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金華,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
委托代理人:董鈺,湖北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武昌鍋爐容器廠,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金口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朱彪,該廠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天元鍋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金口街金塔路1號。
法定代表人:黎昌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張金華為與被上訴人湖北省武昌鍋爐容器廠、武漢天元鍋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金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鈺,被上訴人湖北省武昌鍋爐容器廠的法定代表人朱彪,被上訴人武漢天元鍋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張金華原系湖北省武昌鍋爐容器廠(以下簡稱武昌鍋爐廠)職工。1996年3月9日,張金華(承包人、合同乙方)與武昌鍋爐廠(合同甲方)簽訂《產(chǎn)品銷售責任承包合同書》,約定:在保證金風險抵押下,銷售目標任務和銷售費用承包;承包時間為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銷售甲方鍋爐產(chǎn)品105蒸噸;在合同確定的區(qū)域內(nèi),按照甲方1996年營銷規(guī)定獨立核算,自主經(jīng)營;獎懲:完成合同任務指標90%以上不到100%者按照1996年營銷規(guī)定確定風險質(zhì)押保證金退還比例,完成合同任務指標90%以下者,不退還風險質(zhì)押保證金,同時每蒸噸處以5000元罰款,對完不成任務指標,損害工廠利益者,甲方有中止合同的權利,并將乙方調(diào)出經(jīng)營部門或給予其他行政處分。合同還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及獎懲比例等其他事項。武昌鍋爐廠1996年《營銷規(guī)定》中保證金的規(guī)定為:保證金全年12萬元,按季于每季度前交納,確有困難的按月交納,未交納保證金者,工廠財務與其結算時,按二類內(nèi)控價辦理,年終結算時,完成任務,未違反營銷規(guī)定者,保證金全部退還,完成任務不足90%者,保證金全部扣除,且按所欠任務每蒸噸處以5000元罰款。事后,張金華未就1996年銷售任務完成情況與武昌鍋爐廠結算,但此后的年度,張金華就漯河經(jīng)銷部的銷售任務完成情況均與武昌鍋爐廠進行了結算。
2001年1月6日,因為企業(yè)改制,武昌鍋爐廠解除了與張金華之間的勞動關系。2001年4月,武漢天元鍋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元公司)成立,武昌鍋爐廠的部分資產(chǎn)產(chǎn)權、債權債務于2001年轉讓給了天元公司,資產(chǎn)轉讓清單中包含武昌鍋爐廠差欠漯河經(jīng)銷部張金華的款項54244.48元以及其他無爭議的1996年漯河經(jīng)銷部的結算款款項。后武昌鍋爐廠停止了經(jīng)營,張金華隨后進入天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0日,天元公司又解除了與張金華之間的勞動關系。
2013年8月20日,張金華向武漢市江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向其支付1996年至今的銷售提成及利息合計498706.85元。該委于2013年8月20日以張金華的仲裁請求已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guī)定為由,對張金華的仲裁請求不予受理。張金華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向張金華連帶支付1996年漯河經(jīng)銷部的提成工資和保證金合計220208.85元;2、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連帶向張金華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1997年1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3、案件訴訟費由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負擔。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張金華提交了自己于2011年8月9日和2012年11月22日書寫的《業(yè)務報告》和《情況說明》,擬證明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差欠其1996年未結算的提成工資和保證金220208.85元的事實,以及其主張未超過時效。武昌鍋爐廠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為,從未見過這兩份材料,且《業(yè)務報告》和《情況說明》不是針對武昌鍋爐廠所寫,對兩份材料不予認可;天元公司亦不認可該《業(yè)務報告》和《情況說明》內(nèi)容,認為即使上面的簽字是真實的,簽字的人應出庭作證,此兩份材料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原審法院分別于2014年11月1日、4日、6日分別對余致平、蔡綏林、吳永湖進行了調(diào)查,詢問他們對上述《業(yè)務報告》、《情況說明》的內(nèi)容是否知情,這幾人均表示對張金華在《業(yè)務報告》和《情況說明》上所寫的事情不知情。張金華提供證人陳志強(2000年之前任武昌鍋爐廠的財務科長,2003年擔任天元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2005年離職)和楊象輝(1996年時任武昌鍋爐廠的財務會計)的證言,擬證實張金華未超過仲裁時效以及交納保證金12萬元事實。陳志強陳述(1)張金華從1996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均向陳志強討要1996年的結算款;(2)張金華1996年交納了當年的銷售保證金12萬元;(3)原漯河經(jīng)銷部結算單的原始資料存放于武昌鍋爐廠。楊象輝陳述(1)繳納保證金后,廠里會開具收條,一般先交保證金再經(jīng)營;(2)若經(jīng)銷部未與單位進行結算,經(jīng)銷部的直銷明細表的原件應存放于武昌鍋爐廠。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對陳志強、楊象輝的證言質(zhì)證意見為,其陳述事實的真實性由法院進行認定。