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鄧亮,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雍,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綠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令平,職務不詳。
原告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航物)與被告山東綠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綠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航物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峰、周雍到庭參加訴訟,山東綠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航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山東綠某返還上海航物“多晶硅太陽能電池組件”(以下簡稱電池組件)共計2,196塊,不能返還的部分,按照2018年12月31日的市場價格計算賠償金額。
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上海航物與山東綠某簽訂了《航天分布式戶用光伏并網發(fā)電系統(tǒng)安裝及服務協(xié)議(2018版)》(以下簡稱服務協(xié)議)及相關附件,約定由山東綠某向上海航物提供相關太陽能系統(tǒng)安裝服務,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在附件三《倉儲管理協(xié)議》(以下簡稱倉儲協(xié)議)中約定,由山東綠某負責租賃倉庫,用于存放上海航物貨物,并負責倉庫的日常保養(yǎng)、維護及安全管理,上海航物擁有倉庫存放貨物的所有權。現雙方簽訂的服務協(xié)議有效期已屆滿,山東綠某租賃的倉庫內還剩余2,196塊電池組件未使用,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山東綠某返還剩余電池組件。
山東綠某于庭前向本院遞交答辯狀稱:同意由上海航物將電池組件運回。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上海航物(甲方)、山東綠某(乙方)簽訂服務協(xié)議,約定:由乙方根據甲方的委托,在協(xié)議約定的范圍內,提供相關的系統(tǒng)安裝(含開發(fā)、勘察、設計、施工、調試、并網、倉儲管理等)服務;協(xié)議合作期限自協(xié)議簽署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附件三倉儲協(xié)議約定:乙方負責租賃倉庫,用于存放甲方貨物,并負責倉庫的日常保養(yǎng)、維護及安全管理;甲方擁有倉庫存放貨物的所有權,乙方須盡妥善保管的責任;貨物進入倉庫前,乙方需對到貨的貨物進行清點和檢查,無誤后簽字確認,即視為對到貨的貨物清單數量的認可;每月甲方對存放在乙方倉庫的所有貨物進行盤點,甲乙雙方各派人共同參與盤點,具體時間由雙方協(xié)商,盤點前乙方需要完成甲方所有產品的整理等準備工作以便盤點工作順利進行,盤點表需要雙方盤點負責人簽字才能有效并存檔,當盤點數據與賬上數據出現差異時,乙方須在3個工作日內查找差異原因并告知甲方,雙方協(xié)商相應的處理方法并由盤點負責人簽字才能有效并且存檔;倉儲協(xié)議與服務協(xié)議同時生效,并作為服務協(xié)議的組成部分;等等。上海航物在合同落款甲方處加蓋公章,山東綠某在合同落款乙方處加蓋公章。
2018年9月29日,上海航物(甲方)、山東綠某(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經雙方確認,乙方按服務協(xié)議已安裝且并網的項目合計74戶,合計裝機量684.72千瓦,安裝及服務費結算金額為732,650.40元;雙方確認,乙方已實際發(fā)生的輔料退貨費用、廣告牌制作及安裝費用、進場物流退庫等工程費用共計75,859.50元;雙方確認,由甲方在補充協(xié)議生效后無息退還乙方繳納的安全生產保證金100,000元,同時乙方退還甲方收據;乙方同意移交給甲方除太陽能組件外的所有乙方代管貨物,乙方應配合甲方處置貨物的相關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盤庫、貨物監(jiān)管、配合裝車;等等。上海航物在合同落款甲方處加蓋公章,山東綠某在合同落款乙方處加蓋公章。
2018年9月29日,上海航物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方式分三筆向山東綠某支付了上述安裝及服務費732,650.40元、工程費75,859.50元、安全生產保證金100,000元。
審理中,上海航物提交:1、2018年4月10日,上海航物與案外人連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舟公司)簽訂的《產品采購合同》,約定:上海航物向神舟公司購買電池組件共計3,013塊,型號規(guī)格為HT60-XXXX-270W功率270W(正公差0+5W,26塊一箱的包裝方式),尺寸為1640*992*35,等級為A1,合計費用為1,993,099.50元;神舟公司另向上海航物提供上述同等型號規(guī)格電池組件3塊作為備品,費用為0元;等等;2、神舟公司分別于2018年4月23日、4月27日分兩批對上述電池組件進行發(fā)貨。兩批電池組件數量均為1,508塊,合計3,016塊,分別于2018年4月24日、4月28日由胡楓林簽字收貨。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上海航物與山東綠某對滕州原材料倉庫內的貨物進行盤點,其中規(guī)格為HT60-XXXX-XXX-270的270W多晶硅組件庫存共計2,196塊,盤點單簽字人為胡楓林、王輝。
2019年3月19日,山東綠某回函上海航物及其代理人表示,雙方之間因服務協(xié)議仍存在糾紛,但同意由上海航物將電池組件拉回。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服務協(xié)議》、《倉儲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產品采購合同》、貨物清單、盤點清單、回函函件等證據證實。本案其他證據欠缺形式要件且與本案系爭事實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審理中,上海航物陳述:1、貨物清單、盤點清單中簽字人胡楓林系山東綠某的倉庫管理員;2、上海航物、山東綠某于2018年9月29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后,已就服務協(xié)議的內容進行了結算,山東綠某于2018年6月12日后未再進行安裝服務,故庫存的2,196塊電池組件未有消耗減少;3、系爭2,196塊電池組件的所有權歸上海航物所有,上海航物、山東綠某之間基于服務協(xié)議所產生的費用結算等爭議可另行通過協(xié)商或訴訟方式解決;4、上海航物自愿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中,系爭電池組件系由上海航物購買后送貨至山東綠某租賃的倉庫存放保管,根據倉儲協(xié)議約定,山東綠某租賃倉庫中存放保管的上海航物貨物,所有權歸上海航物所有,故上海航物系系爭電池組件的所有權人,山東綠某理應返還上海航物電池組件或賠償相應價值,由于山東綠某對于系爭電池組件僅有租賃倉庫予以存放保管的義務,故上海航物應自行將系爭電池組件取回或承擔將系爭電池組件運回所產生的運輸等費用。關于系爭電池組件的數量,根據上海航物、山東綠某雙方于2018年6月12日的倉庫盤點清單顯示,截至當日,山東綠某所租賃的倉庫內尚余2,196塊電池組件,上海航物述稱此后山東綠某未再進行安裝服務,庫存電池組件未有消耗減少,山東綠某向本院遞交答辯狀稱同意由上海航物將電池組件拉回,并未對庫存電池組件數量提出異議,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庫存電池組件存在消耗減少,故本院對山東綠某租賃倉庫內尚余2,196塊電池組件數量予以確認;關于系爭電池組件的價值,系爭電池組件系由上海航物于2018年4月10日購買,考慮產品技術更新及折舊率的影響,系爭電池組件價值會隨時間增長而貶值,故山東綠某不能返還電池組件時,上海航物自愿按照2018年12月31日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返還部分的賠償金額,本院予以認可。綜上,本院對于上海航物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上海航物、山東綠某之間因服務協(xié)議所產生的糾紛,可另行協(xié)商或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上海航物自愿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予以認可。山東綠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行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山東綠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HT60-XXXX-270W的多晶硅太陽能電池組件2,196塊,不能返還的部分,按照2018年12月31日的市場價格計算賠償金額。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150元,由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陽
書記員:林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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