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閔某上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閔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宏彪,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亮,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俞玉龍,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俞玉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被告:上海某某保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高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谷英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向予,男。
被告:上海聚予商貿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谷英珂,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文玉,女。
被告:上海聚予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閔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谷英珂,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文玉,女。
原告上海閔某上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銀村鎮(zhèn)銀行)與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夫堂公司)、俞玉龍、上海某某保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德保公司)、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予公司)、上海聚予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予實業(y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達,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銀村鎮(zhèn)銀行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亮、肖愈,被告俞玉龍、被告谷英珂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向予、被告聚予公司與聚予實業(yè)公司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文玉到庭參加訴訟。其余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銀村鎮(zhèn)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及《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功夫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00,000元;3.被告功夫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7,945.47元(以9,600,000元為本金,年利率8.7%為標準,暫計至2017年11月30日,要求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4.被告功夫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師費5,0000元;5.被告俞玉龍、伍德保公司就被告功夫堂公司全部債務于最高額9,900,000元內承擔連帶責任;6.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就被告功夫堂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7.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向授信額度9,900,000元,授信業(yè)務為流動資金貸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間,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九份。流動資金貸款先后共9筆,總計9,9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三年。利息執(zhí)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8%,按月付息,利隨本清。罰息計算標準為貸款利率的150%。另外,雙方約定,借款人或擔保人卷入或即將卷入重大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糾紛的,原告有權宣布合同項下的貸款提前到期。2016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俞玉龍、被告伍德保公司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俞玉龍、伍德保公司為被告功夫堂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債權的最高額為9,900,000元,債權發(fā)生期間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保證期間為最后一筆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2年。2016年12月2日,原告與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分別簽訂《借款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為被告功夫堂公司《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最后一筆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2年。嗣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放款。然而,2017年11月,被告伍德保公司、被告高明已于上海市閔某區(qū)人民法院涉訴,案號:(2017)滬0112民初35149號。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宣布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提前到期,然而,被告功夫堂公司拒不歸還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認為,被告功夫堂公司未按約還款,已違約,其余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訴至法院。
被告俞玉龍辯稱,其系被告功夫堂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與其印鑒日常由高明保管。合同系其所簽,但其并未操作過貸款事宜,具體情況不知情。被告俞玉龍未提交證據。
被告功夫堂公司、伍德保公司、高明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谷英珂辯稱,簽名屬實,但當初商定以公司名義擔保而非其個人擔保,其未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過擔?;虮WC。
被告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共同辯稱,在《綜合授信合同》、任一《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均未提出、要求被告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提供保證及擔保,故該兩公司并未提供過保證或擔保。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綜合授信合同》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九份,證明原告為被告功夫堂公司提供綜合授信服務、發(fā)放貸款共9筆;
2、《最高額保證合同》二份、《借款保證合同》四份,證明原告與其余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最高額保證、保證法律關系;
3、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功夫堂公司發(fā)放貸款;
4、律師函及快遞憑證各一份,證明因擔保人涉訴,原告向被告功夫堂公司發(fā)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5、銀行系統(tǒng)明細表一份,證明暫計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0元、借款利息47,945.47元;
6、《法律服務合同》及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0元。
經質證,被告俞玉龍認為:對其簽名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其他證據不清楚。被告谷英珂認為:對其簽名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同中未加蓋私章,其年事已高、聽力受損,可能存在不明情況或意識不清時所簽;保證是真實的,但沒有為本起借款糾紛提供過保證,《綜合授信合同》中也未載明其為保證人。被告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均認為:首先,《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未載明其為保證人;其次,四份《借款保證合同》的簽訂時間是2016年12月2日,而訴狀寫明的違約事件是2017年11月發(fā)生,此與《綜合授信合同》中“發(fā)生違約事件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追加擔保”的約定不符,故另行做保證或擔保情況不存在;第三,《綜合授信合同》中未載明其為保證人。
被告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為證明其辯解意見,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為XXXXXXXX)一份,證明2015年,原告與伍德保公司簽訂的合同中載明了擔保人為上海聚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該合同項下借款已結清。
經質證,原告對該合同真實性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只能證明上海聚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承擔保證責任。被告俞玉龍表示沒有見過該份合同。
