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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中海油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原貴金屬公司)、邯鄲市化肥廠(邯鄲市化肥廠)與被上訴人河北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化工集團)、騰某化工公司(以下簡稱騰某化工公司)、英迪機電公司(以下簡稱英迪機電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中國化工供銷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
李良雨(山西成開律師事務所)
河北化工集團
劉蘭玉(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邯鄲市化肥廠
高斌偉(河北常錫太律師事務所)
騰某化工公司
閆永軍(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
英迪機電公司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國化工供銷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
住址:太原高新區(qū)開拓巷12號六層。
法定代表人時一春,任公司總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李良雨,山西成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
被告邯鄲市化肥廠。
住址:涉縣涉城鎮(zhèn)寨上村。
代表人張福宏。
委托代理人高斌偉,河北常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
原告河北化工集團。
住址:石家莊市和平西路457號。
法定代表人于長江,該公司總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劉蘭玉,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騰某化工公司。
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閆永軍,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定代表人李明澤,該公司經理職務。
被告英迪機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澤,該公司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閆永軍,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海油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原貴金屬公司)、邯鄲市化肥廠(邯鄲市化肥廠)因與被上訴人河北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化工集團)、騰某化工公司(以下簡稱騰某化工公司)、英迪機電公司(以下簡稱英迪機電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涉縣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8年4月17日原告河北化工集團(作為乙方)與被告邯鄲市化肥廠(作為甲方)簽訂了一份以物抵債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因甲方欠乙方貨款370萬元,甲方將其所有的鉑金網八張(每張不少于2900克,每克120元,共計人民幣278.4萬元),抵償所欠乙方同等數(shù)額貨款;自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該八張鉑金網的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應在本協(xié)議生效之日將鉑金網交付乙方,并協(xié)助乙方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xù);……。
同日,原告作為出租方,被告邯鄲市化肥廠作為承租方,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財產租賃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一、租賃財產名稱為鉑金網八張,每張不少于2900克,每克120元,共計人民幣278.4萬元;二、租賃期限為一年,出租方自1998年4月17日將八張網交付給承租方,至1999年4月17日收回;三、承租方每年應向出租方交付租金22萬元,……;四、……,在租賃期內承租方必須合理使用鉑金網,有效保護鉑金網的完整性,保證八張網的重量、質量。
由于承租方使用或維修不當,造成鉑金網缺損、滅失的,承租方負責修復或賠償。
承租期內,承租方不得將鉑金網轉租。
……。
以上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河北化工集團并未提供對鉑金網張數(shù)進行逐一清點的證據(jù),自稱2001年從被告邯鄲市化肥廠取回一張鉑金網。
2002年,被告邯鄲市化肥廠先后分別與被告英迪機電公司、被告騰某化工公司簽訂了《租賃經營企業(yè)合同》,約定被告邯鄲市化肥廠將其合成氨分廠、硝鹽分廠、機電分廠全部生產設施、供水、供電、供汽及相關生活設施和公用設施租賃給被告英迪機電公司、被告騰某化工公司經營,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租賃期限、債權債務處理、違約責任等。
在被告英迪機電公司租賃期間,2003年元月6日被告英迪機電公司(作為甲方)與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委托加工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1、甲方交付乙方?2060殘網叁張,重量為6424.70克,委托乙方將其加工成?2060經向針織網叁張;2、產品執(zhí)行標準;3、產品驗收標準;4、交貨時間地點,在甲方交付乙方殘網叁個月內,乙方負責將其加工成新網,提網時應提前15日通知乙方具體提網時間,甲方按時派員提網;5、加工費的收取,甲方每克10元支付乙加工鉑金網加工費;6、為規(guī)避甲方風險確保加工期限與產品的質量,由乙方在收到甲方殘網后交付甲方保證金捌拾萬元,保證金以匯票支付;7、自交付殘網之日起,三個月內甲方在提網時退還乙方保證金,并支付乙方加工費,以匯票一次性結清……。
同日,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給被告英迪機電公司出具了收取殘網6424.70克的收據(jù),被告英迪機電公司收取了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的保證金80萬元(匯票方式)。
被告邯鄲市化肥廠(系市屬國有企業(yè))因嚴重虧損,因經營不善,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眨浿鞴懿块T批準后于2006年12月27日宣告破產清算。
清算期間,邯鄲市化肥廠破產清算組和涉縣人民法院分別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騰某化工公司送達交付財產通知書,督促被告騰某化工公司向清算組交付其租賃期間所持有的?2060鉑金網三張,但未能交付。
