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的,男,生于1957年11月22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亮,河北鼓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永年縣西陽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王某的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亮、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裝卸一隊共有八個班。王某的經郝德生介紹于1990年之前到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上班,王某的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沒有履行任何手續(xù)。1990年1月1日北京鐵路局邢臺車務段為王某的頒發(fā)了委外裝卸證,證上顯示王某的的工作單位是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2000年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按規(guī)定為在職職工辦理了養(yǎng)老保險時,王某的聽說不給臨工時辦理養(yǎng)老保險后沒有向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主張權利。2008年2月21日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召開會議研究搬運站工作,最后決定:一、鑒于劉珠的己辦退休,搬運站工作由李繼春任站長,主持并承包搬運站具體工作,合同另簽。二、搬運站自招人員自簽勞務合同,自行解決工具、保險等問題,發(fā)生各種問題與公司無關。與公司簽定承包合同,自主合法經營。三、保障鐵路裝卸貨物任務完成,本著多勞多得分配政策,公司不提取任何費用,自負盈虧。四、此研究意見傳達到搬運站全體人員。2008年3月1日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繼春簽訂了一年期的搬運站經營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李繼春向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交納承包費3萬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李繼春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又續(xù)簽了合同。李繼春承包后讓王某的與張現彬帶班,火車站有裝卸貨物時直接通知王某的,再由王某的通知其他人員。工資按車皮計算,裝卸工資多小與裝卸快慢有關。裝卸費由火車站收取,火車站收取后轉到邢臺車務段,邢臺車務段再轉給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每月由王某的和張現彬將所有人員的工作時間報給李繼春,由李繼春到公司取款,李繼春取回款后交于王某的和張現彬,由王某的和張現彬分給其他人。王某的等人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12年11月計工表反映出:王某的等人所從事的裝卸工作屬于有活就干沒活就休息。他們裝卸一個車皮有時四、五個人,有時七、八個人;王某的等人上班不受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制度制約,家中有事相互說一下即可不上班。因此王某的工作時間具有較大的自主性和靈活性,并不受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制度制約,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不能對王某的等進行有效管理。王某的2011年12月向永年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確認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與王某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給王某的補繳社會養(yǎng)老保險金。3、仲裁費由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負擔。永年仲裁委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永勞人仲案字(2012)第081號裁定書,確認王某的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王某的主張其1984年到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工作,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
原審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其特征是: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guī)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遵守內部規(guī)章制度的情況有進行獎懲的單方權力,因此勞動關系是基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生產要素的結合而產生的關系,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之間不僅存在著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guī)章制度,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
本案中王某的主張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所舉的委外裝卸證從字面上理解應是委托外部人員從事裝卸的證明;其所舉考勤表,只是王某的等人領取報酬的依據。從王某的陳述和所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12年11月計工表反映出:王某的等人的裝卸工作是與火車站直接聯系,其所從事的裝卸工作屬于有活就干沒活就休息,即使有活如家中有事也不需要向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請假,而是干活的人員之間相互說一下即可不去上班,工作隨意性很大。由此可以確定王某的等人上班并不受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制約,王某的等人對工作時間具有較大的自主性和靈活性,并不受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制度制約,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也不能對王某的等人進行有效管理。雙方各自獨立,不具有人身屬性,因此原王某的不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屬性,而符合勞務關系的屬性。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勞務關系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勞務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勞務的時間。本案中的雙方關系符合以上勞務關系屬性,他們之間屬于一種相對固定的勞務關系,故王某的主張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遂判決: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與王某的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由王某的負擔。
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的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王某的于1990年之前到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上班從事搬運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2月28日,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研究決定由李繼春任搬運站站長,由李繼春主持并承包搬運站具體工作。2008年3月1日起李繼春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簽訂承包合同,之后每年簽訂一次,約定每年承包費3萬元,該承包合同并未對外公布。本院認為,李繼春作為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的正式職工,其隸屬于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二者不是平等主體,李繼春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屬于企業(yè)內部承包經營,王某的受李繼春管理,其所從事的勞動是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業(yè)務的一部分,王某的的用人單位仍然是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王某的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審判決認為王某的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錯誤,依法應予糾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二、王某的與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永年縣交通局搬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侖 審 判 員 常虹 代理審判員 馬靜
書記員: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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