本院認為,鑒于被告功夫堂公司、伍德保公司、高明未到庭進行質證,本院經對到庭當事人的證據進行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真實有效,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提供的證據不涉及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之間的借款,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基于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并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6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一份《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約定:被告功夫堂公司在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的授信期限內,可向原告申請使用的綜合授信業(yè)務的最高授信額度為9,900,000元,授信業(yè)務為流動資金貸款;被告功夫堂公司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或與原告簽訂的其他合同項下的任何約定,且對原告的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即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布本合同及具體業(yè)務合同項下的一切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立即清償;有權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承擔其因實現債權而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該合同第13條保證人一欄手書填寫:被告俞玉龍、伍德保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DBXXXXXXXXX、DBXXXXXXXX02《最高額保證合同》。
2016年3月8日至14日,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五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貸款金額均為1,150,000元。2016年5月9日至11日,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三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貸款金額均為1,094,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XXXXXXXX)一份,貸款金額為868,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為三年。利息執(zhí)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8%,按月付息,利隨本清。罰息計算標準為貸款利率的150%。雙方還約定,借款人或擔保人卷入或即將卷入重大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糾紛的即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布合同項下貸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發(fā)放的貸款本息,按違約天數、金額計收逾期貸款的罰息。原告在合同簽訂當日發(fā)放貸款。
上述《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約定:合同雙方有關事項的通知均應以書面形式按照本合同列明的主要經營地址(通訊地址)送達對方,采用郵寄方式的,為投寄掛號信郵戳之日起三日后、當日,即視為已送達;被告功夫堂公司的主要營業(yè)場所(通訊地址):上海市閔某區(qū)聯航路1188弄10幢3樓A座。
2016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俞玉龍、被告伍德保公司分別簽訂二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DBXXXXXXXX01、DBXXXXXXXX02),約定被告俞玉龍、伍德保公司分別作為保證人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債權的最高額為9,900,000元,債權發(fā)生期間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與主債權有關的所有銀行費用、債權實現費用以及債務人給債權人造成的其他損失;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每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2016年12月2日,原告與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分別簽訂四份《借款保證合同》(編號為:DBXXXXXXXX07、DBXXXXXXXX06、DBXXXXXXXX05、DBXXXXXXXX04、),約定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分別作為保證人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律師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每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功夫堂公司發(fā)送律師函,告知:一、被告功夫堂公司與原告合同項下一切債務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提前到期;二、被告功夫堂公司應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償還全部本息;三、本函件不意味著原告放棄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項下的任何權利;四、若被告對本函件不予理會的,原告將通過法律手段追究被告違約責任,以保證自身合法權益。被告功夫堂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簽收。
被告功夫堂公司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9月20日分別歸還編號為XXXXXXXX《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100,000元,合計300,000元。至今,被告功夫堂公司仍欠付上述九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共計9,600,000元,并欠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的相應利息。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0元。訴訟中,原告明確貸款提前到期日為起訴狀送達日期。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登報送達訴訟文書的公告。
另查明,2017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伍德保公司、高明等償還欠款。本院以(2017)滬0112民初35149號立案受理。該案查明伍德保公司未在票據到期日前1個工作日將應付票款全額繳存指定賬戶,構成違約。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功夫堂公司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與被告俞玉龍、伍德保公司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與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分別簽訂《借款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應恪守。
《綜合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功夫堂公司發(fā)放了貸款,但擔保人伍德保公司、高明作為被告確實涉訴,該事實構成雙方約定的違約事件,原告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歸還貸款本金,支付尚欠的各類利息,并在合同基礎利率上加收50%計收罰息。涉案起訴狀副本公告送達之日即2018年2月1日,可視為原告向被告功夫堂公司主張涉案九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提前到期及相應之合同權利的日期。
被告俞玉龍、伍德保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功夫堂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范圍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罰息及費用。現被告功夫堂公司已構成違約,兩被告應向原告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實業(yè)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功夫堂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范圍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罰息及費用。現被告功夫堂公司已構成違約,四被告應向原告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
律師費系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而發(fā)生的相關費用,且該收費符合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歸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罰息和律師費,要求其余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功夫堂公司、伍德保公司、高明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上海閔某上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閔某上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9,6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5.8%計算、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8.7%計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閔某上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費50,000元;
四、被告俞玉龍、上海某某保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900,000元的最高限額內對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貿有限公司、上海聚予實業(yè)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六、被告俞玉龍、上海某某保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貿有限公司、上海聚予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685.6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俞玉龍、上海某某保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貿有限公司、上海聚予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260元,由被告谷英珂負擔(上述被告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茅建中
書記員: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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