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麥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區(qū)葉城路XXX號XXX區(qū)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褚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云,上海蘭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成良,安徽淮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麥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麥豐公司)與被告李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成良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麥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裝修款人民幣114,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以114,765元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雙方簽署《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寶龍廣場所承租的阿克蘇路XXX號2100處房屋裝修工作,裝修用途用于被告經營的“過鍋癮”餐飲店。合同約定裝飾價格為人民幣283,000元,根據(jù)合同約定7月19日施工,實際施工中經增加電纜100米,價格為16,200元,隔墻原為10公分,因物業(yè)統(tǒng)一要求調整為20公分,因此費用增加36765(明細附后),8月20日前竣工,合同總價格為335,965元。被告2018年10月1日開業(yè),投入使用,已經支付工程款20.5萬元,剩余114,765元沒有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訟。
被告李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第一,被告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償還支付裝修款的責任不應當由被告來承擔。從營業(yè)執(zhí)照和備案的登記卡當中可以看出被告只是代表濰坊太極上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店的負責人,被告是職務行為。第二,原告所實施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第三,原告在施工時延誤一個月,依照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第四,原告訴稱的增加的部分沒有證據(jù),被告不予認可。第五,雙方對于利息沒有約定,不應支持。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2018年7月17日,李某(發(fā)包方、甲方)與麥豐公司(承包方、乙方)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工程地點寶龍廣場M1-F2-299/282/2100商鋪(下稱系爭商鋪);承包范圍:室內裝飾;工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價款:283,000元;雙方商定本合同借款采用固定價格;本合同生效后,工程款分四次支付:開工付30%即84,900元,開工后15天支付35%即99,050元,開工后25天支付30%即84,900元,完工后1個月支付5%即14150元;工程竣工驗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結算并將有關資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資料7天內審查完畢,到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并在7天內結清尾款。
上述合同簽訂后,麥豐公司按約進場施工。李某陸續(xù)支付工程款20.5萬元。
系爭商鋪系李某向案外人承租。2018年9月30日,李某辦理了系爭商鋪的《便民飲食臨時備案公示卡》,店名為過鍋癮,李某為經營負責人。在辦理備案時,李某提供了濰坊太極上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審理中,雙方確認系爭商鋪于2018年10月1日開業(yè)。麥豐公司稱其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交付李某使用,李某對此不予認可,稱2018年10月1日方開業(yè)使用。麥豐公司提交的工程增加項明細李某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麥豐公司系與李某簽訂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也由李某向麥豐公司支付,系爭商鋪由李某向案外人承租,現(xiàn)李某提供的證據(jù)僅能證明其在辦理備案時使用人了濰坊太極上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不足以證明其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不能證明其與麥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李某關于主體抗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麥豐公司施工完畢后,雙方雖未辦理竣工驗收,但李某已將系爭商鋪投入使用,故麥豐公司主張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據(jù),李某以裝修存在質量問題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關于雙方爭議的工程款數(shù)額,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工程款是固定價格,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雙方對工程款總額作出了變更約定,故應推定為未變更,工程款總額應按合同約定28.3萬元計算。李某已給付工程款20.5萬元,故還應給付余額7.8萬元。李某已于2018年10月1日將系爭商鋪投入使用,理應參照合同約定在7天內支付工程款,現(xiàn)李某未足額支付工程款,麥豐公司主張利息損失合法有據(jù),但起算時間和計算方式有誤,本院依法予以調整。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麥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
二、被告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麥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損失(以78,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10月9日計算至2019年9月19日,以78,000元為基數(shù),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95元,減半收取1,297.50元,財產保全費1,094元,合計訴訟費2,391.50元,由原告負擔766.24元,由被告負擔1,625.26元。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燕楓
書記員: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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