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負責人裴慶國,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裴力軍,山西晶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師學謙,山西雙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曲濤,男。
委托代理人王樹兵,襄垣縣古韓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簡稱襄垣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長治市郊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郊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襄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軍,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師學謙,被上訴人曲濤的委托代理人王樹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曲濤駕駛晉DR3385號小型轎車沿長治市長興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電力小區(qū)門前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的張某某發(fā)生碰撞,事故導致張某某受傷。2014年9月15日,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責任做出認定,曲濤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某于事發(fā)當天被送往長治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其后共花費醫(yī)藥費1620.57元(其中由曲濤墊付1396.07元)。2014年11月29日,張某某所受損傷經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做出司法鑒定意見:張某某達傷殘十級。另查,曲濤駕駛的晉DR3385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是案外人張艷芝,曲濤在事故發(fā)生當日是借用張艷芝的車輛,該車輛在襄垣支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原審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事故車輛在襄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襄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民事責任,不足部分由曲濤承擔。至于張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及數額,應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及事實證據作為賠償依據。各項賠償具體計算如下:醫(yī)療費,本院以醫(yī)藥費單據為依據確定為1620.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00元/日標準計算10日,為1000元。營養(yǎng)費,酌定為30元/日,結合住院時間10日,計算為300元。誤工費,因張某某年齡已超法定退休年齡,也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其現收入狀況及確實實際造成了誤工損失,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護理費,應參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衛(wèi)生行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考慮到張某某的傷情并結合鑒定結論,按一個護理人員計算較為適宜,護理時間根據傷情酌情認定為90日,經計算為8874元。殘疾賠償金應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及其構成的傷殘等級計算為2919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張某某已構成傷殘,勢必對其今后的生活帶來一定困難,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應予賠償,酌情認定為1000元。鑒定費1140元屬因曲濤侵權行為導致發(fā)生的費用,予以支持。交通費酌情認定100元。綜上,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人身損害賠償損失為43227.37元。以上損失應由襄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
額內賠償。其中曲濤墊付的醫(yī)藥費1396.07無應返還給曲濤。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43227.37元(其中含曲濤已支付的1396.07元,及張某某實際應得金額41831.3元),以上款項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賠付超出張某某應的金額的部分1396.07元應返還給曲濤。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77元,由曲濤負擔1000元,張某某負擔577元。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曲濤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襄垣支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間,上訴人襄垣支公司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關于上訴人襄垣支公司對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傷殘鑒定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的問題,因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亦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一審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依法判決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得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88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曉莉 審 判 員 張建兵 代理審判員 崔小雷
書記員: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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