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燕,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光,上海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海某某醫(yī)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書送達確認地湖北省武漢市。
法定代表人:唐俊濤,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明松,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海某某醫(yī)用科技有限公司之間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明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務費10萬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萬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簽訂《服務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尋訪推薦人才,服務費按人才年薪的20%計算。若被告私下錄用的,年薪按50萬元計算,被告除應支付服務費外,應向原告支付服務費的三倍作為違約金。若原告發(fā)現(xiàn)其推薦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萬元的,以實際年薪金額計算服務費。此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了尋訪推薦人才服務,但被告未在錄用黎佳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務費,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諸法院。
被告辯稱,1、雙方確實簽署過居間合同,原告也確實向被告推薦了人選黎佳;2、黎佳的年薪未超過12萬元,按照合同約定的20%計算,被告應支付的服務費金額為2.4萬元;3、被告沒有違約行為,原告推薦黎佳后,黎佳于2018年2月底進入被告公司,但一直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并在工作不滿6個月后直接離開公司,因此被告無法向原告送達合法的聘用信息,且黎佳離開公司的行為給被告造成損失,原告應承擔審查不到位的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高某獵頭服務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主要約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獵取(代理尋訪)中高級人才若干名;2.1收費標準:甲方委托獵尋的職位服務費為稅前年薪的20%;2.3付費方式:所推薦人才到崗后七日內,甲方支付所有的服務費;如果甲方付款超過約定付款期,應向乙方支付滯納金(應付未付的費用*1%*遲延天數(shù));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個月試用期保證,具體參見第6.2條;4.6在本協(xié)議有效期內及本協(xié)議終止后十八個月內,甲方聘用乙方推薦的人才的,甲方應于聘用前通知乙方,并按照本協(xié)議第二條規(guī)定向乙方支付服務費,甲方聘用乙方推薦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規(guī)定履行通知義務的,甲方除應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額服務費外,應向乙方支付服務費的三倍作為違約金,且甲方聘用的乙方推薦人才的年薪視為50萬元,甲方不得對此提出任何異議,若乙方發(fā)現(xiàn)其推薦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萬元,以實際年薪金額計算服務費;7.1協(xié)議有效期為一年,從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發(fā)送電子郵件并附候選人推薦報告,向被告推薦包括黎佳在內的多名人選。2018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fā)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為黎佳的聯(lián)系方式及面試時間安排。
黎佳入職被告公司后,被告向其發(fā)放了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資。被告未將黎佳的入職情況通知原告,原告自行得知上述錄用情況后,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有《高某獵頭服務協(xié)議》、電子郵件、候選人推薦報告、工資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為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高某獵頭服務協(xié)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jù)《高某獵頭服務協(xié)議》,被告在協(xié)議有效期內聘用原告推薦的人才的,應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務費,若被告未履行前述通知義務,原告可一次性全額主張服務費,且該人選的年薪視為50萬元,現(xiàn)原告依約向被告推薦了人選黎佳,被告在服務協(xié)議有效期內錄用了黎佳,但未將錄用情況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服務費,該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主張10萬元服務費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萬元違約金的請求,雖原告在訴訟時已自行下調了違約金數(shù)額,但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的性質,相對于被告應付服務費的金額、違約程度以及違約可能對原告造成的損失而言,原告主張3萬元的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海某某醫(yī)用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服務費10萬元;
二、被告武漢海某某醫(yī)用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違約金1.25萬元。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負擔195元,被告武漢海某某醫(yī)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255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崔學杰
書記員:蘇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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