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驥強,黑龍江仗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滿,黑龍江林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園管理處,住所地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新興西大街延河西路4號。
法定代表人:李雪輝,職務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鳳森,男,伊春市水上公園管理處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榮海,黑龍江合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李某某,原審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園管理處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冀強,被上訴人楊某某及楊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滿,原審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園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鳳森、楊榮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梁某某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李巖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非法使用上訴人的船只,雙方沒有租船合同,不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2、李巖嶺的死亡原因是主動跳入河中救助他人,其死亡結果是主觀故意,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
楊某某、李某某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伊春市水上公園管理處陳述,1、我方已將涉案水面租賃給梁某某經營,管理處對其不負有安全保障義務;2、楊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水上公園管理處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
楊某某、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各項經濟損失406800.4元;二被告共同承擔案件的全部訴訟支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2日下午,原告楊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之父李巖嶺在被告梁某某承包經營的水上公園游船租賃處飲酒,酒后駕駛被告梁某某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藍色玻璃鋼漁船搭載苗樹香、李維佳二人在水上公園水面游玩,在游玩過程中因苗樹香意外落水,李巖嶺在跳入水救助時溺水死亡。另查明,李巖嶺與被告梁某某是朋友關系,曾多次到水上公園,當天早上到水上公園幫助梁某某照顧生意,中午在一起吃飯,下午17時許,被告梁某某與李巖嶺、鄭俊龍(大春)、毛明、王玨、喬元偉6人在水上公園游船租賃處西側轉馬附近吃燒烤,約一個小時后,苗樹香、李維佳二人到水上公園與李巖嶺等人共同飲酒,席間李巖嶺對苗樹香、李維佳二人提出劃船并帶領苗、李二人上了被告梁某某平時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藍色玻璃鋼漁船,李巖嶺與苗樹香、李維佳相對而坐,李巖嶺背對船頭負責駕駛,苗樹香與李維佳二人并排坐在船尾,三人在水上公園音樂廣場水面劃行、停留時長約30分鐘,在19時許,苗樹香意外落水,李巖嶺跳入水中救助,在救助過程中不幸溺水死亡。在李巖嶺溺水死亡后,被告梁某某給付原告賠償款40000元。再查明,水上公園所屬場地及水面為被告水上公園管理處管轄,2009年8月10日,被告水上公園管理處與被告梁某某簽訂《伊春水上公園經營場地續(xù)簽協(xié)議書》,將水上公園管理處管轄范圍內的水上公園音樂廣場水面承包給被告梁某某,水上公園管理處為甲方、梁某某為乙方,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在協(xié)議第二條乙方權利和義務部分第(一)項中約定“乙方對所經營的業(yè)務,依法自主經營,如發(fā)生法律責任,意外傷亡或其他事故自行處理解決,與水上公園管理處沒有任何關系,因此而停業(yè)承包費不退?!钡谌龡l甲方權利和義務部分第(一)項中約定“甲方對乙方有檢查督促,清掃衛(wèi)生,保護環(huán)境,設施設備的權力,對破壞污染環(huán)境,損壞設備,有實行經濟處罰和經濟索賠的權力?!?016年4月29日,二被告簽訂《租賃水面及場地補充協(xié)議書》,使用期限延續(xù)至2016年10月10日止。還查明,被告梁某某使用的袁永華為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中經營范圍一欄中并無水上公園音樂廣場水面游船項目。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北景钢?,被告梁某某作為水上公園音樂廣場水面游船項目的實際經營者和管理人,將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工作船只隨意停放,沒有專人看管或上鎖,在李巖嶺等三人將該船劃走,并在水面游玩長達約30分鐘的危險行為未能及時制止,因同船人員落水,李巖嶺在跳入水中救助過程中溺水死亡與被告梁某某未能盡到妥善管理船只和對水面劃船人員的安全保障義務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告梁某某作為水上公園音樂廣場水面游船項目的經營者和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水上公園管理處系該場地、水面的提供者,未參與經營管理,對本案發(fā)生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景钢?,李巖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曉酒后在未穿救生衣的情況下,駕駛被告梁某某平時用于清理水面垃圾的藍色玻璃鋼漁船載人游玩所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導致同船人員落水,李巖嶺在救助過程中溺水死亡,李巖嶺自身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本院酌定被告梁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水上公園管理處不承擔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情況,對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484060元,按照黑龍江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標準,按二十年計算;2.喪葬費24440.52元,按照黑龍江省201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73.42元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北驹鹤枚ň駬p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518500.52元,60%為311100.31元,減去被告梁某某已給付的40000元,應為271100.31元。判決:
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李某某:1.李巖嶺死亡賠償金290436元;2.喪葬費14664.31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311100.31元,減去被告梁某某已給付的40000元,應給付271100.31元;二、駁回原告楊某某、李某某對被告伊春市水上公園管理處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楊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梁某某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李巖嶺死亡的賠償標準及數(shù)額無異議,本院對李巖嶺因溺水導致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共計518500.52元予以確認。李巖嶺駕駛船只載人游玩時同船人員落水,其在酒后且沒有穿救生衣的情況下跳水救人,導致溺水身亡,李巖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自身行為導致的結果應承擔主要責任,本院認為以60%為宜即311100.31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梁某某作為娛樂場所的實際經營人對船只疏于管理,沒有專人看管或上鎖,在李巖嶺等駕駛無安全保障措施的清理垃圾船只游玩長達三十分鐘未予制止,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李巖嶺溺水身亡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的責任,本院認為以40%為宜即207400.21元,扣除梁某某已給付的40000元,現(xiàn)尚需給付李巖嶺各項賠償款共計167400.21元。
綜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楊某某、李某某李巖嶺賠償款167400.21元;
四、駁回原審原告楊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002元,由梁某某負擔3200元,楊某某、李某某負擔480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00元,由梁某某負擔1920元,楊某某、李某某負擔28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 楊 審判員 張紫微 審判員 于曉星
書記員:肖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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