)主單位簽字接收后傳真給需方。
2013年6月3日,托運方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與承運方笠澤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一份,約定由笠澤公司承運上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項下所有設備、備品、備件;運輸共分二批次發(fā)運,在第一批次發(fā)運時將其中的四臺電機發(fā)往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廠內(即保定市滿城縣神星鎮(zhèn));起運地為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到達地為新疆哈密電廠廠內(詳見托運方的發(fā)貨通知)。
根據笠澤公司貨物托運單信息顯示(收貨方均載明為“神華國能哈密大南湖一礦”,收貨地址均為“新疆哈密大南湖鄉(xiāng)哈羅公路”),上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項下運輸情況如下:
托運日期2013年12月19日,收貨日期2013年12月25日,電動機64臺(運單號6142、6143項下各32臺);托運日期2013年12月30日,收貨日期2014年1月4日,電動機64臺(運單號6152、6153項下各32臺);托運日期2014年2月21日,收貨日期2014年2月26日,電動機64臺(運單號6203、6213項下各32臺);托運日期2014年4月1日,收貨日期2014年4月6日,電動機64臺(運單號6215、6216項下各32臺);托運日期2014年4月1日,收貨日期2014年4月10日,電動機4臺(運單號6217)。
就上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間通過銀行承兌匯票等形式共計支付合同款項10,239,140元。電氣集團電機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間,開具并交付了金額共計13,280,000元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2014年11月24日,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向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發(fā)出《關于暫停支付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哈密項目貨款的通知》,其中載明:在我公司招投標報價、商務談判、確定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過程中,我公司已明確提出該項目必須使用貴公司原廠產品,貴公司對此也做了承諾,并在技術協(xié)議第一頁第1.4條款中做了如下“賣方對軸流風機組的整套系統(tǒng)和設備(包括輔助系統(tǒng)與設備)負有全責,包括分包(或采購)的產品。對分包(或采購)的產品制造商應事先征得買方的認可”的表述。2013年11月初,由我公司市場營銷部戚曉東部長、綜合管理部崔?;莶块L到貴公司催貨時,因在貴公司沒有看到為哈密廠生產的電機,貴公司才被動的口頭通知我公司人員,哈密項目的電機貴公司已全部外包到浙爆公司生產。當時我公司人員對此做法表明了態(tài)度,并明確提出我方將保留向貴公司追訴的權利。鑒于貴公司未事先征得我公司認可,就將哈密項目的260臺電機(含備機、備件)全部分包給了浙爆公司生產,我公司對此表示強烈不滿,并對貴公司有違職業(yè)操守、單方面擅自更改生產廠家、違反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的行為做出如下決定:1、暫停支付哈密項目貨款。1、對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進行最高比例不超過合同金額30%的罰款。
2016年3月21日,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就上述通知做出《關于暫停支付哈密電廠項目的配套電機貨款支付通知的答復》,其中載明:首先我公司承認事先在未征得貴方認可的前提下,就將哈密項目的260臺配套電機全部分包給浙爆公司,在此我方深表歉意,望貴方予以諒解。我方就分包事項說明如下:我公司OEM(即分包)是市場不斷發(fā)展的一種新型模式……我公司所有OEM產品均受到我公司的全面監(jiān)控……雖然貴方開出暫停支付通知至今已有近一年半,但我方并未因貴方的支付問題而停止過售后服務,如至今我公司已多次如期前往哈密進行售后服務(包括春節(jié)放假期間)?!茈姀S項目最后一批配套電機發(fā)貨至今已有二年,貴方也已收到除質保金以外的所有貨款,故我方希望貴公司盡快支付相應的款項(我方至今尚有部分開箱驗收款未收到),如貴方對我方的分包行為一定要采取處罰,我方認為處罰金額范圍應在質保金金額范圍內,比例再協(xié)商。
2016年11月4日,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向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出具《關于盡快修復哈密電廠電機故障的問題處理函》,其中載明:關于神華國能哈密大南湖4×660工程配套電機出現接線端子燒毀的質量問題,前期貴公司已派工作人員到現場對已經出現故障的電機進行了處理,部分問題基本得到解決。到了9月份,電廠在對3#機組所使用的電機進行檢查時,又有7至8臺電機出現了類似的故障。對此,貴公司的售后部長助理李杰、銷售部技術處長郭石、浙爆副總經理潘仙軍等領導一同前往現場進行了驗證,情況屬實。電廠方面要求電機廠家盡快解決,將此類問題歸零。同時還提出電機缺少排油孔,并制定了補加某的方案措施。……務必在2016年12月10日前將問題歸零。
2017年4月10日,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又發(fā)出《關于神華國能哈密煤電公司哈密電廠4×660MW項目配套電機質量問題的最后通告》,其中載明:自2015年11月起,發(fā)生多起電機接線端子排燒毀的事故,嚴重影響電廠的安全運行,同時對公司的聲譽造成了嚴重影響,并影響了貨款的回收。根本原因是貴公司電機35平方毫米的導線使用的是50平方毫米的線卡子所致。貴公司也多次派遣售后、技術及生產廠家(浙爆公司)的人員到現場查看,并承諾按要求進行整改。截止目前,哈密電廠只收到了貴公司發(fā)過去的部分線卡子(數量不詳),仍然沒有根本解決問題。為了哈密電廠設備的安全穩(wěn)定運行并挽回我公司的聲譽,我公司要求貴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如若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我公司將單方面采取措施,整改貴公司在哈密電廠電機的質量缺陷,所有損失將由貴公司負責……。
經查明,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政府官網(www.xjhm.gov.cn)政務動態(tài)—部門動態(tài)欄目項下2015年8月24日由哈密市政府網訊通訊員發(fā)布的名為《神華國能哈密煤電有限公司4×660MW工程4臺機組全部順利投產》的報道顯示上述工程項下4臺機組:“2號、3號機組分別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3日順利完成了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并網發(fā)電,于2015年3月12日順利通過啟動驗收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正式移交生產。1號、4號機組分別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4日順利完成了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目前均已并網發(fā)電。8月20日,神華國能哈密電廠召開了1號、4號機組啟動驗收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經過各單位的共同努力,順利完成了1號、4號機組整套試運的全部工作,主要技術指標達到了國內同類機組先進水平,各項指標均達到或超過《火電工程調試試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合格標準。……符合《火力發(fā)電建設工程啟動試運及驗收規(guī)程》要求,具備了移交生產條件,同意1號、3號機組正式移交生產。目前,神華國能哈密電廠4×660MW工程4臺機組全部順利投產”。
