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石洞子溝勝利小區(qū)二層樓。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立國,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石洞子溝富華山莊二期1號樓。
法定代表人:周文婕,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躍泉,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寬城滿族自治縣分所律師。
上訴人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雙橋民初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林玉明系“金牛山莊”項目1、4號樓的實際施工人,林玉明承包涉案工程,借用了被上訴人的資質,被上訴人又以自己名義給林玉明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授權林玉明全權處理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包括經濟往來事宜,上訴人向林玉明支付的款項應計入已付工程款數額,上訴人實際支付給林玉明的工程款數額已遠遠超過應付工程進度數額,故無需再支付工程款;2、林玉明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通知其參加訴訟,才能查清事實,一審法院遺漏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作為合同相對方,按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時應打入專用賬戶,對于上訴人向林玉明或者他人支付款項不屬于履行合同,被上訴人有權不認可;上訴人作為建設單位,被上訴人作為施工單位,雙方主體明確,不會也不應該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不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況。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2、判決上訴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萬元及利息;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份,原告(反訴被告)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作為乙方與被告(反訴原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乙方承接甲方金牛山莊項目1#、4#樓的建筑施工;《協(xié)議》第4條約定:基槽土石方開挖、清運工程款乙方墊資至決算,正負零以下乙方墊資至決算,正負零以上甲方按照乙方月施工進度撥付50%工程款,該款項按照合同約定依照河北2012年定額及主材認價執(zhí)行甲方預算價格。工程驗收合格后,甲方在三個月內結算至95%工程款,剩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全額給付;《協(xié)議》第9條約定工程期限:自2014年開工至2015年達到竣工驗收標準。如乙方進度嚴重滯后,不符合正常施工進度(甲方原因除外)甲方有權對乙方進行處罰;第十條約定:如乙方不能完成墊資部分,造成停工,甲方有權扣除乙方工程款;第十一條約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乙方工程款,甲方用該項目所銷售房屋按照市場價降價10%給乙方抵頂工程款,乙方辦理正常手續(xù)時,甲方積極配合。2014年11月4日就上述《協(xié)議》簽訂《補充協(xié)議》內容為: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由乙方承建的金牛山莊1#、4#工程,工程款需撥付至乙方指定銀行賬號,銀行賬號為100148430276,開戶行為中行承某分行。2013年4月26日承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向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出責令改正通知書一份,通知書載明: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的“金牛山莊住宅小區(qū)1#-6#樓工程”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進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工程質量監(jiān)督手續(xù),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責令你單位立即停止違法建設,對以上問題立即改正。2014年5月21日,承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向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出責令改正通知書一份,通知書載明:你單位因建設的“承某市金牛山莊小區(qū)1#、4#、5#樓工程,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進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工程質量監(jiān)督手續(xù),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決定責令你單位該工程停止違法建設。2014年5月21日,承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向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發(fā)出責令改正通知書一份,通知書載明:你單位因建設的“承某市金牛山莊小區(qū)1#、4#工程”在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施工的事實。我機關決定責令你單位該工程停止違法施工,待取得合法手續(xù)后方可繼續(xù)施工。2015年6月10日,承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向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決定書載明:你單位因建設的“承某市金牛山莊小區(qū)1#-6#樓工程”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進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工程質量監(jiān)督手續(xù),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的事實,責令該工程停止違法建設,待取得合法手續(xù)后方可繼續(xù)施工,對你單位提前開工行為免予處罰。2014年4月1日,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命書內容為:經公司研究決定,茲任命林玉明先生為我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承某市二牛溝內的金牛山莊小區(qū)1號、4號樓項目工程的項目副經理,任職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1日,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內容為:金牛山莊1號、4號樓由林玉明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現全權委托林玉明處理河北省承某市金牛山莊項目方面所有事宜。包含項目的債權債務、經濟往來、行使法律訴訟代理人的權利,處理經濟債務糾紛。承擔一切經濟法律糾紛和法律后果責任。委托期限為本工程項目交工驗收合格、工程款結算完失效。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撥付款3050000.00元,分別為2015年1月19日25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10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100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30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400000.00元,2015年4月9日100000.00元?,F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共計完成1#、4#樓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為2600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反訴原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未進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未辦理工程質量監(jiān)督手續(x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原告(反訴被告)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無效。對于原告(反訴被告)要求被告(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的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故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于法無據,但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可以參照《協(xié)議》所約定的比例即按照月施工進度撥付50%工程款,故本院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50%工程款。
經本院庭審核實,原、被告均認可截止到起訴時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抵價款為26000000.00元,故被告(反訴原告)應向原告(反訴被告)支付13000000.00元。庭審中原告(反訴被告)認可被告(反訴原告)已經向其撥付工程款3050000.00元,故被告(反訴原告)仍應向原告(反訴被告)支付工程價款9950000.00元。被告(反訴原告)辯稱已經給付林玉明33378473.00元工程款,但被告(反訴原告)提交的對賬單沒有其他有效證據相印證,且被告(反訴原告)即使將工程款支付給林玉明,已違背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工程款需直接撥付至原告指定賬戶的約定,故被告(反訴原告)已向林玉明支付的款項不能作為向原告(反訴被告)支付的抗辯,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反訴原告)已向林玉明支付了工程款,可另行向林玉明主張權利。由于被告(反訴原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反訴被告)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進度滯后,且協(xié)議對完工日期也沒有明確約定,故對被告(反訴原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反訴被告)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不能如期完工的經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未經驗收,故無法確定工程是否需要進行返工維修,因此對被告(反訴原告)的此種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反訴被告)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0000.00元。二、駁回原告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提出應追加實際施工人林玉明參加訴訟,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合同相對方是承某高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追加實際施工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如果上訴人向林玉明支付了工程款,可另行向林玉明主張權利。上訴人提出不欠被上訴人進度款,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核實,不能充分證明其已足額支付了進度款。因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故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800.00元,由承某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樸實代理審判員應春明代理審判員王立娟
書記員:劉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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