2008年12月31日,邯鄲市化肥廠破產清算組委托邯鄲市永利資產評估事務所對被告邯鄲市化肥廠資產進行評估,其中剩余三張鉑金網的評估價值為2040000元(該資產已被告拍賣),清算組于2010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出終結報告,2010年12月26日涉縣法院作出(2007)涉法破字第1號裁定,終結邯鄲市化肥廠的破產清算程序,但因化肥廠的其他遺留問題正在解決當中和本案正在訴訟未果,故尚未到工商登記機關進行注銷登記。
被告英迪機電公司與被告騰某化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為李明澤,邯鄲市工商局及涉縣工商局以二被告未按規(guī)定參加年檢為由分別于2005年1月12日、2007年11月1日將二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吊銷,給予兩被告行政處罰。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以下幾個爭議焦點:
一、原告河北化工集團與被告邯鄲市化肥廠簽訂的兩份合同的效力問題及合同中約定的鉑金網數(shù)量到底應認定為七張還是八張。
本案中原告河北化工集團與被告邯鄲市化肥廠簽訂了兩份合同,一份合同是以物抵債合同,一份租賃合同,兩份合同的內容來看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此兩份合同簽訂后,被告邯鄲市化肥廠所持有的鉑金網的所有權便發(fā)生了轉移,其對鉑金網的合法占有是基于租賃合同。
原告根據(jù)合同主張的是八張,而被告邯鄲市化肥廠認為只有七張。
因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鉑金網尚在機器設備當中,并未對鉑金網的數(shù)量進行逐一清點,也未出具財產交接清單,結合本案的調查和舉證的情況,應認為簽訂合同時只有七張網而非八張。
故雙方簽訂的兩份合同,雖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但合同所有證據(jù)證明當時鉑金網數(shù)量為七張,故兩份合同中對鉑金網數(shù)量的約定為部分有效合同。
二、關于本案涉及的訴訟時效和被告邯鄲市化肥廠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本案中,三被告和第三人均抗辯原告所主張的鉑金網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但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是物權而非債權,故本案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標的不適用關于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被告邯鄲市化肥廠辯稱,因其被涉縣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而不具訴訟主體資格,但本院認為,被宣告破產的債務人,在宣告破產后,未完成注銷登記前,均存在訴訟主體資格,只是其民事活動受限,破產宣告前其民事活動行使的代表人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但被宣告破產后,其代表人則為破產管理人或者清算組組長來代表債務人行使權利,故被告邯鄲市化肥廠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三、原告在訴前取走了一張鉑金網,剩余六張網應由誰來承擔返還財產的責任問題。
(一)、被告邯鄲市化肥廠宣告破產后拍賣的三張網的處理問題。
根據(jù)破產法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租賃使用的他人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破產企業(yè)在破產時,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
該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在破產宣告后因清算組的責任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被告邯鄲市化肥廠自于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后,鉑金網的所有權人便已發(fā)生了變更,破產企業(yè)租賃他人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被告邯鄲市化肥廠在被宣告破產后,應將所持有的三張鉑金網交還于原告,但被告邯鄲市化肥廠不顧原告的請求而將三張網經評估后與其他破產財產一起作價變賣,使三張鉑金網產生了不復存在的結果,故原告有權獲得相等的價值賠償。
本案中被告邯鄲市化肥廠理應將清算組評估的三張鉑金網的評估值2040000元返還給原告。
(二)、關于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所持有的三張網是否應返還的問題。
本案中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對原告所有的三張網的占有,是基于被告英迪機電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委托加工協(xié)議》,此占有權限于對鉑金網的加工、制作和保管,而非善意取得。
被告英迪機電公司和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均對原告所有的三張鉑金網沒有完全的所有權、支配權。
三張鉑金網因隨著時間推移和在機械設備中的催化和損耗,重量有所減少,委托加工時已明確為殘網,6424.70克,現(xiàn)原告請求第三人返還,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經本案綜合考慮,第三人辯稱自己不應成為本案承擔實際責任的主體及自己收取的標的物與原告所訴非同一標的,不具有同一性的理由不予采納。
被告英迪機電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簽訂《委托加工協(xié)議》后,被告英迪機電公司收取了第三人保證金80萬元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
一審法院據(jù)此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如下:一、限被告邯鄲市化肥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河北化工集團三張鉑金網價款2040000元。
二、限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河北化工集團?2060鉑金網三張,重量為6424.70克。
三、駁回原告河北化工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800元,原告河北化工集團承擔10800元,被告邯鄲市化肥廠承擔25000元,第三人太原貴金屬公司承擔25000元。
一審宣判后,中海油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和邯鄲市化肥廠均不服一審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中海油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的上訴人理由是:其理由是:一審法院將上訴人追加為第三人,程序合不合法,剝奪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
