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立天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龍鳳區(qū)。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瑞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法定代表人:邢茂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勝林,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慶立天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地建筑大慶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瑞剛,被上訴人天地建筑大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勝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唐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8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進場材料不足,存在偷工減料問題,未達到合同技術指標要求;2、上訴人與案外人江蘇誠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總包配合費的計取比例為1%,作為防水分包工程,既然在綜合單價中含有配合費,其不能提供已向總包方繳納的相關證據(jù)情況下,上訴人應當代為扣繳;3、因被上訴人負責施工的電梯間地面漏水,給上訴人造成5400元損失屬實際發(fā)生,被上訴人現(xiàn)場人員拒不簽收,不代表不應承擔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天地建筑大慶分公司辯稱,根據(jù)一審時雙方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被上訴人已經(jīng)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竣工驗收合格,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唐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天地建筑大慶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896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簽訂了大慶唐某中心項目住宅區(qū)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將其開發(fā)的大慶唐某中心項目住宅地下室底板、側(cè)板、樁承臺等防水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約定暫定面積2.1萬平方米,每平方米均按27元計算,結(jié)算以竣工圖紙、設計變更、現(xiàn)場實測的涂刷面積等資料計算。合同為綜合單價包干形式,綜合單價為工地現(xiàn)場完工價,包含為完成防水工程所涉及全部的工資內(nèi)容,含為完成承包內(nèi)容所需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等各項應有費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風險責任及義務的費用。合同第八條約定,被告暫扣剩余結(jié)算總額5%作為原告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為五年。原告對涉案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2012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審批表顯示截止201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涉案工程量為20105平方米,工程款為542835元?,F(xiàn)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3萬元,剩余工程款112835元至今未給付。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現(xiàn)原告按合同約定全部施工完畢,被告應按原告施工給付工程款,根據(jù)被告給原告出具的付款審批表可知,工程款為54283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3萬元,再扣除5%工程保修金,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896元正當合理,應予以支持。又因付款審批表確定了工程量和工程款,該表出具時間為2012年8月2日,故被告應自2012年8月2日起以6989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的電梯間漏水造成損失,及被上訴人進場材料不滿足合同要求,但均未舉證證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主張代扣代繳配合費的問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雖表明綜合單價中含有配合費,但上訴人未舉示證據(jù)證明該配合費的實際發(fā)生數(shù)額,故上訴人對涉案工程配合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7元,由上訴人大慶立天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解恒奎 代理審判員 伍 洋 代理審判員 張 余
書記員:路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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