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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林口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綏芬河市迎某市場何某安某某商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申請上訴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口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法定代表人:張超啟,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樹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林口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項目負責人,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彩霞,黑龍江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綏芬河市迎某市場何某安某某商店,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經營者: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林口建筑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或發(fā)回重審;二、被上訴人未按規(guī)定交付防火門,施工未完成,上訴人有權拒付剩余報酬;三、要求被上訴人對不符合定做要求的防火門全面修理重做,并承擔上訴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四、199樘門單價1040元,實際是趙經理每樘加了70元中介費,共計13930元應從總價款中扣除;五、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案由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承攬合同糾紛,不是買賣合同糾紛。本案合同名稱是《防火門采購合同》,但合同內容是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定做、安裝防火門,合同性質是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一審法院依據買賣合同確認防火門的保修期為1年,判決給付剩余款,沒有法律依據,忽視了上訴人在一審對定做物質量的抗辯,未審查定做物是否完成。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上訴人承擔給付義務,適用法律錯誤。二、定做物質量不合格,未完成安裝、修復、調試工作,上訴人有權拒付剩余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交付的防火門,在定做和安裝上都不符合質量要求,沒有完成工作成果。現在所有門都存在重新制作和修復狀態(tài),活沒有完成(有物業(yè)維修單為證),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防火門的防火鎖、嵌填材料、鉸鏈、密封膠條、閉門器檢驗合格證。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上訴人有權拒付剩余款。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全面修理,重新安裝防火門,并承擔上訴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本案合同第三條明確約定,“防火門質量符合工程消防設計要求,符合乙級防火門規(guī)范要求”,而被上訴人交付的防火門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被上訴人的安裝修理、調試工作未完成,沒有理由索要余款。上訴人定做的423個防火門的泡沫劑、密封膠條不合格,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國家標準全部更換。門框不正,水平偏差,導致門倒翹的,要求將門拆下重新安裝。上訴人要求423個門全部安裝閉門裝置,門鎖不合格的要全部予以修復?,F上訴人正式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在一個月內完成防火門的修復、重做,否則上訴人另請其他單位施工,全部損失由被上訴人承擔。請法院給予公正判決。被上訴人何某商店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經營范圍是防火門、五金、建材的批發(fā)零售。上訴人按照其施工圖紙進行施工、預留防火門洞口尺寸,在工程施工完畢進行附屬設施安裝時,向被上訴人購買防火門。被上訴人只能按上訴人預留洞口尺寸向廠家定購,廠家制作完成后,將合格產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出售該批合格防火門,上訴人也對防火門進行了清點、驗收,此時防火門的所有權轉至上訴人,雙方的行為符合買賣合同的特征。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提供售后服務只是買賣合同中雙方約定的附隨義務,故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是正確的。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根據《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承認該工程至今未驗收,卻早在2015年12月就將該工程投入使用并為居民辦理了入戶手續(xù)。如果按照雙方合同約定,保修期從工程驗收合格后次日計算,那么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因為上訴人將該工程投入使用后,該小區(qū)居民每天都會頻繁開關防火門,必然會導致被上訴人出售的防火門出現損耗或某些部位的損壞,這些問題不能算是質量問題。但被上訴人卻自上訴人將工程投入使用后就按上訴人提供的報修單對報修部位進行維護(事實上有的地方是誤報,根本沒問題),其維護行為正是履行合同中約定的免費保修義務。保修期從防火門投入使用(辦理入戶)時開始計算符合實際情況。否則,上訴人一直不申請對該工程進行驗收,卻頻繁的使用著擅自投入使用的防火門,又不支付剩余購門款,還壓著5%的質保金,這明顯是惡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最高院的這一規(guī)定,就是為了阻止發(fā)包單位故意拖延不驗收,以此借口拒付工程款。依據這一規(guī)定的原理,一審法院認定以上訴人辦理入戶(未經驗收就辦理入戶,把工程交付使用)時為保修期起算點,符合法律精神和雙方利益,是公平公正的。三、被上訴人不認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出售的防火門存在質量問題,有權拒絕支付剩余款項這一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是從廠家定購的門,出廠有合格證、使用說明等相應資料,且這些防火門和資料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一審也承認收到,承認防火門都已安裝完畢。但從本案審理至今,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報修,并未提出質量有問題。上訴人想以質量有問題為借口推卸責任,也未申請司法鑒定。所以,被上訴人認為自己出售給上訴人的防火門是合格產品,且已履行相應的保修義務,不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拒付剩余款項沒有道理,明顯是為實現其拖延履行付款義務而找借口。四、一審時上訴人對價格沒有異議。