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宗銀成,黑龍江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張慶偉,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上訴人景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胡某某、馬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區(qū)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銀成、被上訴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慶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馬某某經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景某某與被告馬某某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并達成協(xié)議,約定在伊春市伊春區(qū)前進辦事處紅光街5組45.04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歸女方所有。伊房權證伊字第014179號,院內樹、溫室、地歸女方所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某某與原告景某某、被告馬某某簽訂抵押協(xié)議書,原告景某某、被告馬某某自愿將產權證號為014179以人民幣20萬元抵押給被告胡某某,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此款系房屋抵押人為被告胡某某辦工作為名于2013年6月18日騙取款項。原告景某某、被告馬某某到期兩日內不歸還錢款,抵押房產歸被告胡某某所有,到期由景某某、馬某某賣房還款20萬元整。2014年3月18日,被抵押房屋變更為被告胡某某所有。現原告景某某訴至本院,稱該抵押房屋系原告合法財產,原告與被告胡某某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馬某某不能處置原告的財產,被告胡某某采用恐嚇、脅迫等方式與原告簽訂的抵押協(xié)議是可撤銷合同,要求認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抵押協(xié)議無效,并依法撤銷。
原審認為,原告景某某與被告馬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辦理了離婚登記,并約定房產歸原告景某某所有,但雙方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且2014年1月28日原告景某某、被告馬某某與被告胡某某簽訂了抵押協(xié)議,雖然原告景某某稱是因為被告胡某某脅迫才簽訂的協(xié)議,但是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均為原告景某某與被告馬某某的近親屬,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不能確定,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為其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景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750元,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抵押協(xié)議系被上訴人胡某某脅迫所為,證人馬爽、景德謙、胡純琴亦都出庭作證,但上述證人均系上訴人近親屬,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審法院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判決上訴人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馬某某與被上訴人胡某某擅自辦理產權過戶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可就損害事實提供相應證據向被上訴人馬某某主張權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抵押協(xié)議中所涉款項系房屋抵押人為被上訴人胡某某辦工作為名于2013年6月18日騙取款項錯誤。但抵押協(xié)議中明確注明“此款系房屋抵押人已為甲方辦工作為名于2013年6月18日騙取款項”?,F上訴人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原審法院依據抵押協(xié)議認定案件事實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焦 楊 代理審判員 于曉星 代理審判員 高 峰
書記員: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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