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瑜,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俊杰,上海市錦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嘉熹,上海市錦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圓泓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寶財,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君,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鵬,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高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某企業(yè)”)與被告上海圓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泓貿易”)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高某企業(y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俊杰、被告圓泓貿易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君、梁鵬到庭參加訴訟。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本院院長審批,本案延長適用簡易程序三個月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企業(y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新理想廣場商鋪租賃合同》,被告搬離并返還位于本區(qū)榮樂西路XXX-XXX號、XXX-XXX號新理想廣場3層F3-01至11號鋪位(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12月的租金129,291.5元(1.9元/平方米/天×1,598平方米×365天/12個月×2個月×70%)、物業(yè)管理費33,558元(15元/平方米/月×1,598平方米×2個月×70%);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搬離返還涉案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費[暫計至2018年4月1日為499,343.04元:1,598平方米×(1.9元/平方米/天+15元/平方米/月÷30天/月)×70%×93天×2倍]。審理中,原告確認被告已經支付了上述訴請的物業(yè)管理費,故撤回關于物業(yè)管理費的相應訴請。事實與理由: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權利人。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簽訂《新理想廣場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將涉案房屋出租給被告,建筑面積1,598平方米,租賃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保底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8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保底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90元,租金每月25日前預付下一個月的保底租金。合同另對逾期支付租金、物業(yè)管理費、合同解除等事宜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便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原告訴至法院。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該案作出了(2017)滬01民終403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金額的70%支付租金、物業(yè)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1,383,037.04元。但是,被告未按判決履行支付義務,并繼續(xù)拖欠租金和物業(yè)費。2017年12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直至起訴之日仍未返還涉案房屋。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訴請。
被告圓泓貿易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對于訴請一,原告在2018年3月16日停水停電,并于2018年3月24日使用金屬圍欄、框架、廣告布圍住并強行收回了涉案房屋,原告的行為構成違約,而被告并未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搬離并返還房屋缺乏合同和事實依據(jù)。對于訴請二,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違反合同約定引進了面積超過30,000平方的兒童游樂設施商鋪。雙方因此發(fā)生糾紛并涉訴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原告違反了排他條款約定,確定了被告在原告違約的情況下,不支付租金不構成違約。該判決生效之后,被告請原告糾正其引進同態(tài)競爭商戶的違約行為,但是原告仍未糾正,故被告仍然有權不付租金。對于物業(yè)管理費被告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實。對于訴請三,由于不存在房屋占用的事實,故該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區(qū)榮樂西路XXX-XXX號(雙號)、830-858號(雙號)的房屋于2012年12月13日登記于原告名下。
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簽訂《新理想廣場商鋪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涉案房屋租賃給被告,出租面積為1,598平方米(以測繪的出租面積為準);被告承諾租賃該房屋從事“樂貝尼”品牌的銷售經營活動;租賃期限為9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5、2016年度保底租金為1.80元/平方米/日,2017、2018年度保底租金為1.90元/平方米/日,2019、2020年度保底租金為2元/平方米/日,2021、2022年度保底租金為2.10元/平方米/日,2023年度保底租金為2.20元/平方米/日。合同第6.2條約定,被告應于每月25日前預付下1個月的保底租金。合同第6.5條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則被告需按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滯納金;如被告逾期30天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沒收租賃保證金,并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合同第7.1條約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指定的物業(yè)管理公司提供物業(yè)管理服務,并自房屋交付日起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物業(yè)管理公司支付物業(yè)管理費,標準為15元/平方米/月。合同第8.1條約定,被告應于簽署本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并在房屋交付前向原告交付租賃保證金174,981元(相當于2個月的租金標準),被告發(fā)生任何違約行為導致原告損失的,原告均有權以保證金進行抵扣,保證金不足抵扣部分,原告有權繼續(xù)向被告追索。合同第11.1條約定,被告應在本合同終止或者提前解除之日起的7日內返還該房屋,未經原告同意逾期返還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當期租金及物業(yè)管理費的2倍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間的使用費。合同第11.2條約定,被告返還該房屋時應當將該房屋恢復原狀或者原告書面認可的可租用及良好的使用狀態(tài)(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若被告拒絕恢復原狀的,原告有權自行恢復,費用由被告承擔。合同第15.2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書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向另一方按相當于三個月的租金承擔違約金,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支付的違約金不足抵付一方損失的,還應賠償造成的損失與違約金的差額部分:……(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物業(yè)管理費或本合同約定其他費用累計超過30日的;……。合同第17.6條約定,若本合同被解除或期滿,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規(guī)定向原告返還該房屋,原告有權進入該房屋并對該房屋內的物品做如下處理后,將該房屋重新租與其他租戶:如該房屋內由被告遺留下來的任何裝飾、家具、裝備、物件、物料、設備或其他任何物品,均視為被告放棄前述物品,原告有權以任何方式處理前述物品,被告不得異議,也不得追究原告責任和要求原告賠償;同時原告亦有權向被告追討因清除、清理、處理前物品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或從被告交付的租賃保證金內先行扣除該等費用,然后將余款退還給被告,如被告所交付的租賃保證金不足以支付該等費用時,原告仍有權繼續(xù)向被告追討不足部分的款項。