出現970元和1040元兩種單價是因為被上訴人進現場,一個是平坦的,一個是溝溝坎坎,所以每樘門加70元上樓費。綜上,被上訴人已按約定實際交付全部防火門,上訴人也在驗收后投入使用,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在本案買賣合同中確定的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應支付剩余款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何某商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門款35142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口建筑公司承建綏芬河市海融城投幸福里D-4.1、2、3、4、5、6、7、9號樓。2015年8月31日,何某與被告簽訂防火門采購合同兩份,被告向原告購買王力GF208防火進戶門,其中224樘每樘970元,價款217280元。199樘每樘1040元,價款206960元。原告負責防火門的制作、運輸、裝卸車、上樓、安裝、驗收,提供產品質量證明及售后服務等。被告預付原告價款的30%,原告進行進戶門的制作。防火門制作完成,被告付原告價款的40%。防火門進場,被告付原告價款的10%。防火門全部安裝完成,被告付原告價款的15%。剩余5%作質保金,保修期滿次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對產品的保修期為一年(以工程驗收合格后次日計算)。在保修期內,產品如有質量問題,原告應及時進行保養(yǎng)、修復、更換有質量問題的產品,費用由原告負擔。在保修期內,因被告使用不當,造成產品損壞,由被告負責維修和材料費用,在保修期滿,原告進行維修的費用,由被告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履行合同義務。2015年10月21日,盧宗君、陳鴻波為原告出具說明一份,內容為:“海融幸福里D-4標段1、2、3、4號樓進戶門全部安裝完成,把手、貓眼、合頁完整?!?015年10月23日,宋強等為原告出具說明一份,內容為:“B5、B6、B7、B9共計199個進戶門安裝完畢,把手、貓眼不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承建的主體工程完工。2015年12月份,建設方開始為業(yè)主辦理入住手續(xù)。業(yè)主入住后,發(fā)現防火門存在問題,向該小區(qū)的物業(yè)公司即綏芬河海融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申請維修,海融公司將其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維修,原告對防火門存在的部分問題進行了維修。2016年6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員收到原告提交的發(fā)票兩張。2016年11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員徐福才收到原告提交的檢驗報告二份、合格證一份、產品認可證書二份、消防產品身份信息證明一份。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89098元。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法律適用問題。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被告簽訂的防火門采購合同的內容符合買賣合同的特征。雖然該合同約定了原告負責防火門的安裝、提供售后服務等義務,但是該義務是基于買賣合同基礎關系所產生義務,因此,應當依據合同法中關于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來確定原、被告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關于權利、義務的約定,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二、關于保修期起算時間問題。原、被告約定保修期為一年,以工程驗收合格后次日計算。盧某、陳某、宋某等出具的說明只能證明門安裝完畢,不能證明驗收合格。原、被告均未提供該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據,建設方已將該工程交付使用。如果按照雙方的約定以工程驗收合格后次日計算保修期,將會增加原告的維修負擔,對原告不公平。本院認為以工程交付使用時起計算保修期為宜。原、被告均認可2015年12月業(yè)主入住,因此,保修期應從2015年12月起計算。三、關于原告是否履行維修義務問題。原告提供第三組證據維修明細40頁欲證明原告對業(yè)主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報修的問題,進行了維修。該明細單的維修結果未經業(yè)主簽字確認且存在部分記載維修內容與維修結果不相符的情況,例如維修內容為門與膠條不密封、空隙大等。維修結果卻是鎖上油等。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全面地履行了維修義務。四、關于是否應當給付質保金問題。原、被告約定:“剩余5%作為質保金,保修期滿次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北P奁跐M次日似乎是附期限的約定,只要保修期滿就應支付。但根據質保金作為避免因為質量問題保修費用無著落預留部分價款的目的出發(fā),本院認為質保金只有在保修期間未出現需要維修的質量問題,或者出現的質量問題已經修復后才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質保金21212元的條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條件成就后,另行主張權利。合同價款424240元,按雙方約定的付款進度,防火門安裝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03028元,被告已付38909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93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一、林口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綏芬河市迎某市場何某安某某商店貨款13930元;二、駁回綏芬河市迎某市場何某安某某商店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9元,減半收取339.50元,綏芬河市迎某市場何某安某某商店負擔265.50元,林口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負擔74元。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林口建筑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25日監(jiān)理公司向上訴人下達的整改通知,證明防火門存在質量問題,門框與墻之間沒有嵌填材料,防火門沒有閉門器,沒有阻燃膠條,防火門安裝不牢、門框松動、變形、倒翹、膠條封閉不嚴;物業(yè)公司分別于2016年11月14日、15日,12月22日,2017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防火門的質量存在問題,要求修復,如不修復,扣除保證金;2017年11月25日一審法院調解期間,被上訴人修復以后,物業(yè)公司書面反饋仍有部分防火門沒有修復;照片8張,證明防火門有質量及安裝質量問題。