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宋樹其
成安縣農(nóng)牧局
王振濤(河北大法光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樹其,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安縣農(nóng)牧局。
法定代表人韓振平,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振濤,河北大法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史某某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安縣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原、被告雙方于2001年8月25日簽訂了一份種羊場租賃合同,合同期限從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種羊場一處。合同簽訂后,原告對種羊場進行了改造投資。2003年9月2日,因被告違約,原告將種羊場遷移到南連送場地飼養(yǎng),由此造成了原告經(jīng)濟損失。2004年3月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80943元,該案幾經(jīng)審理,2009年4月12日邯鄲中院作出(2008)邯市民一終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66317.73元。原告起訴至2010年6月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利益損失,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受理。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出申請對種羊場的年利潤進行鑒定。
原審認為,因合同違約要求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為2年,訴訟時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quán)利被侵害時起計算。2003年9月2日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將種羊場遷移他處飼養(yǎng),自那時起原告就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但是2009年4月12日邯鄲中院作出(2008)邯市民一終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是直接損失,并未主張可得利益損失,原告對被告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的訴訟時效并未發(fā)生中斷。故原告主張可得利益損失已超過訴訟時效。遂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guān)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史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租賃合同關(guān)系,因被上訴人的違約導致上訴人的種羊場被迫搬遷,進而產(chǎn)生死羊的經(jīng)濟損失,根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上訴人的經(jīng)濟損失包括實際死羊的經(jīng)濟損失、相關(guān)物質(zhì)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一審判決未對可得利益損失予以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自2004年向法院提起實際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直至2009年7月16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生效,關(guān)于實際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一直在進行中。2010年6月4日上訴人以可得利益損失提出訴訟請求,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故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成安縣農(nóng)牧局服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1年8月25日簽訂種羊場租賃合同后,因被上訴人的違約,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了(2008)邯市民一終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已對上訴人的經(jīng)濟損失進行了賠償系事實。因被上訴人的違約時間系2003年9月。上訴人應當在2003年9月以后就知道自己的權(quán)利被侵害,但2004年3月上訴人上訴時,請求的是直接損失,并未主張可得利益損失。上訴人于2010年6月份再主張自己權(quán)利,顯然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的權(quán)利已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另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9年3月發(fā)生糾紛后,雖然被上訴人違約,但上訴人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而上訴人未采取補救措施,使自己的經(jīng)濟損失擴大,其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再是:上訴人主張經(jīng)濟損失的數(shù)額證據(jù)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與法不合,上訴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7550元,由上訴人史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1年8月25日簽訂種羊場租賃合同后,因被上訴人的違約,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了(2008)邯市民一終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已對上訴人的經(jīng)濟損失進行了賠償系事實。因被上訴人的違約時間系2003年9月。上訴人應當在2003年9月以后就知道自己的權(quán)利被侵害,但2004年3月上訴人上訴時,請求的是直接損失,并未主張可得利益損失。上訴人于2010年6月份再主張自己權(quán)利,顯然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的權(quán)利已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另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9年3月發(fā)生糾紛后,雖然被上訴人違約,但上訴人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而上訴人未采取補救措施,使自己的經(jīng)濟損失擴大,其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再是:上訴人主張經(jīng)濟損失的數(shù)額證據(jù)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與法不合,上訴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7550元,由上訴人史某某負擔。
審判長:宋書貴
審判員:李存海
審判員:張增民
書記員: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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