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吳大福,男,1952年9月29日,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永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蘇省人,住江蘇省興化市,系吳大福的女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鐵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亮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青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三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東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火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和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學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生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訴訟代表人:代青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訴訟代表人:王學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上訴人吳大福因與被上訴人汪某某、王輝、王志祥、王鐵旺、王亮星、代青宜、王三光、周云香、王東平、王火鋒、代子平、代和正、王學兵、王四明、王海明、陳生必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5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吳大福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崇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223民初字567民事判決書;2.請求依法發(fā)回重審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雙方在合同期內,被上訴人已違反合同約定,將承租的土地以高價欺壓上訴人,卻又將該地低價租給吳國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將土地租給他人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義務實已終止,權利義務已完結。上訴人沒有平田的義務。二、原審判決對證人出庭作證事實只字未提,遺漏案件事實,在事實不清之下作出判決,依法應予發(fā)回重審。上訴人向法院出具的一份證明書,同時有村民出庭作證證實以上的案件事實。一審法院未全面審查證據(jù),以致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保障。
經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繼續(xù)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大福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依約履行。上訴人吳大福稱,在合同期內,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將土地租給案外人吳國良的行為構成違約。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吳國良之間已就同一宗田地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在到期前已經解除,也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同意免除其合同約定的平填義務。鑒于上訴人未明確表示續(xù)租,在合同到期前即使存在被上訴人與他人協(xié)商另行租賃之事實存在,亦是被上訴人的權利,屬正常現(xiàn)象,未對原合同效力造成影響。合同到期后,上訴人仍可選擇續(xù)租,因其未選擇續(xù)租,理應履行合同約定的將水田恢復原狀的義務,否則構成違約。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他人商談及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構成違約,從而應當免除上訴人合同約定的恢復原狀義務的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訴人未履行平填義務給被上訴人造成的土地閑置損失,應當由其承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吳大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洪斌 審判員 王凱群 審判員 李 偉
書記員:鄧昌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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