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井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華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鳳凰南路。
法定代表人張麗萍,職務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英,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某。
上訴人王某某、李某某、高井春因與被上訴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華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某擔保公司)、被上訴人馮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圍民初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某某、李某某,上訴人高井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訴人華某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英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馮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華某擔保公司及馮某某與上訴人王某某、李某某、高井春簽訂了反擔保合同,三反擔保人出具反擔保承諾書,該反擔保合同合法有效。華某擔保公司代馮某某履行了還款義務,有權要求反擔保人王某某、李某某、高井春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稱受欺詐應免除連帶責任,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6.00元,由三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裴赤博 審 判 員 曹樸實 代理審判員 應春明
書記員:付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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