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三豐西路428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10596636-2。
法定代表人梁紅衛(wèi),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選民。
委托代理人張子林,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
原審被告人杜某。
上訴人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選民及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杜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4)雙橋民初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1年被告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建承德市陽光四季城B-3地塊住宅樓工程,同年被告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承建的承德市陽光四季城B-3地塊1號住宅樓工程發(fā)包給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受聘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隔墻板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每平方米67.00元,約定結算方式為安裝工程完成合格后兩個月內(nèi)結清尾款。2012年2月1日原告與1號樓工地技術員王金水測量,原告完成1號樓隔墻板工程5775平方米,總工程款為386925.00元。至2012年底之前,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7692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0.00元。原判決還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承德市陽光四季城B-3地塊1號樓工程發(fā)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以被告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項目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隔墻板施工合同,合同雖然無效,但原告己按合同約定完成隔墻板施工工程,故對原告未結工程款,被告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王某某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杜某系職務行為,不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給付工程款時止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執(zhí)行);被告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90.00元、保全費1720.00元,合計65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理由為:上訴人與王某某簽訂的管理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不應該與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要求駁回被上訴人胡選民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胡選民答辯主要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適當,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二審認定的事實與采信的證據(jù)與一審認定的事實與采信的證據(jù)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承德市陽光四季城部分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王某某,王某某又以該公司項目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胡選民簽訂施工合同。合同雖然無效,但被上訴人胡選民已按約定完成施工工程,故該工程未結清的款項應由王某某給付,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90.00元人民幣,由上訴人河北保定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音 審 判 員 于相成 代理審判員 陳 述
書記員:劉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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