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任士凱,黑龍江龍之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黑龍江省樺南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黑龍江省樺南縣。
委托代理人:董玉蘭,黑龍江能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樺南縣。
上訴人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欒某某、邱某某、欒某某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不服樺南縣人民法院(2015)樺民特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士凱與被上訴人欒某某、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玉蘭、原審被告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楊某某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樺南縣法院(2015)樺民特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并予以改判;二、依法確認原審撤銷樺南縣人民法院(2002)樺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第四項錯誤;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為證明爭議房屋歸上訴人所有,提供了婚姻介紹人石玉芹證言,證實上訴人與欒某某處對象時以在縣城買房為結(jié)婚條件以及購房的事實。購房款出借人崔子平、劉士英的證言可以證實上訴人以2.6萬元購買了欒某某的房屋。房屋承租人侯某的證言證明其租住過上訴人的房屋。同時提供了上訴人與欒某某、邱某某2012年的通話錄音,其二人均承認本案爭議房屋是上訴人購買的。原審法院以證言相互矛盾為由,對上訴人提供的證言均未采信。上訴人與欒某某離婚時欒某某承認本案爭議房屋是上訴人購買,法院才將房屋判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離婚后將房屋留給欒某某和孩子居住,自己長期外出打工,至于被上訴人是何種原因、何時搬進此房居住,上訴人全然不知。不能以被上訴人交納了有線電視費用就認定其具有房屋所有權(quán)。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2015年3月27日才知道爭議房屋被侵權(quán)有悖事實。上訴人2002年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基于欒某某與被上訴人的親屬關(guān)系,被上訴人不會不知道房屋判歸上訴人。2012年上訴人因房屋權(quán)屬問題與被上訴人邱某某進行過電話溝通,說明2012年以前被上訴人就知道房屋權(quán)屬不屬于自己所有。三、本案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期限。上訴人與欒某某離婚判決的時間是2002年2月15日,至本次起訴已達13年之久,參加旁聽的欒某某和邱某某對房屋并未提出異議。另外2012年上訴人與邱某某就房屋產(chǎn)權(quán)進行過交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道產(chǎn)權(quán)糾紛的時間不是2015年,本案已經(jīng)超過6個月的時限,其請求不受法律保護。
本院認為,一、關(guān)于訴訟時效問題,被上訴人欒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與開發(fā)商協(xié)商動遷事宜時才知道被侵權(quán)的事實,至2015年5月13日起訴時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6個月期限。二、關(guān)于爭議房屋權(quán)屬問題,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均為間接證據(jù),無法對抗被上訴人持有的與案外人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未過戶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及多年來被上訴人對房屋進行維修、翻建、出租、管理及繳納各種房屋使用費用的事實,其關(guān)于房屋所有權(quán)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和判決結(jié)果并無不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銀冰 審判員 姜廣武 審判員 何思禹
書記員:付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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