訴訟中,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確認就涉案電機產品其使用的35平方毫米規(guī)格的電纜線,所配套使用的管接頭(俗稱線卡子/線鼻子)規(guī)格為50平方毫米,聲明系其設計理念所致?;菽澈娇章菪龢敬_認涉案工程中的4號機組于2015年7月24日完成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
本院認為,電氣集團電機公司與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簽訂的《哈密煤電有限公司哈密電廠4×660MW機組工程直接空冷系統(tǒng)軸流風機組電機技術協(xié)議》及《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條款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根據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的技術要求為其制作電機產品,由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支付相應報酬,雙方之間系定作合同關系。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已將合同項下所涉電機產品(包括備品、備件)完成了交付,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某義務?,F電氣集團電機公司起訴要求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支付購銷合同項下剩余款項,而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則提起反訴,主張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就分包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逾期交貨行為承擔違約責任及就產品質量問題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故,雙方爭議焦點如下:
一、購銷合同項下剩余價款的付某條件是否已成就。購銷合同第七條付某方式及期限明確約定,付某方式按1:3:4:1:1比例支付,每兩臺機組的設備到貨并經供需雙方及業(yè)主單位共同開箱驗收合格后1個月內,供方應支付至合同總價的80%,另10%貨款待業(yè)主機組168小時運行后1個月內支付,10%的質保金在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在案事實表明,最后一批電機產品于2014年4月1日交付運輸公司,收貨方于2014年4月6日、4月10日收貨,而涉案工程中最后一臺機組已于2015年7月24日完成了168小時滿負荷試運行(訴訟中,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確認4號機組完成時間,對于其他三臺機組的完成時間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而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提供的政府官網發(fā)布信息具有較高的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就剩余的開箱驗收款384,860元及168小時運行完成后應付的10%合同款即1,328,000元,均已滿足了付某條件,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理應支付。
關于質保金1,328,000元,雙方在購銷合同中約定于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需注意的是,雖然購銷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質保期,但雙方在技術協(xié)議第四部分監(jiān)造(檢驗)和性能驗收試驗中的第4.3條約定,在168小時試運行之后一年內雙方進行驗收試驗。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在發(fā)現或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而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就“合理期間”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huán)境等合理因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而上述條款所規(guī)定的兩年為最長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guī)定。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也規(guī)定了定作人的驗收義務。就本案而言,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作為定作人,應在接收工作成果后及時進行檢驗,檢驗后如發(fā)現問題應及時通知承攬人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涉案電機產品最后的收貨時間為2014年4月10日,如按照收貨后兩年計算,其質量異議的合理期限已在2016年4月10日屆滿;如按照技術協(xié)議的驗收條款,即通過168小時試運行后1年計算,其質量異議的合理期限在2016年7月24日也已經屆滿。因此,不論如何,質保金的付某條件也已經成就。
綜上,電氣集團電機公司主張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價款并基于其逾期付某的行為主張相應逾期付某利息損失之訴訟請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購銷合同就交貨期限作了明確約定,并在運輸條款中約定由供方保證運輸公司準時發(fā)貨及到貨。而根據運輸公司的貨物托運單顯示,最早托運日期為2013年12月19日、最晚托運日期為2014年4月1日,相對應的最早收貨日期為2013年12月25日、最晚收貨日期為2014年4月10日(托運單上均未反應是屬于哪個機組的電機產品)。由此可見,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確實存在晚于約定期限交貨的情況。但對于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主張其承擔逾期交貨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難以支持,原因在于:首先,交貨進度的決定權在于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其與運輸公司訂立的運輸合同中就運輸事項有“詳見托運方的發(fā)貨通知”之約定,而技術協(xié)議第二部分第4條也約定“供貨前30天賣方應向買方確認供貨時間,具體供貨安排以買方要求為準”。