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返還因委托加工承攬合同而占有英迪機電公司委托交給的原料鉑金殘網,上訴人的訴訟地位應當是被告的訴訟地位。
一審判決將上訴人列為第三人,使得上訴人只能被動參加到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中,而沒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和機會。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侵權訴訟應當由實際占有物的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審法院還混淆了物權與合同權利的邏輯關系,錯誤地將上訴人基于合同產生的占有與違法占有或物權占有混為一談,作出了要求上訴人返還原物的錯誤判決。
二、一審法院違反破產債權申報的法律規(guī)定,受理被上訴人河北化工集團的起訴違反法律規(guī)定。
人民法院受理邯鄲市化肥廠的破產后,河北化工集團的租賃財產在破產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
宣告破產后,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三、英迪機電公司交給上訴人的3張網重為6424.70克與河北化工集團所主張的標的物8700克明顯不一致,不具有同一性,不是同一標的物。
且上訴人將英迪機電公司委托加工的鉑金殘網熔煉、提純、加工制作成了新網,原物已經不存在。
上訴人在委托加工承攬合同屆滿后有權留置和變價處理。
四、一審判決有意將各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歸類于物權關系,意在規(guī)避訴訟時效的法律規(guī)定。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判令上訴人不承擔返還責任。
撤銷關于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的內容,改判其他當事人承擔訴訟費。
上訴人邯鄲市化肥廠的上訴理由是:1、河北化工集團對訟爭的鉑金網不享有所有權,其278.4萬元的債券應在上訴人破產期限內申報。
上訴人與河北化工集團于1998年4月17日所訂以物抵債協(xié)議將上訴人所有的7張鉑金網約定為8張,明顯違背事實。
該設備價值巨大,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應屬無效協(xié)議。
2、河北化工集團起訴的公章與以物抵債協(xié)議上的公章不一致,其主體資格有問題。
3、河北化工集團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
1998年4月17日訂立租賃協(xié)議,期限一年,從合同期滿到其起訴已經11年,早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4、太原貴金屬公司所持有的3張鉑金網應當返還上訴人邯鄲市化肥廠。
被上訴人河北化工集團沒有提交答辯狀。
經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邯鄲市化肥廠對河北化工集團負有370萬元的債務,雙方于1998年4月17日協(xié)商以邯鄲市化肥廠所有的八張鉑金網折價償還給河北化工集團。
雙方的協(xié)議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屬于有效協(xié)議。
上訴人主張因雙方協(xié)議的鉑金網數(shù)量有誤及未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而無效,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鉑金網的數(shù)量一審認定為7張,是基于合同雙方沒有進行清點的客觀事實所進行的法律推定,且數(shù)量的上誤差并不能導致合同的無效。
雙方協(xié)議生效后,該鉑金的所有權歸河北化工集團。
因邯鄲市化肥廠進入破產程序,騰某化工公司與邯鄲市化肥廠的租賃經營關系也告終止。
涉縣法院并于2009年6月10日通知騰某化工公司向邯鄲市化肥廠交還三張鉑金網,因河北化工集團是所有權人,故該三張鉑金網應復歸被上訴人河北化工集團支配。
在騰某化工公司租賃經營邯鄲市化肥廠期間,不能認為英迪公司有權將邯鄲市化肥廠的鉑金網交由上訴人加工。
況且上訴人與英迪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間為2003年1月6日至2003年10月6日,至河北化工集團起訴時已經七年有余,上訴人也沒有主張加工費和保證金,也沒有交付鉑金網。
為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根據(jù)我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上訴人應當鉑金網交付所有人即河北化工集團。
被上訴人與英迪公司合同關系可另案解決,且上訴人已經在太原市小店區(qū)法院另行起訴。
據(jù)此認為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20元由上訴人中國化工供銷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邯鄲市化肥廠對河北化工集團負有370萬元的債務,雙方于1998年4月17日協(xié)商以邯鄲市化肥廠所有的八張鉑金網折價償還給河北化工集團。
雙方的協(xié)議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屬于有效協(xié)議。
上訴人主張因雙方協(xié)議的鉑金網數(shù)量有誤及未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而無效,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鉑金網的數(shù)量一審認定為7張,是基于合同雙方沒有進行清點的客觀事實所進行的法律推定,且數(shù)量的上誤差并不能導致合同的無效。
雙方協(xié)議生效后,該鉑金的所有權歸河北化工集團。
因邯鄲市化肥廠進入破產程序,騰某化工公司與邯鄲市化肥廠的租賃經營關系也告終止。
涉縣法院并于2009年6月10日通知騰某化工公司向邯鄲市化肥廠交還三張鉑金網,因河北化工集團是所有權人,故該三張鉑金網應復歸被上訴人河北化工集團支配。
在騰某化工公司租賃經營邯鄲市化肥廠期間,不能認為英迪公司有權將邯鄲市化肥廠的鉑金網交由上訴人加工。
況且上訴人與英迪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間為2003年1月6日至2003年10月6日,至河北化工集團起訴時已經七年有余,上訴人也沒有主張加工費和保證金,也沒有交付鉑金網。
為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根據(jù)我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上訴人應當鉑金網交付所有人即河北化工集團。
被上訴人與英迪公司合同關系可另案解決,且上訴人已經在太原市小店區(qū)法院另行起訴。
據(jù)此認為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20元由上訴人中國化工供銷太原貴金屬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陳建英

書記員: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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