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黑龍江省鶴崗市新華農墾社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學林,黑龍江澤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負責人:趙宏宇,該公司總經理。
劉桂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王某啟承擔6280元民事責任。事實和理由:本案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王某啟承擔全部責任,而判決卻在既沒有證據(jù)支持,又沒有分配標準的情況下,認定雙方分擔責任,明顯不當。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交強險理賠金2000元付給受害人,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承擔。王某啟辯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人保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辯。劉桂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王某啟賠償給劉桂某損失6280元,由人保公司在理賠范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啟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劉桂某駕駛的黑FB17**號小型轎車,沿哈伊公路行駛至解放經營所東300米處時,駛入道路左側撞到哈伊公路與路邊輔道中間的護欄上,之后王某啟駕駛的魯VM37**號小型轎車沿哈伊公路行駛至事發(fā)地點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車輛失控撞到黑FB17**號小型轎車的后尾部,導致兩車均受到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fā)生后,經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翠巒大隊出具的翠公交認字[2016]第201612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王某啟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桂某無責任。王某啟駕駛的魯VM37**號小型轎車在人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人保公司已將交強險中財產保險限額2000元足額理賠給王某啟。劉桂某在伊春市伊春區(qū)鑫鑫盛汽車修配廠發(fā)生28項修車費用總計為6280元,其中包含后杠費用240元、左后杠掛耳費用80元、左后尾燈固定部分(彎)費用70元及左后尾燈固定部分(直)費用70元,四項總計460元為車身后部維修費用,鈑金噴漆工時費2700元,拖車費300元,其它費用2820元為車身其它部分的維修費用。現(xiàn)劉桂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啟賠償給劉桂某損失6280元,由人保財險在交強險理賠范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啟承擔。一審法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但侵權人僅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劉桂某駕駛的車輛先發(fā)生碰撞路邊護欄的事故,之后王某啟駕駛的車輛碰撞到劉桂某車輛的尾部,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兩車發(fā)生碰撞的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啟負事故全部責任。因王某啟駕駛的魯VM37**號小型轎車在人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對劉桂某的合理損失應由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財產保險限額2000元)內理賠后,不足部分由王某啟負擔。因人保公司已經2000元理賠給王某啟,因此人保公司不再承擔理賠責任,該2000元由王某啟給付給劉桂某。關于劉桂某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用6280元,其中后杠費用240元、左后杠掛耳費用80元、左后尾燈固定部分(彎)及左后尾燈固定部分(直)費用140元,四項總計460元為車身后部維修費用,是因王某啟追尾碰撞行為直接導致,應由王某啟全部負擔;其余費用5820元包含車身其它部分的維修費用、維修工時費、拖車費,該損失的產生系劉桂某自身駕駛車輛發(fā)生碰撞及王某啟駕駛車輛碰撞到劉桂某的車輛,兩起事故共同作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劉桂某、王某啟均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該兩起事故對損害發(fā)生的作用大小,因此兩起事故對損害發(fā)生的作用大小無法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兩起事故的責任人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劉桂某負擔該損失的2910元,王某啟負擔該損失的2910元。因此,王某啟應賠償劉桂某財產損失337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一、王某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劉桂某財產損失3370元;二、駁回劉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某啟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jù)事故事實,交通部門認定王某啟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賠償其因就車輛維修支出的費用,故劉桂某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劉桂某主張黑FB17**號小型轎車車身其它部分的維修費用、維修工時費、拖車費,該損失的產生系劉桂某自身駕駛車輛發(fā)生碰撞及王某啟駕駛車輛碰撞到劉桂某的車輛,兩起事故共同作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劉桂某、王某啟均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該兩起事故對損害發(fā)生的作用大小,因此兩起事故對損害發(fā)生的作用大小無法確定,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事故的責任人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桂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劉桂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桂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學林、被上訴人王某啟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人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劉桂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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