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佛中法民二終字第2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新時特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大瀝街道辦事處鹽步環(huán)鎮(zhèn)路竹崗。
法定代表人:張昭生,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企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佛山市瑞達電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禪城區(qū)廣佛路樂安開發(fā)區(qū)東三路6號。
法定代表人:劉達生。
委托代理人:許黎明,廣東潛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佛山市南海新時特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時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瑞達電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進行了法庭調查,上訴人新時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上訴人瑞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黎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5月21日至9月21日間,瑞達公司向新時特公司供應價值共計212876元的線路及搖控器,收貨后,新時特公司支付了56240元,余款156636元沒有支付。
2005年3月7日,瑞達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新時特公司支付貨款156636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5921元(暫計至2005年3月21日,日后另計,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瑞達公司與新時特公司之間購銷線路板及搖控器的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新時特公司欠瑞達公司的貨款156636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新時特公司應將此款清償給瑞達公司。瑞達公司的此項請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因雙方?jīng)]有約定付款時間,故新時特公司雖拖欠瑞達公司上述貨款,但其行為并未構成違約,為此,瑞達公司要求新時特公司按每張送貨單的送貨日期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jù),法院不予支持,新時特公司應自瑞達公司向法院主張權利之日起,即2005年3月7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瑞達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新時特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貨款156636元予瑞達公司,并同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5年3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駁回瑞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 4761元、財產(chǎn)保全費1357元,合共6118元,由瑞達公司負擔172元,新時特公司負擔5946元。
上訴人新時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為,庭審中我方確認在2004年9月16日在收條上簽名確認送貨金額為148960元。而另外有一張送貨單未計算在內,故確認欠款金額為156636元。原審法院的認定沒有審核證據(jù)的真實性,對瑞達公司提供的送貨單我方不予確認。而對于瑞達公司提供的另外的送貨單是否包含在總的欠款確認單內,以及該送貨單的真實性應當由瑞達公司舉證證實。二、瑞達公司要求我方支付違約金,而一審法院卻判決我方支付利息,是超出瑞達公司的訴訟請求進行的判決,該項判決是錯誤的。新時特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應支付貨款148960元,且不需支付利息。
上訴人新時特公司就其訴稱在二審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被上訴人瑞達公司答辯稱:雙方?jīng)]有對付款時間作出約定,瑞達公司交付貨物后,新時特公司即有付款義務,本案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起算日應為每張送貨單上的送貨時間。退一步來說,根據(jù)交易習慣和公平原則,也應從新時特公司收到我方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之日起計算,而不應如原審判決認定的從起訴之日起計算。
被上訴人瑞達公司就其辯稱在二審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瑞達公司在一審時提交了送貨單存根原件11份,其中2004年5月21日、26日、28日三張送貨單的金額為56240元。2004年5月 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七張送貨單金額為148960元。2004年9月21日的送貨單金額為 7676元。上述11張送貨單的簽收人均為同一人。2004年5月21日、26日、28日三張送貨單的貨款56240元,新時特公司已向瑞達公司支付。 2004年9月16日,新時特公司向瑞達公司出具收條,確認收到瑞達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且承認欠瑞達公司貨款148960元,新時特公司對上述7張價值148960元的送貨單沒有異議,對2004年9月21日的送貨單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新時特公司對未支付7張送貨單上價值148960元的貨款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在于對2004年9月21日的送貨單上的貨款 7676元,新時特公司是否有支付的義務?送貨單是雙方交易往來的原始憑證,從送貨單的形式來看,瑞達公司提交的11張送貨單均由新時特公司的同一人進行簽收,對其中的10張,新時特公司或有付款,或確認其效力,二審中新時特公司否認2004年9月21日的送貨單不為其所簽,與其先前的付款行為及確認行為相悖,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2004年9月21日的送貨單,發(fā)生的時間在新時特公司確認欠瑞達公司148960元債務之后,因此,該張送貨單上的金額并不包含在其確認的債務之中。兩項合計,新時特公司共欠瑞達公司的貨款為156636元,新時特公司未支付該筆貨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違約利息問題,因雙方并沒有約定付款時間,原審法院從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61元,由上訴人佛山市南海新時特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溫 萬 民
代理審判員 馬 向 征
代理審判員 許 義 華
二○○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歐陽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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