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良裕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偉,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智麗,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彥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通壹玖捌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良裕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與被告南通壹玖捌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智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良裕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36,075元;2、判令被告償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6,075元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律師費10,000元。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椰棕纖維,被告應于到貨后3天內付款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16,430千克的貨物(價值41,075元),但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5,000元,尚結欠原告貨款36,075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著,故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上海良裕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2017年4月28日,購銷合同電子郵件打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間有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采購椰棕纖維,合同單價為每噸2,300元,交貨期為2017年4月28日左右,結算方式為貨到工廠當日算起三天內結清,逾期付款超過5天,每噸價格上漲至2,350元,超過10天,上漲至每噸2,400元,超過15天,上漲至每噸2,500元,超過20天,供方將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并由需方承擔應貨款引起的各項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事實。
2、2017年5月5日稱重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16.43噸的貨物的事實。
3、原、被告間的電子郵件打印件一組、微信聊天及短信聊天打印件一組,證明原、被告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訂立合同,并通過微信及短信向被告催款等事實。
4、委托合同及發(fā)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并支付律師費1萬元的事實。
被告南通壹玖捌貿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核對,經(jīng)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買賣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國家的有關政策、法律規(guī)定,是有效的民事行為,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貨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理應立即支付,并承擔相應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金額,超過相關的收費標準,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擔4,300元。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通壹玖捌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良裕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貨款36,075元;
二、被告南通壹玖捌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良裕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075元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南通壹玖捌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上海良裕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律師費4,300元。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6.20元,財產保全費502.5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068.70元,由原告負擔142.50元,被告負擔1,92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彩芳
書記員: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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