其次,不能排除工程項目現場客觀原因導致逾期交貨的可能性。涉案電機產品為涉案整體工程項目的組成部分,整體工程建設遲延即可能造成交付遲延。此外,項目所在地位于新疆地區(qū),在約定的交付期間運輸條件可能會受到天氣因素所影響,從而導致工程現場無法及時滿足接受設備的條件。再次,從現有的證據來看,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并未就逾期交付提出過異議。在其給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的數份書面通知、函件中對此只字未提,如對方確實存在相應違約行為,而其未作主張,似乎不合常理。因此,在不能證明確系電氣集團電機公司之原因導致逾期交貨的情況下,不應認定其存在相應的違約責任。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是否因涉案電機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明確其所主張的質量問題系電纜線與管接頭(俗稱線卡子/線鼻子)規(guī)格不匹配所造成,對此,電氣集團電機公司解釋為其設計理念所致。從現有證據來看,涉案設備曾數次出現過故障,而電氣集團電機公司也進行了維修。至于2016年11月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在問題處理函中提到的2016年9月份出現故障,無證據表明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是否進行了維修,但因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停止付某雙方已經產生了分歧,且此時已經超過了質量異議期限。涉案電機產品交付至今數載,相應電機機組也早已通過168小時試運行并正式投產,期間還有過維修的情況,已經喪失了進行質量鑒定的客觀條件。關于使用規(guī)格不同的線材是否構成質量瑕疵、是否由此“因”而導致設備故障之“果”,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無充分、有效的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于其關于質量瑕疵的主張難以支持。退一步講,即便上述因果關系確實存在,而對于所構成的損失情況,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亦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即便其與案外人飛馬公司之間的維修合同及付某、開票情況屬實,但其仍需就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相關內容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予以舉證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要求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承擔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因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要求以質保金作為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建立的為定作合同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涉案技術協(xié)議第一部分技術要求的第1.4條明確約定“對分包(或采購)的產品制造商應事先征得買方的認可”,此外協(xié)議的其他條款中對于分包的內容也作出了相應約定。在案事實表明,電氣集團電機公司將涉案電機產品的所有工作都交給了案外人浙爆公司去履行,對此其并未事先向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履行告知義務。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電氣集團電機公司也作出了相應承諾),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菽澈娇章菪龢驹诘弥摲职闆r后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其并無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基于該分包行為導致質量問題、從而導致相應損失的產生,其要求以購銷合同項下質保金作為違約金的主張難以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惠某航空螺旋槳公司系被動得知分包情況,且就此提出了異議,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直到一年半之后才做出了書面反饋。雖然技術協(xié)議未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如上所述法律對于分包后果作出了相關規(guī)定,但電氣集團電機公司確實存在相應的違約行為,其在2016年3月的答復中對此表達了歉意,并提議在質保金的范圍內進行賠償。此外,關于使用規(guī)格不同的線材的行為,電氣集團電機公司認為系其設計理念所致,雖然技術協(xié)議未對技術細節(jié)作詳細要求,但同時也約定了電氣集團電機公司進行補充說明、告知并征詢定作人意見的內容,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履行相關義務,導致雙方產生爭議。本院認為,契約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電氣集團電機公司承擔違約金350,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3,040,860元;
二、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以1,712,860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實際付某之日止,及以1,328,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實際付某之日止,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某利息損失;
三、反訴被告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反訴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350,000元;
四、駁回反訴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6,977.19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1,977.19元,由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0,559.80元,由反訴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槳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284.80元,反訴被告上海電氣集團上海電機廠有限公司負擔3,2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湯曉音
書記員: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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