附件四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被告按照原告確定的開業(yè)時間做開業(yè)籌備工作,如商場開業(yè)率不足70%,被告可選擇不開業(yè)并無需支付相應的租金及物業(yè)費,如被告選擇開業(yè),則無需支付租金,仍需支付物業(yè)管理費用,直到原告開業(yè)率達到70%以上。補充條款第四條約定,原告在被告經營期間,可另引進不超過1家兒童游樂類店鋪,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此外不得再引進其他同業(yè)態(tài)兒童游樂商戶,如違反此條,被告有權不支付租金并向原告追償損失,電影院、家樂福、電玩設置零星設施,不適用于排他條款。補充條款第五條約定,原告提供項目外立面,沿榮樂西路戶外大型廣告1塊,廣告的設計、制作、安裝由被告自行承擔費用,首2年免廣告費,但需承擔廣告燈箱能耗費,具體資費另行簽訂協(xié)議。補充條款第九條約定,被告應于本合同簽署后三日內,向原告支付保證金10萬元,待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并清理完畢后,被告可將保證金余額全數(shù)支付給原告。合同另對其他事宜作出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引進了另一家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兒童游樂類商戶“成長灣”,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并拒付租金,雙方遂發(fā)生糾紛,但被告仍支付了裝修保證金20,000元、租賃保證金174,98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物業(yè)管理費。高某企業(yè)于2016年10月8日將圓泓貿易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新理想廣場商鋪租賃合同》,返還房屋、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欠付租金及使用費、逾期支付租金滯納金、262,471.50元解除合同的違約金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滬0117民初17310號《民事判決書》后,圓泓貿易不服并提出上訴。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該案作出(2017)滬01民終403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商場開業(yè)率在2016年1月1日已達70%,圓泓貿易應自該日起向高某企業(yè)支付租金,但高某企業(yè)引進成長灣違反租賃合同排他性條款的約定,其應承擔的違約金相當于合同約定30%的租金,剩余70%的租金,圓泓貿易仍應予以支付,并判決圓泓貿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高某企業(y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1,383,037.04元等。
上述二審判決生效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發(fā)送《解除合同函》表示,被告未按照判決履行付款義務,并欠付了2017年11月至12月的租金129,292元,故原告特發(fā)此書面函件解除雙方的租賃關系;被告應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原告報備被告發(fā)放會員充值卡情況資料,并妥善處理撤場清場事宜;若被告未按時履行上述要求,原告將于201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對涉案房屋采取停電停水等措施。
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8)滬0117執(zhí)518號《執(zhí)行裁定書》,言明本院依據(jù)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7)滬01民終4030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責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因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故依照相關規(guī)定裁定查封上海市松江區(qū)榮樂西路XXX號XXX層XXX-XXX號室內游樂設備及物品。
審理中,被告提交回函及郵寄憑證、快遞記錄,擬證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函后及時回函對解約的要求不予認可。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函即解除,不會因被告的回函而被否定。
同時,原告自認其在2018年3月24日之后對涉案房屋停水停電,于2018年6月左右對于涉案房屋加裝圍擋。對于裝修保證金20,000元、租賃保證金174,981元,原告同意抵扣欠付費用,并對于被告的裝飾裝修表示不同意利用。
訴訟中,本院向被告釋明,本案中原告主張解除合同并返還房屋,被告也辯稱涉案房屋已被原告停水停電并控制使用,被告是否同意在解除合同項下解決糾紛,被告堅持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并言明自己不是違約方,且已經另案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新理想廣場商鋪租賃合同、解除合同函、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裁定書、郵寄憑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新理想廣場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對于被告是否應支付租金以及租金標準的問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終審判決,確定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租金標準的70%承擔付款義務,故被告應按生效判決確定的上述租金標準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1,383,037.04元,以及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相應租金?,F(xiàn)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經超過30日,原告按約有權解除合同。鑒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發(fā)送解除合同函時被告逾期付款時間尚不足30日,故本院以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日即2018年5月25日作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既已解除,被告應搬離返還原告涉案房屋,并參照合同約定租金標準的70%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使用金屬圍欄、框架、廣告布圍住并強行收回了涉案房屋,原告雖不予認可,但其亦表示自2018年3月24日之后即對涉案房屋停水停電,造成被告自此無法正常占有使用房屋,故被告應支付的租金理應截止至2018年3月24日,故被告應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的租金金額為306,048.96元(1.9元/平方米/天×1,598平方米×144天×70%)。原告同意將裝修保證金20,000元、租賃保證金174,981元抵扣欠付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經抵扣,被告還需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的租金金額為111,067.96元。對于2017年11月至12月的物業(yè)費,審理中原告確認被告已經支付,本院對此不再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2018年3月24日之后的租金和2倍的占有使用費,因原告實施了停水、停電和加裝圍擋等行為,致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對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高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圓泓貿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簽訂的《新理想廣場商鋪租賃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圓泓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搬離并返還原告上海高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榮樂西路830-858、788-816號新理想廣場三層F3-01至11號的房屋;
三、被告上海圓泓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高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的租金111,067.96元(已抵扣裝修保證金20,000元、租賃保證金174,981元);
四、駁回原告上海高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80元,減半收取計5,640元,由原告上海高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2,615元(已付),被告上海圓泓貿易有限公司負擔3,0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洪??飛
書記員: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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