被上訴人何某商店認為,商店經營者何某當時提到墻體需要灌漿,但是趙樹文和盧經理說不用灌漿了,讓何某在8天之內安裝完,所以墻和門框之間沒有嵌填材料;正常通道里必須帶閉門器的,但是住戶防火門可要可不要,合同上沒有約定要閉門器,如果安裝,是要加錢的;照片顯示的膠條不是防火門的原裝膠條,本案防火門自帶的是防火膠條,確實是阻燃的;因為墻體是空心磚,由于沒灌漿導致門松動,被上訴人之前提醒過上訴人;上訴人所說的門倒翹是門角翹起來,這不算質量問題,通過打開合頁就可以調整;門封閉不嚴屬于正常范圍內的縫隙;防火門有檢測報告、出廠檢驗合格證,生產廠家是正規(guī)企業(yè);上訴人提供的物業(yè)通知不能證明防火門有質量問題;被上訴人安裝防火門有規(guī)范,不隨墻走,隨門走;被上訴人認為質量問題是門不能正常使用了,而上訴人主張的問題均是可以修復的,不屬于質量范圍內的問題。上訴人林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檢驗報告1份,證明按合同約定,甲方指定的門樣是有閉門器的,實際安裝沒有閉門器。被上訴人何某商店認為,該檢驗報告是王力門業(yè)在全國各地通用的,這個門樣有閉門器可能是用在通道上的,不是用于住宅進戶門的,閉門器是可要可不要的,應以雙方合同約定為準。本院認為,關于上述證據意欲證明的防火門安裝不牢、門框松動、變形、膠條封閉不嚴等問題,系一審認定的事實,且被上訴人對認定事實無異議,可予以采信;關于墻體嵌填材料、閉門器、阻燃膠條等問題,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問題應歸責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至本案二審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述問題,并早于2015年12月將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從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實及公平角度出發(fā),本案保修期宜自2015年12月起計算,則至本案二審,案涉防火門已超過雙方合同約定的一年保修期,上訴人未在保修期內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述異議,視為認可,故對上訴人意欲證明的墻體嵌填材料、閉門器、阻燃膠條等問題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二審采納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并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上訴人林口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林口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綏芬河市迎某市場何某安某某商店(以下簡稱何某商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綏芬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1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樹文、韓彩霞,被上訴人何某商店的經營者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案由的確定及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是否有權拒付剩余款項及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權利。一、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及法律適用問題。應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具體交易行為符合何種合同的法律特征,判斷雙方合同糾紛的性質。從本案事實來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防火門采購合同》,被上訴人僅為案涉品牌防火門的經銷商,本身并不生產加工防火門。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要求向生產廠家定購防火門,并將防火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防火門所有權;從簽訂合同的目的來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防火門,以取得防火門的所有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以取得銷售價款、獲得銷售利潤為目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一定的物即防火門,不是具體的生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關于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三條關于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且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故買賣合同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一定的物;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交易行為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應適用法律關于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一審認定本案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并適用相關法律規(guī)定,準確適當。二、關于上訴人是否有權拒付剩余款項及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權利的問題。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給付金額包括21212元質保金及剩余價款13930元。案涉防火門已全部安裝,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防火門安裝質量問題已給其造成經濟損失及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已超出本案質保金數額,根據雙方合同中對于付款方式的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應當給付被上訴人質保金以外的剩余價款13930元。關于質保金的給付,因質保金在本案中系對被上訴人履行保修義務的制約手段,被上訴人未能充分地證明其在保修期內全面履行了維修義務,故上訴人暫時不予支付該筆款項符合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未在保修期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墻體嵌填材料、閉門器、阻燃膠條的異議,視為認可,其在二審以此為由拒付剩余款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199樘門含中介費13930元、應從總價款中扣除的上訴請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199樘門含中介費13930元,且上訴人在一審認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欠款事實及金額,其在二審提出扣除13930元中介費,與其在一審的自認相矛盾,故本院對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林口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8元,由上訴人林口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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