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聯(lián)適導航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馬飛,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君駿,上海邦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中慶瑞合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
原告上海聯(lián)適導航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新疆中慶瑞合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君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聯(lián)適導航技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15,000元;2、判令被告償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元為基數(shù),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簽訂銷售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農機導航自動駕駛設備七套,合同價款315,000元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但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10萬元,尚結欠原告貨款215,0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著,故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上海聯(lián)適導航技術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簽訂的購銷合同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間有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采購農機導航自動駕駛系統(tǒng)設備7套,價值315,0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日付7萬,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交付方式為由原告負責交貨至被告,運費由原告承擔,被告負責自行安裝調試等事實。
2、2017年12月22日的發(fā)票復印件五張,證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開具銷貨金額為315,000元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事實。
3、2018年12月22日對賬單原件一份,證明被告確認貨款到期日為2017年12月30日的應付貨款215,000元,該對賬單由原告?zhèn)髡娼o被告后,被告經(jīng)確認蓋章郵寄給原告的事實。
4、付款憑證復印件四份,證明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2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貨款10萬元的事實。
5、(2019)滬東證經(jīng)字第17713號公證書原件一份,證明原告提供給被告的系爭設備,經(jīng)查詢新疆農機購置補貼信息管理系統(tǒng),本案系爭設備由被告向原告采購,被告已享受了國家的相應補貼,從相關內容反映經(jīng)銷商是被告,生產企業(yè)是原告,同時也證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項下的系爭設備的事實。
被告新疆中慶瑞合商貿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核對,經(jīng)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買賣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國家的有關政策、法律規(guī)定,是有效的民事行為,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貨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理應立即支付并承擔相應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故對于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慶瑞合商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聯(lián)適導航技術有限公司貨款215,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慶瑞合商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聯(lián)適導航技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元為基數(shù),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25元,公告費560元,共計5,08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耀明
書記員: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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