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劉健(黑龍江尊成律師事務所)
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呼蘭支行
呂寧春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健,黑龍江尊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呼蘭支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呼蘭鎮(zhèn)南二道街65號。
代表人張學偉,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呂寧春,該行信貸部職員。
原審被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呼蘭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呼蘭支行)、原審被告孫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呼蘭區(qū)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王某及其代理人劉健,被上訴人農行呼蘭支行委托代理人呂寧春到庭參加訴訟。孫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3月31日,王某在農行呼蘭支行辦理貸款4萬元,貸款到期日為2013年3月30日,其貸款期限為1年期,用途種地,貸款方式: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此筆借款利率為在借款發(fā)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40%確定。該貸款已逾期,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欠農行呼蘭支行本金4萬元,利息5,025.43元。孫某某對此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貸款到期后,經農行呼蘭支行工作人員多次催要借款,王某至今仍未償還。
農行呼蘭支行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孫某某立即償還貸款本息45,025.43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還款時利隨本清。
原審判決認為:農行呼蘭支行主張要求王某、孫某某立即償還貸款本息45,025.43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還款時利隨本清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孫某某對貸款和擔保的事實均無異議。王某負有償還農行呼蘭支行貸款的義務,孫某某應承擔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故判決:一、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農行呼蘭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4萬元;二、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農行呼蘭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4萬元的利息5,025.43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約定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時止;三、王某逾期不履行償還義務,由孫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926元,由王某負擔,孫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判后,王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農行呼蘭支行的訴訟請求。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012年初,案外人呂鳳順找到王某說需貸款1萬元,讓王某擔保,王某在空白紙上簽字,但王某對貸款4萬元完全不知情,王某從未填寫過任何貸款合同,亦未到銀行領過錢;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涉案貸款系案外人呂鳳順與農行呼蘭支行采取欺詐形式違規(guī)操作辦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該合同應無效。
本院認為,2012年3月30日,王某、孫某某在農行呼蘭支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擔保人處簽字,2012年3月31日王某在農行呼蘭支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借款憑證》借款人處簽字。對上述事實,王某、孫某某均表示確認。王某提出,其并未實際收到涉案貸款,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對其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王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根據(jù)原審法院詢問王某、孫某某筆錄記載的內容看,王某表示農行呼蘭支行的錢是其貸的款,欠款屬實,但沒錢還。孫某某表示,貸款的事有,其是擔保人,簽字是其本人所簽。庭審中,王某對在上述筆錄簽字的行為予以認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中,王某并無證據(jù)可以推翻其所承認的事實,根據(jù)上述詢問筆錄記載以及銀行查詢明細的內容,可以認定王某已實際收到涉案借款,且孫某某對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故本院對王某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6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2年3月30日,王某、孫某某在農行呼蘭支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擔保人處簽字,2012年3月31日王某在農行呼蘭支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借款憑證》借款人處簽字。對上述事實,王某、孫某某均表示確認。王某提出,其并未實際收到涉案貸款,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對其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王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根據(jù)原審法院詢問王某、孫某某筆錄記載的內容看,王某表示農行呼蘭支行的錢是其貸的款,欠款屬實,但沒錢還。孫某某表示,貸款的事有,其是擔保人,簽字是其本人所簽。庭審中,王某對在上述筆錄簽字的行為予以認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中,王某并無證據(jù)可以推翻其所承認的事實,根據(jù)上述詢問筆錄記載以及銀行查詢明細的內容,可以認定王某已實際收到涉案借款,且孫某某對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故本院對王某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6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審判長:趙銳鋒
審判員:王泉
審判員:陳明
書記員: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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