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書華
成桂珍(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寬城滿族自治縣分所)
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
施銀瑩
高騰某
高雅均(河北普寧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書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桂珍,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寬城滿族自治縣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住所地承德市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白廟子村。
法定代表人:崔世光,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銀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騰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成書華因與被上訴人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高騰某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7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成書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桂珍、被上訴人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銀瑩、被上訴人高騰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書華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確認高騰某申請執(zhí)行的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案涉被執(zhí)行款項屬于上訴人所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崔世光之間是個人合伙關系,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的規(guī)定對本案作出判決,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引用的是1997年合伙企業(yè)法中的部分法條;一審法院將上訴人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分成16宗案件進行審理,給當事人造成訟累。
被上訴人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答辯稱,雙方的合伙企業(yè)至今未進行清算,拆遷款是補償給企業(yè)的,本案執(zhí)行的是工廠拖欠的工人工資,上訴人主張的因拆遷應得的個人利益和本案沒有關聯性,法院應當駁回成書華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高騰某庭審時辯稱,上訴人對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享有50%的權利,但并非對拆遷款享有50%的權利,拆遷補償款屬于新貴族,應先償還債務再進行分配;上訴人的主張已經被雙灤區(qū)法院的生效判決駁回起訴,不應再二次主張。
成書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裁定中止對拆遷補償款的執(zhí)行,確認高騰某申請執(zhí)行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拆遷補償款為成書華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崔世光作為投資人,成立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并于2007年5月31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yè)。
2008年10月1日,崔世光作為甲方,成書華與案外人李強作為乙方,就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合作事宜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了雙方的投資比例、所占股份、利潤分配及責任承擔等內容,但沒有就合伙期限及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進行約定。
合伙協議簽訂后,成書華依約定向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提供資金320000元,并與崔世光共同經營該廠,至2009年6月5日,由該廠為成書華出具投資總額確認單據。
2009年6月15日,案外人李強將自己所持股份無償贈予成書華,成書華接受贈予后獨自占有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50%的股份。
上述情況沒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2014年初,該廠所在地承德市雙灤區(qū)白廟子村因統(tǒng)一規(guī)劃需拆遷,該廠財產經評估作價883948.93元,成書華以合伙人名義向崔世光要求分配合伙利益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來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拆遷所得利益享有50%的權利,本院認為其與崔世光應當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后再行分配,故以(2014)雙灤民初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成書華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成書華訴訟請求是確認之訴,并非主張分割財產,駁回其訴訟請求屬于欠妥,應予以更正,遂以(2015)承民終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書撤銷原判決,確認成書華在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拆遷所得利益享有50%的權利。
后崔世光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申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崔世光的再審申請。
成書華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來院起訴,請求判令崔世光給付合伙財產拆遷補償款的50%,即441974.46元。
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雙灤民初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書,以成書華與崔世光合伙的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屬于合伙企業(yè),該企業(yè)至今未進行清算為由,駁回了成書華的訴訟請求。
成書華不服,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終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書,準許成書華撤回上訴。
另查,2015年1月份,高騰某等16名工人向承德市雙灤區(qū)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給付工資款人民幣共計451050元。
經承德市雙灤區(qū)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雙灤勞人仲案(2015)87號仲裁調解書。
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給付高騰某等16名工人工資款451050元。
因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未主動履行給付義務。
高騰某等16名工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我院在執(zhí)行過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向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但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未主動履行給付義務,我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提取了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在承德市雙灤區(qū)雙塔山鎮(zhèn)白廟子村拆遷補償款441974.46元。
成書華認為其與被告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法定代理人崔世光對該拆遷補償款各享有50%的份額,即人民幣441974.46元,該事實已經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承民終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
該拆遷補償款已經不屬于被告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財產,遂向雙灤區(qū)人民法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
經過聽證,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3執(zhí)異16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了成書華的異議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二條 ?規(guī)定”合伙企業(yè),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八條 ?規(guī)定”設立合伙企業(y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二個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二)有書面合伙協議;(三)有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四)有合伙企業(yè)的名稱;(五)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伙經營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雖然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注冊為個人獨資企業(yè),但原告成書華與崔世光、李強之間簽訂了書面合伙協議,對合伙期間的出資比例、管理方式、利潤分配以及債權債務的承擔均做出約定,雙方當事人對該協議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其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伙協議合法有效。
合伙協議簽訂后,成書華、崔世光均根據該協議履行了各自的出資義務,且共同以家裝飾品廠名義對外進行合伙經營活動,因此,無論是從合伙協議的條款內容還是到實際的經營方式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均符合合伙企業(yè)的實質要件,應當認定該企業(yè)在成書華與崔世光簽訂合伙協議并共同經營后,已由崔世光個人投資的獨資企業(yè)變更為由成書華與崔世光為合伙人的合伙企業(yè)。
雖然崔世光未對該事項申請登記機關予以變更登記,但并不影響企業(yè)的實際經營性質。
故成書華提出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并非合伙企業(yè),成書華和崔世光之間只是個人合伙關系,不應適用合伙企業(yè)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拆遷補償款系在拆遷過程中對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財產補償形式,由于合伙協議中沒有約定合伙期限,雖然成書華與崔世光于2010年4月口頭約定分開經營,但雙方沒有就合伙到期終止合伙或解除合伙關系做出明確約定,對合伙期間的盈余分配、債務承擔亦沒有進行共同協商和處理,原告成書華作為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對其存在退伙或終止合伙關系的事實亦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成書華與崔世光之間的合伙關系仍然存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二十條 ?”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yè)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yè)的財產”。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成書華主張的拆遷補償款應為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財產,并非其個人財產,其個人享有的拆遷利益的具體數額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內,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成書華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與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系合伙關系,且享有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拆遷所得款項50%的份額,但是,本案系執(zhí)行異議之訴,申請執(zhí)行人高騰某申請執(zhí)行的是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拖欠的工資,案涉執(zhí)行款系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財產。
上訴人與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之間的合伙糾紛與本案非屬同一法律關系,不能一并審理;上訴人與申請執(zhí)行人即本案的高騰某亦不存在法律上之利害關系,故上訴人請求停止對案涉款項強制執(zhí)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上訴人是針對高騰某等16人提出的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但并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一審法院不予合并審理,與法不悖。
綜上所述,成書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成書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與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系合伙關系,且享有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拆遷所得款項50%的份額,但是,本案系執(zhí)行異議之訴,申請執(zhí)行人高騰某申請執(zhí)行的是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拖欠的工資,案涉執(zhí)行款系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的財產。
上訴人與承德市雙灤新貴族家裝飾品廠之間的合伙糾紛與本案非屬同一法律關系,不能一并審理;上訴人與申請執(zhí)行人即本案的高騰某亦不存在法律上之利害關系,故上訴人請求停止對案涉款項強制執(zhí)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上訴人是針對高騰某等16人提出的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但并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一審法院不予合并審理,與法不悖。
綜上所述,成書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成書華負擔。
審判長:劉音
審判員:于相成
審判員:孫琳麗
書記員:劉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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