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百老匯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沿江大道159號時代廣場1棟23A層4室。
法定代表人:白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湖北百老匯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老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張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張某入職百老匯公司,從事銷售顧問工作,工作地點位于武昌徐東大街20號福星惠譽國際城。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書面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書中約定了賠償及保密條款,即第十二條“張某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個人失職給百老匯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如張某違反該保密條款,由張某向百老匯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低于張某三個月的工資數(shù)額,如張某三個月工資不夠賠償給百老匯公司還要追究張某賠償損失超額部分”。2014年3月24日之后,張某即未到百老匯公司上班。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百老匯公司向武漢市武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請請求為:一、張某賠償百老匯公司經濟損失60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3900元;二、張某賠償百老匯公司商品短缺損失13099元。該委作出昌勞人仲裁字(2014)第274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百老匯公司全部的仲裁請求事項。百老匯公司對該委的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張某賠償百老匯公司經濟損失600元,支付違約金3900元。2、張某賠償百老匯公司商品短缺損失13099元。3、張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钡诙龡l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奔磩趧诱哌`反競業(yè)限制約定和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情況下,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依據(jù)《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依據(jù)上述法律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百老匯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張某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條款,也不能證明百老匯公司經濟損失600元與張某離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對百老匯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即賠償經濟損失600元,支付違約金3900元,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百老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保管貨物是張某的職責范圍,也不能證明商品短缺損失13099元與張某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對于百老匯公司要求張某支付賠償商品短缺造成的損失13099元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百老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5元,由百老匯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一、張某是否應賠償百老匯公司經濟損失600元。百老匯公司主張因張某突然離職,該公司臨時調配人員造成了600元加班費損失,張某應予賠償。本院認為,百老匯公司未就臨時調配人員的必要性以及加班費的計發(fā)方式、合理性提交證據(jù),不能證明該公司發(fā)放加班費與張某離職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其要求張某賠償該公司支付的加班費損失事實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張某是否應賠償百老匯公司違約金3900元及商品短缺損失13099元。百老匯公司訴稱張某違反了保密義務約定,應支付違約金;其離職時未與公司辦理交接手續(xù),對公司商品短缺損失應予賠償。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百老匯公司應對張某違反公司保密義務約定、張某造成該公司商品短缺損失承擔舉證責任。訴訟過程中,百老匯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張某違反保密義務,對張某造成了公司商品短缺損失的事實僅提交該公司單方制作的交接單,該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張某造成該公司商品損失。故本院認定百老匯公司的主張事實依據(jù)不足,對其主張違約金和商品短缺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百老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百老匯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銘俊 審 判 員 陳蔚紅 代理審判員 左 菁
書記員: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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