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
王楊(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
徐某某
徐勇(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
吳愛田
黎維
黎燕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淦河大道73號。
組織機構代碼:78449977-7。
代表人:鮑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楊,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通城縣,系黎天云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愛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通城縣,系黎天云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通城縣,系黎天云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通城縣,系黎天云女兒。
四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某某、吳愛田、黎維、黎燕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上訴請求:1.死者黎天云與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系勞務關系,一審法院認定為勞動關系錯誤。
2015年2月2日,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該條款第1.3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凡年齡為16周歲至65周歲,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屬投保單位管理的員工可作為本合同的被保險人。
本案中的死者黎天云不是投保人的員工,與投保人之間系勞務關系,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勞務合同也表明死者與投保人系勞務關系,且被上訴人也不能出具相應的社保繳納證明、銀行流水等證明。
因事故發(fā)生在投保人的工地上,從合理懷疑的角度,不能排除投保人為減少自己的損失,將勞務關系報稱為勞動關系。
2.一審法院認定本次事故是工程事故證據不全。
投保人報險,稱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7月17日,黎天云在工地施工過程中發(fā)生意外,后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并提交了相關證據。
但在提交的材料中,存在一份虛假證明,該證明落款蓋章為“咸寧市咸安區(qū)建設局建衛(wèi)處安全站”。
因該不存在該單位,一審時上訴人將該證據作為證據四向法院提交,證明被上訴人提交虛假的證據材料申請理賠的事實。
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該項證據予以了采信,則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黎天云在該工地上發(fā)生了工程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徐某某、吳愛田、黎維、黎燕辯稱:1.黎天云在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越通·三味舒屋”項目工作時,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在上訴人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繳納了保費,該團體意外險被保險人的名單中包括黎天云,上訴人也向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投保單。
黎天云與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黎天云在勞動期間受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只要是投保人的員工,均屬于保險的范圍。
黎天云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發(fā)生事故,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
2.保險合同約定只要發(fā)生意外就屬于保險事故,而不需要證明為工程事故。
黎天云在發(fā)生意外事故后就及時的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派人勘察了現場,證實了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因此上訴人應在保險的范圍內賠付。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徐某某、吳愛田、黎維、黎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350000元,并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28日,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咸寧市越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位于咸寧市咸寶路西河村6組“越通·三味舒屋”項目的二期工程,并于2015年2月2日在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為其工地施工人員投保了《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人清單》(含死者黎天云),保險金額為350000元/每人,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時止,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于當日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4066元。
2015年7月17日,被保險人黎天云在“越通·三味舒屋”項目的二期工程9號樓外墻粉刷施工過程中發(fā)生意外,從六樓斜層面掉至六樓樓板導致頭部開裂,被送往咸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及時向被告公司報案,徐某某、吳愛田、黎維、黎燕則以法定繼承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被告遲遲未予賠付后原告遂訴至一審法院。
被保險人黎天云未指定保險受益人,原告徐某某與被保險人黎天云系夫妻關系、原告吳愛田與被保險人黎天云系母子關系、原告黎維與被保險人黎天云系父子關系、原告黎燕與被保險人黎天云系父女關系,上述四原告均系被保險人黎天云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為其承建工地“越通·三味舒屋”項目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員在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辯稱死者黎天云與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系勞務關系不是勞動關系,不屬于保險條款投保范圍中的被保險人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死者黎天云從事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越通·三味舒屋”項目二期工程的9號樓外墻粉刷工作,其年齡、工種及工作地點完全符合保險條款第1.3項投保范圍中“年齡16周歲至65周歲,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屬投保單位管理的員工可作為本合同的被保險人”的規(guī)定;且死者黎天云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可視為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對被保險人黎天云具有保險利益,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
被保險人黎天云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黎天云的法定繼承人四原告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提起保險金的請求權,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四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三款 ?、第三十一條 ?第二款 ?、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一款 ?第七項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限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徐某某、吳愛田、黎維、黎燕被保險人黎天云身故保險金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5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范圍是否僅包括與投保人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2.上訴人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是否能以本次事故不是工程事故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徐某某、吳愛田、黎維、黎燕賠付黎天云的身故保險金350000元。
本院認為:針對焦點1,建筑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為施工人員投保團體人身意外保險時,一般不能確定被保險人的人數。
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會根據建筑面積、工程造價或施工人數等因素來確定保險費用。
2015年2月2日,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為其承建的“越通·三味舒屋”項目二期工程向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收取了相應的保險費,確定投保人的被保險人數為26人,死者黎天云在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6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人名單中。
根據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1.3條的約定,投保人“可為其在工程項目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yè)的員工投保本保險”,“年齡為16周歲至65周歲、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屬投保單位管理的員工可作為本合同的被保險人”。
黎天云向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勞動力,負責“越通·三味舒屋”工地9號樓的外墻粉刷工作,并接受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
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將其列入團體意外保險的被保險人名單,并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證明,證明黎天云是其公司的員工。
黎天云符合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投保范圍的約定,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認為該保險條款中的“員工”僅指與投保人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的這一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焦點2,根據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保險責任的約定,保險責任是指“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發(fā)生意外傷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天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導致身故”,該條款并未說明意外傷害必須證明為工程事故。
2015年7月17日,黎天云在“越通·三味舒屋”工地施工發(fā)生意外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時間向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其工作人員勘查了施工現場,進行了報案登記。
黎天云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證明,證實黎天云因在工地做工時發(fā)生意外,造成了其2015年7月25日死亡。
被保險人黎天云在保險期間發(fā)生意外傷害致其死亡的事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50000元,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支付該筆理賠金。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材料,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存在合理懷疑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支付該筆理賠金,又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其這一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范圍是否僅包括與投保人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2.上訴人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是否能以本次事故不是工程事故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徐某某、吳愛田、黎維、黎燕賠付黎天云的身故保險金350000元。
本院認為:針對焦點1,建筑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為施工人員投保團體人身意外保險時,一般不能確定被保險人的人數。
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會根據建筑面積、工程造價或施工人數等因素來確定保險費用。
2015年2月2日,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為其承建的“越通·三味舒屋”項目二期工程向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收取了相應的保險費,確定投保人的被保險人數為26人,死者黎天云在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6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人名單中。
根據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1.3條的約定,投保人“可為其在工程項目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yè)的員工投保本保險”,“年齡為16周歲至65周歲、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屬投保單位管理的員工可作為本合同的被保險人”。
黎天云向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勞動力,負責“越通·三味舒屋”工地9號樓的外墻粉刷工作,并接受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
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將其列入團體意外保險的被保險人名單,并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證明,證明黎天云是其公司的員工。
黎天云符合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投保范圍的約定,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認為該保險條款中的“員工”僅指與投保人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的這一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焦點2,根據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保險責任的約定,保險責任是指“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發(fā)生意外傷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天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導致身故”,該條款并未說明意外傷害必須證明為工程事故。
2015年7月17日,黎天云在“越通·三味舒屋”工地施工發(fā)生意外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時間向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其工作人員勘查了施工現場,進行了報案登記。
黎天云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證明,證實黎天云因在工地做工時發(fā)生意外,造成了其2015年7月25日死亡。
被保險人黎天云在保險期間發(fā)生意外傷害致其死亡的事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50000元,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支付該筆理賠金。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材料,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存在合理懷疑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支付該筆理賠金,又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其這一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太平洋人壽保險咸寧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趙斌
審判員:王凱群
審判員:李偉
書記員: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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