對于陳志強和楊象輝證言,陳志強雖在1996年時任武昌鍋爐廠的財務科長,但其并非進行具體結算的經(jīng)辦人,在工廠財務人員未與張金華進行結算的情況下,時隔18年之久,其仍能清楚陳述張金華1996年完成任務的具體數(shù)據(jù),且其還陳述在其離職后,張金華仍向其追要這筆錢,不合常理,且又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于陳志強的該項證言不予采信。因楊象輝當時系武昌鍋爐廠財務會計,其對公司財務規(guī)定較清楚,對其交納保證金要開具收據(jù)的證言予以采信。張金華還提供傅啟國、陶加林、程貴龍的證言,擬證實其自1997年以來一直向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主張1996年結算款事實。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認為傅啟國、陶加林、程貴龍均為張金華以前的員工,其與張金華有利害關系,且前后出庭的證言不一致,證言不予采信。關于證人陶加林、傅啟國的證言,其陳述內(nèi)容相互矛盾,前后證言不一致,且證人陶加林與張金華也有親屬關系,故對此二人的證言不予采信;關于證人程貴龍的證言,因程貴龍對張金華主張權利的事實并非親身感知而是聽張金華轉述,對該證言亦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張金華的提成工資、保證金合計220208.85元是否屬實。關于張金華主張?zhí)岢晒べY100,208.85元的問題。張金華并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武昌鍋爐廠應向其支付提成工資100208.85元的事實,其認為結算的財務憑證原件由武昌鍋爐廠持有,應由其提供結算的依據(jù)。根據(jù)《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shù)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將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情況的相關資料只保管兩年,其對與勞動者勞動關系解除兩年以前的支付工資憑證不具有舉證義務。本案中,武昌鍋爐廠與張金華的勞動關系于2001年解除,對于張金華主張的1996年應得的提成工資的相關資料,武昌鍋爐廠不負有舉證責任,故對于張金華要求武昌鍋爐廠向其支付1996年的提成工資100208.85元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張金華主張保證金120000元的問題。武昌鍋爐廠于1996年與張金華簽訂了《產(chǎn)品銷售責任承包合同書》,雖然合同約定以保證金作為風險抵押,但根據(jù)張金華提供的楊象輝的證言,武昌鍋爐廠在收到保證金時一般會出具收取保證金的收據(jù),但張金華并未提交收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張金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張金華主張的提成工資、保證金合計220208.85元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二、張金華的主張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瓌趧雨P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的規(guī)定,張金華與武昌鍋爐廠的勞動關系于2001年1月6日解除,張金華若認為與武昌鍋爐廠發(fā)生了勞動爭議,應于2002年1月6日前申請仲裁,但其于2013年8月20日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且又無確切的證據(jù)證實仲裁時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斷的事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規(guī)定,張金華主張的事實因超過仲裁時效而無法得到法律保護,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張金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交。
二審根據(jù)原審卷宗查明:天元公司受讓武昌鍋爐廠的部分債務中武昌鍋爐廠差欠漯河經(jīng)銷部張金華的款項54244.48元已向張金華支付。
本院認為:張金華主張的系其與武昌鍋爐廠之間于1996年產(chǎn)生的提成工資及保證金,而天元公司系于2001年4月成立,該公司成立時雖接收有武昌鍋爐廠的部分債權,亦有相應債務。其中接收的債務部分中包含武昌鍋爐廠差欠漯河經(jīng)銷部張金華的款項54244.48元,對于該筆款項,天元公司已向張金華支付?,F(xiàn)張金華以其與武昌鍋爐廠之間于1996年產(chǎn)生的提成工資及保證金向天元公司主張權利,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武昌鍋爐廠于2001年1月6日因企業(yè)改制而與張金華解除勞動關系,因此,即使張金華所稱其與武昌鍋爐廠之間存有相應的提成工資及保證金屬實,則張金華應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在相應仲裁時效內(nèi)提出來主張其權利。因雙方系于2001年1月6日解除勞動關系,因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钡囊?guī)定,張金華應于2001年1月6日之日六十日內(nèi)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張金華雖申請證人傅啟國、陶加林、程貴龍、陳志強出庭作證擬證明其一直向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主張權利,但傅啟國、陶加林系張金華以前的員工,陶加林與張金華系親屬關系,且此二人所作證言相互矛盾,故原審法院對此二人證言不予采信并無不當。證人程貴龍所作證言內(nèi)容系聽張金華轉述,而非其親身感知,故對該證言,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亦無不當。對于證人陳志強的證言,陳志強所作證言不合常理,又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原審法院對于陳志強所作證言不予采信亦無不當。且陳志強于2001年武昌鍋爐廠改制前任該廠財務科長,于2003年任天元公司財務總監(jiān),2005年離開天元公司,即使張金華一直向陳志強主張權利,但在陳志強離開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后,因其武昌鍋爐廠,天元公司財務人員身份的終止,張金華向其主張權利并不能引起仲裁時效的中斷。因此,原審法院以張金華主張權利時已超過仲裁時效而對其訴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張金華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義林 審 判 員 胡怡江 代理審判員 易齊立
書記員:胡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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